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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679號
TPDV,92,訴,1679,200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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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九號
  原   告 風軒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男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欽熙
  被   告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姚家運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捌佰叁拾柒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陸拾捌萬貳仟捌佰叁拾柒元伍角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承攬工程地點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 」(天闊社區)之污水處理設備工程,工程總價為九百七十萬元(含營業稅) 。前開工程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經台北縣環保局專用下水道竣工審查通過 ,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取得使用執照。九十年八月廿六日系爭契約第十九 條所訂二年之保固期限期滿,足徵原告已履約完畢。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前 開工程之工程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法訴請被告給付。
依據兩造所簽立合約「工程報價表」第六點約定「...,並負責保固期維護 操作一年半。」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取得使用執照,即行運作,原 告並依約進行操作維護至九十年二月廿五日,今系爭工程機房為被告管領,該 操作維護紀錄亦在被告持有中。
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贈送原告感謝狀乙紙感謝原告於施工期間配合良好 ,且符合品質要求,今臨訟卻以原告未完工或工程瑕疵置辯,要難謂可採。 系爭工程之正式排放執照業經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協議由被告自行申請,



費用十萬零五千元由工程尾款中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八十六 萬元九千五百元整,合理有據。
系爭工程部分原告皆已履約完畢並經台北縣環保局專用下水道竣工審查通過取 得使用執照,被告空言指稱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要難採信為真正。況系爭工程 之保固期限早於九十年八月廿六日期滿,被告卻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才向 原告主張存有瑕疵,顯難採信為真,被告主張工程瑕疵之存在應舉證證明之。 從而,被告以原告違約應給付違約罰金一三、八二二、五○○元及工程瑕疵帶 處理費用四七八、三六五元置辯概屬無稽。
參、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於施工期間恪遵合約相關規定進行施工,被告於施工期間也未曾向原告反 應有施工品質不良之相關事項,臨訟飾詞顯難證明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品質不 良或存有瑕疵。且被告已支付百分之九十的工程款,若原告沒有完工,被告何 以會同意支付。
被告又辯稱原告所提供之污水處理設備工程瑕疵殊多云云。惟原告於本工程取 得台北縣環保局所核發之暫時排放許可同意函後,也依合約要求進行操作維護 工程項目,且在操作維護期滿(九十年二月五日)前發函被告須自行負責日後 之污水處理廠相關工作。被告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本工程狀況百出,問題不斷」等語。然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 日間,原告並無任何責任義務負責本污水場之操作維護,被告將此期間發生的 問題均歸責於原告,實屬無理要求。
被告辯稱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以存證信函函達原告,污水場臭氣瀰漫。惟: ㈠原工程合約並無排氣通風設備工程項目,因此污水場、地下四樓全區○○○ 道間強制排氣通風設備,均屬被告進行大樓規劃設計需整體考量。㈡本污水場 係採用好氧生物處理流程,在正常操作維護之下,應無臭氣產生,因此本污水 廠在非屬原告操作維護期間,所發生之臭氣瀰漫現象,應由當時負責操作維護 之廠商或單位負責,實不應歸責原告。
被告所附之照片中,部份顯示洗孔、調整水位等工程項目,但根據本工程合約 之合約項目並不包含污水場連通孔預埋,且原告於進場施工時,B4 F之地樑連 通孔早己埋設完成,只能就既有連通孔進行管線配置。因此洗孔、調整水位之 工程費用不能要求原告支付。
被告所附之照片,如電磁開關更換、攔污籃清除、逆止閥更換等,均屬於操作 維護所須檢修的項目,如前所述,自九十年二月五日後,原告已無操作維護責 任,因此,在此期間後因操作維護疏忽造成的問題或者需更換之零件耗材等所 衍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被告辯稱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委由宜群工程行處理清潔工程五、○四○元,惟該 期間屬原告公司維護操作期間,被告殊無越俎代庖另行雇用宜群工程行處理清 潔工程之理,另據被證七宜群工程行所開立統一發票品名記載僅「清潔工程」 ,並無得證明係用於系爭工程。另被告辯稱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委由恒生環保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水場維修三一、五○○元,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處理汙水 廠功能測試及流量計修改四四、○○○元,十月廿五日處理容氧計二七、八二



五元,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處理天闊社區污水處理功能缺失改善及其他工程廿 七萬元等部分,皆非原告所應負擔。被告辯稱十一月十九日處理天闊社區功能 測試報告計畫書、正式排放許可證申請十萬元,此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據兩 造簽立之備忘錄自行扣除十萬五千元,被告重複臚列,殊無可採。綜上,被告 辯稱支付前開費用雖舉統一發票佐證,惟其是否係用於系爭工程當屬有疑。再 者,縱前開費用總計四七八、三六五元,係用於系爭工程亦與原告無關。 肆、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兩造簽立之備忘錄、工程報價單、感謝狀各影本 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程欽黃銘隆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
本件原告所承攬施作台北縣新店市○○路「天闊」社區污水處理設備工程,瑕 疵殊多,迄今仍未由被告正式驗收通過,自應視同未完工,依八十六年十二月 四日雙方合意所簽訂之承攬合約第十七條規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 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被告)派員或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覆驗,認為合格,方 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原告)須依照甲方 指示,即行修正,凡驗收所需工人及梯架,概由乙方供給之」。顯見原告依合 約負有點交污水處理設備工程之義務,不得以保固期屆滿或執感謝狀掩飾其工 程品質瑕疵之事實及責任。且承攬須知第七條第九款及第五條:「工程竣工驗 收不合格時,應按工地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逾期則依約罰款。」承攬工程未 於期限內完成,每逾一日違約罰金罰千分之三,即每日賠償二九、一○○元( 9,700,000*0.003=29,100),依約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六 日罰金為一三、八二二、五○○元(每日罰金29,100*475天=13,822,500元) 。
依承攬合約工程報價表,報價須知項下,記載本工程範圍含所有經環保單位審 核通過之圖面所有之配備,及「污水排放水許可證申請和取得」,亦即依約原 告有申請污水排放許可證和取得之義務,並負有給付無瑕疵之污水排放許可設 備。
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 ,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第三項規 定:「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 變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於住戶進住率達百分 之五十時,即可申請排放許可證,然本件天闊社區住戶進住率於九十年七月六 日之後,即達百分之五十,依雙方合約,原告即有義務申請排放許可證,惟原 告卻未履行合約義務,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發函予原告陸續發現工程瑕 疵:㈠放流水管設計施工不當壓力太大時,產生水錘而導致水管末端配件損壞 破裂;㈡污水廠未作功能試車;㈢細篩機未接上液位計;㈣放流管設計不當造



成測不到流量,流量計失效;㈤整個系統有短流現象等,且原告迄未履行污水 排放許可證之申請及取得。顯然原告所供未經申請排放許可之污水排放設備系 統及嚴重工程瑕疵,被告實無法驗收。
台北縣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證件領取申請表(範例)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 防治許可申請表應附證件及附件所示,均針對書面之形式審查,並無針對工程 有無瑕疵作實質審查。原告主張業已依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專用下水道書面審查 通過,以免除工程瑕疵之責任,殊無理由。又請領下水道的排放許可,兩造係 在九十一年協調,若原告主張在九十年已完工,為何還需與被告協調。 依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所簽立之切結書第六條規定:「施工期間若貴公 司(被告)發現工人或工程無法達到施工標準,立切結書人(原告)應遵照工 地人員指示即刻更換工人,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經貴公司視為不能勝任,而 需另覓包商施工時,立切結書人依工程契約之規定所應保留之工程款願無條件 放棄,任憑貴公司處理,絕無異議」。第七條規定:「立切結書人並保證如有 違背前開規約時,無論何時被發現,願負法律責任,並將應領款項歸由貴公司 無條件沒收,並絕無異議,特此切結」。
依兩造合約之工程報價表之項目與該表之報價須知欄第六項規定,以及原告八 十七年九月廿四日之同意函,可知被告所統包予原告承攬之合約範圍包括:機 械、安裝、施工、變更設計事項、變更設計通過核准、所有技師簽證費用、所 有經環保單位審核通過之圖面,所有之配備及由放流水槽排至放流口之管線等 。據此,原告應依合約內容履行所有義務。
本件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簽訂承攬合約,八十九年十月住戶陸續進住使 用,原告所承攬施作之污水處理設備亦陸續出現問題,依雙方所簽訂之承攬合 約,原告應履行之義務非僅是履行環保局之專用下水道之書面形式審查、竣工 及保固屆滿之義務而已,尚須依據合約第十七條規定點交系爭污水處理設備工 程予被告,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約定使用之瑕疵。然原告之污水處理設備工程瑕疵殊多, 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月廿五日、五月十五日、六月十日函催原告 處理修繕工程瑕疵事宜,原告均置之不理,故被告雇工代為處理,以免影響住 戶權益。原告違反上述點交之義務至今未經被告驗收通過,工程瑕疵故障百出 :
㈠原告未依設計圖面施工及施工不良部分臚列如後: ⒈未依設計圖施工部分:
①C8與C9間、C18與C19間、C13與C16間、C12與C17間無隔間牆。②11與12 間遺漏中連通孔一處、12與F間之隔間牆遺漏下連通孔一處。③C9與C10間 、C9與C12間、C16與C18間、C17與C19間、C11與C20間之隔間牆遺漏下連 通孔二處。④B2與B3間之隔間牆遺漏下連通孔三處。⑤B1與C21間之隔間 牆的連通孔太低,低於液面下,且其間隔間牆的過牆管預留孔沒有封孔。 ⒉施工不良部分:
①流體化床D1至D10的溢流堰高程都不相同,致使流體化床未能同時發揮 功能。②細篩機液位控制線沒接上液位導棒。③脫氮槽進流泵浦C的著脫



架斷裂。④A14池內粗氣泡散氣盤斷落一只。⑤暴氣槽內的細氣泡散器磐 有二十餘只的散氣膜固定環脫落。⑥流量計裝設在放流管線的最高點,因 而流量計量測點的水流無法滿管,致使流量計測得的流量有誤差。⑦放流 管線上的Y型過濾器內部無不銹鋼過濾網。⑧未作設備清水測試,大部分 塞等問題。⑨未作性能試車。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委由宜群工程行處理清潔工程五、○四○元,九十 年十一月十三日委由恒生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水場維修三一、五○○ 元,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處理汙水廠功能測試及流量計修改四四、○○○元, 十月二十五日處理容氧計二七、八二五元,十一月十九日處理天闊社區功能 測試報告計畫書、正式排放許可證申請十萬元,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處理天 闊社區污水處理功能缺失改善及其他工程廿七萬元,總計四七八、三六五元 。被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自行修補,並扣款上述 金額。
又地下室污水排氣工程依約為原告承攬施工之範圍,依合約第七條規定:所有 本工程之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等,乙方(原告)應完全明瞭確實遵照,凡圖說中 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有者,乙方亦須照作,不得推諉或要 求加價。然原告竟未依約施作,經被告自行施作,其費用為:㈠透浦是鼓風機 六萬元;㈡配管工程:四千元;㈢風機安裝工程:二萬一千元;㈣五金另料: 三千元;㈤運雜費:二千元;㈥稅金:四千五百元,合計為九萬四千五百元。 其間天闊社區地下四樓亦因工程瑕疵致臭氣瀰漫,造成社區住戶抱怨連連,且 被告之業主三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因此而增加銷售房屋之困難,損失慘重, 亦向被告請求賠償及罰款。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委由恒生公司以天 闊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申請人,才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綜上,原告違約金額實 已逾本件訟爭數額甚多,且被告所受損害之範圍牽涉甚多,其損害數額尚續統 計中。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存證信函、工程報價表、許可證領取申請表範例、許可 證申請應附證件及附件、統一發票、照片、設計圖及工程瑕疵表、報價單及統 一發票、被告公司會議紀錄各影本乙份為證。聲請訊問恒生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證人白昌明
理 由
原告主張:原告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承攬工程地點位於「台北縣新店市 ○○路」(天闊社區)之污水處理設備工程,工程總價為九百七十萬元,前開工程 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經台北縣環保局專用下水道竣工審查通過,並於八十八年 八月廿六日取得使用執照,九十年八月廿六日系爭契約第十九條所訂二年之保固期 限期滿,足徵原告已履約完畢,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工程之工程款八十六萬 九千五百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則辯以:本件原告所承攬施作台北縣新店市○○路天闊社區污水處理設備工程 ,瑕疵殊多,迄今仍未由被告正式驗收通過,自應視同未完工。承攬工程未於期限 內完成,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罰金為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二 千五百元。天闊社區住戶進住率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之後,即達百分之五十,依雙方



合約,原告即有義務申請排放許可證,惟原告卻未履行合約義務。被告於九十一年 四月廿五日發函予原告陸續發現工程瑕疵,原告所供未經申請排放許可之污水排放 程行處理清潔工程五千零四十元,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一月十五日起委 由恒生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水場維修卅七萬三千三百廿五元,十一月十九日 處理天闊社區功能測試報告計畫書、正式排放許可證申請十萬元,總計四十七萬八 千三百六十五元,應予扣款。又地下室污水排氣工程原告未依約施作,經被告自行 施作透浦是鼓風機、配管工程、風機安裝工程、五金另料、運雜費、稅金合計九萬 四千五百元。被告所受損害之範圍牽涉甚多,其損害數額尚續統計中等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立契約書人 委任人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受任人:風軒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乙方) 茲為乙方承攬甲方污水處理設備工程雙方同意訂定契約如 左:第一條工程地點:新店市○○路。 第二條工程範圍:以台北縣工務局核發 建照核准建築與結構圖說內容為主(含估價單、結構外審圖,施工圖及施工說明 書)。 第三條工程總價:九百七十萬元。 第四條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辦法 依左列規定:每個月五日、廿日估驗一次,每個月廿一日、六日各付款乙次。 工程款30%現金,70%七十五天期票支付。 第五條工程期限:開工期限:乙 方應於簽訂契約後工地通知日起七天內如期開工。完工期限:按雙方協議認可 之工程進度表所排定期限內完成(日曆天)。...第十七條工程驗收:工程全 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或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覆驗,認為 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須依照甲方指 示,即行修正,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和延遲工期所產生之費用,概由乙 方供給之。第十八條逾期損失:乙方倘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向甲方按逾 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詳承須知第五條,或照本契約第廿一條第二項之規 定辦理。...第十九條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由乙方保固 貳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破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由施工不良 、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照圖樣負責無價修復,...第廿一條契約時效: 本契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止,為有效時 期。
㈡兩造契約之一部之承攬須知第五條記載:「違約罰金:承攬工程未於期限內完成 每逾一日 承攬金額一百萬以內罰千分之五(最低以一千元計)。承攬金額 一百萬至三百萬以內罰千分之四(最低以五千元計)。承攬金額三百萬元以上 罰千分之三(最低以一萬二千元計)。」第六條記載:「工程期限:承攬人應 於 年 月 日前入場配合。經工地通知後需於七日內完成施工計劃及進度表 。」
㈢兩造契約之一部之原告工程報價表記載:「名稱天闊工地(污水處理設備工程)  項目:污水處理工程一式(含機械安裝施工,並含本工程污水處理變更設計事 項並負責審核本變更設計通過核準。並含所有技師簽證費用。)總價九百七十萬 元。報價須知:⒈本報價單價均內含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⒉本報價單所提供之 數量僅供參考。⒊請款必須附足額之發票。⒋乙方不得因物價波動或其他原因要



求調整單價。⒌顏色和材料需照甲方所提供之資料,乙方不得隨便更改。⒍本工 程責任施工並配合工地進度施工連工帶料。工程範圍含蓋所有經環保單位審核通 過之圖面,所有之配備,及自放流水糟排至放流口之管線但不含筏期防水和土木 工程部份,但含不銹鋼爬梯。並含污水排放水許可同意函之取得,和污水排放水 許可證申請和取得。排放水要合乎行政院環保署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保固期限 為取得使用執照後保固二年,並負責保固期維護操作一年半。本工程所產生垃圾 由廠商自行清離工地。如有未規範之事,以工地人員和廠商協商為準。...⒎ 付款方式:污水處理變更設計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後付10%,全部工程施工完成 後再付40%,取得排放水許可同意函後再付25%,使用執照取得後再付15%,點交 管理委員會後再付10%,30%現金70%七十五天期票。」 ㈣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經台北縣環保局專用下水道竣工審查通過,並於八十八 年八月廿六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取得使用執照後, 原告依約進行操作維護至九十年二月廿五日。
㈤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於住戶進住率達百分之五十時 ,即可申請排放許可證。本件天闊社區住戶進住率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之後達百分 之五十,依雙方合約原告有義務申請排放許可證,但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協 議由被告自行申請正式排放執照,費用為十萬零五千元,原告已自工程尾款中扣 除。
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是在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點收(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 論筆錄)。
㈦扣除申請排放執照費用十萬零五千元後,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為八十六萬元九千 五百元。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業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施工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已經被告驗收通 過。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經被告點交於管理委員會,被告應付清全部 款項予原告。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則辯以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通過、視同未 完工等語。
⒉兩造工程承攬契約書第十七條固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監工人員初驗合格 後,再由甲方派員或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覆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 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須依照甲方指示,即行修正,凡驗收所 需工人、工具及梯架和延遲工期所產生之費用,概由乙方供給之。」第十八條 約定:「乙方倘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向甲方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 甲方損失詳承須知第五條,或照本契約第廿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⒊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經台北縣環保局專用下水道竣工審查通過,並於八十 八年八月廿六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取得使用執照 後,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兩造契約第十九條約定:「保固期限:本 工程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由乙方保固貳年。」揆諸一般工程慣例,工程完 工驗收後,方為保固期間,兩造既約定保固期限係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二年 ,應認為兩造係認為系爭工程至遲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時為驗收完成,此並合



於經驗法則。
⒋又依被告工地現場人員黃銘隆到場證稱:「系爭工程是從八十九年四月開始使 用的,...八十九年四月份起住戶陸續搬入,有住戶進住就開始使用系爭工 程設備,...」(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天闊社區住戶 進住率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之後達百分之五十,已如前述。既然自八十九年四月 有住戶進住時起就開使用系爭工程,足見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四月之前業已完 工,否則無從使用。
⒌兩造契約之一部之原告工程報價表第七款記載:「付款方式:污水處理變更設 計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後付10%,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後再付40%,取得排放水許 可同意函後再付25%,使用執照取得後再付15%,點交管理委員會後再付10%。 」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工程於點交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後,被告即付清全部款 項,可知系爭工程於被告點交於管理委員會之前,必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於 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我們要先驗收,驗收之後要交由管 理委員會點收,管理委員會是在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點收的。」足見系爭工程 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之前已經被告驗收通過。系爭工程既經被告點交於管理 委員會,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即應付清全部款項予原告。 ㈡被告主張應處原告違約罰金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元為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未於期限內完成,依契約第十七條、承攬須知第七條第九款 、第五款之約定,每逾一日違約罰金罰千分之三,即每日賠償二萬九千一百元 ,約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罰金為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二 千五百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⒉系爭工程業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施工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已經被告驗收 通過,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應處原告違約罰金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元 ,為無理由。
㈢被告以委由宜群工程行處理清潔工程五千四十元之抵銷主張為無理由。 ⒈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委由宜群工程行處理清潔工程五千四十元主張抵銷部 分,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以:該期間屬原告公司維護操作期間,被告殊無越俎 代庖另行雇用宜群工程行處理清潔工程之理等語。 ⒉被告所提被證宜群工程行所開立統一發票,品名記載「清潔工程」,尚難認 為係用於系爭工程。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委由宜群工程行處理清潔工程五千四十 元,對原告有何請求之依據,此部分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被告以委由恒生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水場維修卅七萬三千三百廿五元之抵 銷主張,其中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五角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委由恒生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水場維修 三萬一千五百元、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處理汙水廠功能測試及流量計修改四萬四 千元、十月廿五日處理容氧計二萬七千八百廿五元、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處理 天闊社區污水處理功能缺失改善及其他工程廿七萬元,總計卅七萬三千三百廿 五元。原告則以:非原告所應負擔等語。
⒉恆生環保公司經理即證人江明桂到場證稱:「(恆生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曾 受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請,維修、測試、修改台北縣新店市○○路天闊



社區污水設備工程?)有,目前還在操作。(從何時開始?)從九十年底就陸 陸續續有在做改善。(被告請你們公司做何事?)因為原來的污水設備系統操 作不太正常,無法符合政府的排放水標準,我們是去將故障的設備回復正常、 維修、查看整個系統的問題。整個系統看下來之後,陸陸續續的改了很多地方 ,如施工單位沉澱的溢流堰共有八池,要控制到八個池子的溢流堰要調整到一 樣的高度,可是他們都沒有控制到一樣的高度。(提出恆生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施工項目、金額、明細)這些是我們之前陸陸續續做的,上面的金額 也是被告支付給我們的數字。(所有工作項目,的造成的原因為何?)起因應 該是原來的施工不當所造成的。(就證人的專業來看,上開瑕疵有無可能是使 用不當所造成的?)當初因為地下室幫浦沒有運作,有淹水才來找我們的,經 我們查看過後,我們告知這些問題要找施工單位。該設備若在正常的操作下, 地下室的池子是不會淹水的,就算他不淹水,該設備也不符合國家標準。我們 找出兩個主要的問題,是連通管並沒有依照原設計的位置與數量擺置,施工後 管子會通過池壁,管子放置後沒有再封管,所以造成水的短流,沒有每個池子 都流過,所以無法達到原來設計的要求。」
⒊兩造契約之一部之原告工程報價表記載:「名稱天闊工地(污水處理設備工程 )項目:污水處理工程一式(含機械安裝施工,並含本工程污水處理變更設計 事項並負責審核本變更設計通過核準。並含所有技師簽證費用。)...報價 須知:...⒍本工程責任施工並配合工地進度施工連工帶料。工程範圍含蓋 所有經環保單位審核通過之圖面,所有之配備,及自放流水糟排至放流口之管 線,但不含筏期防水和土木工程部份,但含不銹鋼爬梯。...」則原告是負 責機械部分,被告是負責土木部分。被告表示:「我們是先預留連通孔,統包 出去後,原告請設計師設計,照圖面施工,設計之後的圖就是合約中的圖。」 (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筆錄)而所謂連通管就是連通孔。依證人江明桂之證 詞推知,本件原來的施工不當所造成之本件工程瑕疵,兩造各應負二分之一責 任,因被告先預留連通孔供原告計設施工,然被告所預留之連通孔面置、數量 不當,而原告設計施工時若發現問題時應告知被告做更正。 ⒋本件原來的施工不當所造成之本件工程瑕疵,兩造各應負二分之一責任,故被 告以委由恒生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水場維修卅七萬三千三百廿五元之抵 銷主張,其中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五角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 ⒌至原告以自九十年二月五日後,原告已無操作維護責任,因此,在此期間後因 操作維護疏忽造成的問題或者需更換之零件耗材等所衍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自 行負責等語。惟被告所主張之恒生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水場維修卅七萬 三千三百廿五元部分,應屬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而非屬保固責任之範圍,併 予敘明。
㈤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處理天闊社區功能測試報告計畫書、正式排放許可 證申請十萬元之抵銷主張部分,由於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據兩造簽立之備忘錄扣除 十萬五千元,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㈥被告被告自行施作透浦是鼓風機、配管工程、風機安裝工程、五金另料、運雜費 、稅金合計九萬四千五百元之抵銷主張部分,為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地下室污水排氣工程依約為原告承攬施工之範圍,原告竟未依約施 作,經被告自行施作,其費用為:透浦是鼓風機六萬元、配管工程四千元、風 機安裝工程二萬一千元、五金另料三千元、運雜費二千元、稅金四千五百元, 合計為九萬四千五百元。原告則以:原工程合約並無排氣通風設備工程項目, 因此污水場、地下四樓全區○○○道間強制排氣通風設備,均屬被告進行大樓 規劃設計需整體考量等語。
⒉被告未舉證證明該等透浦是鼓風機、配管工程、風機安裝工程、五金另料、運  雜費,為原告承攬施工之範圍,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扣除申請排放執照費用十萬零五千元後,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 為八十六萬九千五百元;系爭工程業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施工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並已經被告驗收通過,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經被告點交於管理委員 會,被告應付清全部款項予原告;被告之多項抵銷主張,其中委由恒生環保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處理水場維修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五角部分為有理由,其餘之抵銷 主張均無理由。被告應原告之工程款八十六萬九千五百元,經與被告之十八萬六千 六百六十二元五角之債權相抵銷後,原告應給付被告六十八萬二千八百卅七元五角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二千八百卅七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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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風軒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生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