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1213號
TPDV,92,訴,1213,200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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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原   告 比象實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國功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捌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參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零捌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A、本訴部分: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將「德斯高台北三民案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 委由原告承攬,雙方簽訂有工程合約書【原證一號】。嗣後,原告始獲悉被告係 屬長榮集團,對於小包商作風甚為強勢,不僅施工期間百般要求,任意扣款,且 常藉故拒不付款。系爭工程施作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已完成近九成,被告累積工 程款數百萬元未付,詎料,被告竟以負責鋼筋加工之友德鋼鐵有限公司送料有誤 乙事【原證二、三、四號】,即藉此事故,非法終止合約【原證五號】,將原告 掃地出門,拒付工程款,然實際上被告仍自行接續聘請原告原施作之工人繼續施 作。原告屢經要求協商,均不獲理置。職是之故,原告不得不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依工程合約及承攬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二、已施工完成應付之工程款部分:
(一)已施工完成樓層之工程款部分:系爭工程款原告已施作至第四層柱、牆部分。



施工鋼筋噸數2,175.56噸,每噸工程款為3,560元,合計含稅工程款為8,132,2 43元(即3,560元×2,175.56噸×1.05稅率=8,132,243元)(二)五樓柱27.56噸部分(含稅工程款為103,019元):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五樓柱27.56部分業已完成。每噸工程款為3,560元,合計   含稅工程款為103,019元(3,560元×27.56噸×1.05稅率=103,019元)。  (1)被告公司鋼筋主辦陳宏達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傳真函(見原證十號)。      該函第二點明載:「4F柱主筋#10鋼筋需求為22噸,依現場實際進度4F柱     主筋續接已完成。(一半柱主筋於4F續接,一半柱主筋於5F續接,以重量    計,4F柱主筋續接已完成)」,足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前原告業   將四樓柱主筋續接完成。
 (2)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後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止,原告又繼續施作,    此有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及同年月四日之施工驗收單可證(見原證十一號)   。查系爭五樓樓高僅二米五(註:原告準備書(一)狀誤植為三米五,特  此更正),而原告又續接六米四、五米二、四米八等,其高度均已逾二米 五之五樓而達至屋突。又當時五樓板尚未施作,而綁紮五樓柱之施工位置 ,必然係立於四樓層處施作,是原證十一號第一張施工驗收單之施工樓層 記載「4FL」,僅係表示係在四樓層處施作工程,而非表示僅完成四樓部 分。
(3)被告提出被證十六號主張五樓柱部分尚未開始綁紮,然由上開照片根本無 法得知該部分即屬五樓實際拍攝日期及全部實況,原告否認上開照片之形 式真正及實質真實。4.退一步言,倘鈞院認為五樓柱尚未全部完成,惟 原告確實業已完成五樓柱主筋之立柱及續接,此亦為被告不爭執。按柱之 鋼筋結構,柱主筋噸數占三分之二,箍筋及繫筋占三分之一,是原告亦已 施作完成之五樓柱主筋部分為18.37噸(27.56噸(見原證八號)×2/3=18 .37 噸),每噸工程款為3,560元,合計含稅工程款為68,667元(3,560元 ×18.37噸×1.05稅率=68,667元)。以及五樓箍筋及繫筋之進場鋼筋材料 費(註:此部分業已在現場,否則即無材料可施工,所有人工將無事可作 ),9.19噸(27.56噸(見原證八號)×1/3=9.19噸),每噸工程款為 1,893元(計算方式詳后所述),合計含稅工程款為17,397元(1,893元× 9.19噸×1.05稅率=17,397元)。(三)地下室吊車補貼之工程款部分:304,947元。三、已施工完成應付之追加工程款部分:
(一)追加鋼筋噸數89.659噸部分(含稅工程款為335,145元),其事證:  1、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噸數超出原圖說,追加鋼筋噸數89.659噸(見原證六、   七號),每噸工程款3,560元,計應追加含稅工程款為335,145元(3,560元×   89.659噸×1.05稅率=335,145元)。  2、查此部分乃被告之圖說(註:本件被告未給予原告圖說)及結構數量計算(  見原證十二號)均無記載,而被告要求原告施作,此有被告當時給予之傳真及 修正圖說【原證十八號】,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製作「追加減工 程數量送審圖」【原證十九號】,隨函送請被告審查辦理追加(見原證六號)




3、且被告業已同意追加,此有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傳真函明載:「1.  已於12月27日收 貴公司來函辦理鋼筋追加減帳資料,辦理原則依合約相關條 文辦理。2.相關資料已會預算、發包、設計及施工部門審理中。3.依貴公司所 提鋼筋材料擬追加89.659噸,鋼筋供料預算暫修正為2,623噸(原預算2534噸 +追加90噸=2,623噸)。」(見原證十三號),從未聞被告公司不同意該追加 帳,自不容被告臨訟空口否認無同意追加乙事。(二)地下室連續壁折彎突出鋼筋及一樓樑筋變更之額外工程合計71人工(含稅工程 款為186,375元),其事證如下:
  1、地下室連續壁折彎突出鋼筋之額外人工工程,應追加67人工,以及一樓樑筋   變更之額外工程4人工,合計71人工,每人工每日薪資2,500元,計應追加含稅  工程款為186,375元(2,500元×71人工×1.05稅率=186,375元)。 2、查地下室連續壁工程,係建物結構體工程以外之另一工程,被告公司給予原 告之結構數量計算,並無此部分工程,因此,原告無從知悉該地下室連續壁折 彎突出鋼筋有多少數量,且依工程慣例,該部分係屬於地下室連續壁工程之一 部分。又,被告公司採購部副理羅明增提供予原告之空白報價單並無此部分工 程(見原證十四號),而原告填載之報價單亦無此部分工程(見原證十五號) ,詎料,被告公司製作之工程合約書所附合約單價明細表竟於其內隱藏「本工 程連續壁預留筋由甲方負責敲出,並由乙方負責彎出,此部份含於總價內。」 ,原告簽約後始發現此情事,即向羅明增副理提出抗議,其承諾超出十人工之 部分由被告公司補貼予原告。
3、再者,依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供之「追加減工程數量送審 圖」(見原證十九號),即已將上開追加71人工之事實及帳款記載其內,被告 公司亦從未否認上開事實及帳款,自不容臨訟否認無同意追加乙事。  4、有關地下室連續壁折彎突出鋼筋之額外人工工程應追加67人工乙事,業經證   人丁○及丙○○○於鈞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證述綦詳。且證人羅明增亦供證地 下室工程與原告負責之結構體工程,係屬不同之發包工程,各自發包,足證無 由原告負責地下室連續壁折彎突出鋼筋之理。況,地下室灌漿後未開挖之前, 亦無從判斷其連續壁突出鋼筋之數量。至於羅明增其餘供述,乃迴護被告公司 之說詞,自不足採。
(三)額外增加一台吊車施作(含稅工程款為25,200元),其事證:  1、被告額外原告多增加一台吊車施作,一台吊車每日租車費用12,000元,共二  日,計含稅工程款為25,200元(12,000元×1台×2日×1.05稅率=25,200元) 。
  2、查被告公司要求原告配合其實際施工需要,承諾額外增加一台吊車,該吊車   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此有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協調會議紀錄:「  如使用兩台吊車,其中一台吊車費用由業主(國功)負擔」可證(見原證十六 號)。如今,臨訟被告竟否認之,其抗辯實不足取。 3、再者,依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提供之「追加減工程數量送審 圖」(見原證十九號),即已將追加吊車費用24,000元之事實及帳款記載其內



,被告公司亦從未否認上開事實及帳款,自不容臨訟否認無同意追加乙事。 4、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見鈞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筆錄,是原告之請  求,自有理由。
四、追加已施工完成屋突柱12.63噸(含稅工程款為47,211元):如前所述,系爭五 樓樓高僅三米二,而原告又續接六米四、五米二、四米八等,其高度均已逾二米 五之五樓而達至屋突。屋突之柱12.63噸(見原證八號),此部分原告僅完成柱 主筋之立柱及續接,尚未施作柱箍筋及繫筋。按柱之鋼筋結構,柱主筋噸數占三 分之二,箍筋及繫筋占三分之一,是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屋突柱主筋部分為12.63 噸(18.95噸(見原證八號)×2/3=12.63噸),每噸工程款為3,560元,合計含 稅工程款為47,211元(3,560元×12.63噸×1.05稅率=47,211元)。五、追加進場鋼筋材料加工費:198,721元(一)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至九日止即分別將已加工完畢之四樓樑、版之鋼筋 進場(見原證二號),共計104.96噸【原證二十號】,然原告未及使用上開鋼 筋材料施作,即遭被告掃地出門,並終止合約。嗣後,被告仍繼續使用上開材 料施作。按兩造間每噸鋼筋之工程款3,560元,係包含加工及綁紮二部分,而 原告綁紮部分之成本為每噸1,666.7元,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原證二十 一號】,因此,扣除該綁紮成本後之鋼筋材料加工費為1,893.3元。職是,被 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鋼筋材料之加工費含稅為一十九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即 1893.3元×104.96噸×1.05稅率=198,721元)。(二)被告對於原告所舉證物即原證二十號之序號17及92之地磅記錄單不爭執,而其 餘地磅記錄單之形式及戳章,均與序號17及92之地磅記錄單相同,是均證明確 實其形式上真正。又所有地磅記錄單之內容,均明載出廠與入廠時間、車號、 總重、空重、淨重、及經手人,是亦足證其內容之真正。六、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
(一)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990,705元(二)事證:
  1、查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均係直接匯款入原告於台北銀行帳戶內,實際上被   告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月二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分別匯款 1,44  5,276元、1,229,975元、1,315,453元,此有銀行匯款紀錄可稽(見原證十七 號)。被告未依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金額付款,反而主張被證三號、被證 十九號金額係其已付之工程款,誠屬荒謬!
  2、第一期款:原告發票請領款項為1,951,891元,被告實際匯款1,445,276元,   相差6,615元,被告主張乃「代付應收款項」6,615元(見被證二十號),原告  否認之。
 3、第二期款:原告發票請領款項為1,301,261元,被告實際匯款1,229,975元,  相差71,286元,被告主張乃「代付應收款項」71,251元(見被證二一號)及「 匯款手續費」35元(見被證二二號),原告否認之。 4.第三期款:原告發票請領款項為1,332,845元,被告實際匯款1,315,453元, 相差17,357元,被告主張乃「代付應收款項」17,357元(見被證二三號)及「 匯款手續費」35元(見被證二二號),原告否認之。



  5、第四期款:原告發票請領款項為1,441,373元,被告主張給付42,483元(見   被證二十四號),原告否認之。另被告自承扣留1,398,890元,惟辯稱因原告  超用鋼筋及終止合約之賠償云云,原告否認有上開情事。七、被告公司終止合約是否合法:
(一)原告並無工程合約書第18.1.2及第18.1.3之情事,是以被告公司乃違法終止合 約:查被告係以原證五號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之信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合約。其 解約之依據為合約條款18.1.2「乙方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及18.1.3「乙方偷 工減料,經監工人員糾正而仍不能改善時」。其解約之理由係「自開工以來 貴公司屢之未配合本公司工地進度及使用非指定供應之材料施作,經本公司再 三要求 貴公司均未見明顯改善,已嚴重影響現場進度與本公司信譽」。至於 被告公司事後或臨訟另主張解約之事由,乃事後編造之詞,自不足採。因此, 本件被告公司終止合約是否合法,爭點厥在:(一)原告有無不能依預定工期 完工?
(二)原告有無不能預定工期完工?
  1、被告公司於書狀中始終無法說明或證明原告有「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之事   實,是被告公司主張依據工程合約18.1.2款終止合約,實無理由。至於被告公   司主張「原告公司送審鋼筋料單及相關施工圖進度不符合約意旨」(原告否認  有此情事),與「不能依預定工期完工」洵屬二事,且為被告公司終止合約函 件所未曾提及,顯見係臨訟編造之詞,自不足採。 2、原告有無偷工減料,且經監工人員糾正而仍不能改善?   a.使用非指定供應之材料施作乙事:被告公司係以「使用非指定供應之材料    施作」為由終止合約,因此,「使用非指定供應之材料施作」是否即係「偷   工減料」,說明如后:
  (1)原告必須先將被告提供之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開發公司    )生產之鋼筋材料委託鋼筋加工廠加工後,再由鋼筋加工廠將加工完畢之鋼   筋材料送進工地現場,再由現場綁紮工人視工程進度進行鋼筋綁紮工作。  (2)鋼筋材料進場後,即受被告公司約束,必須依被告公司規定位置堆置整齊    (參合約第12.1條),再經被告公司之現場監工人員查驗(參合約第12.2條   「材料進場時時應報請監工人員查驗,如有與樣品不符或不合規定之材料應  即搬離出場。」),鋼筋綁紮時必須遵照現場監工人員之指揮、監督(參合 約第11條「甲方監工人員有完全監督工程及指揮乙方工人之權,監工人員如 發現乙方工人技術低劣、工作怠忽、態度傲慢或行為粗暴者,甲方得隨時通 知乙方更換,乙方應即照辦,倘所做工程品質低劣,監工人員得通知乙方拆 除重作,其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甲方補償。」),綁紮 完成後需經現場監工人員驗收(參合約第15條),且每日綁紮工程完畢後現 場雜物、垃圾及臨時設備等必須即日清理(參合約第16條)。  (3)九十一年十月間發生鋼筋加工廠送錯鋼筋乙事,該鋼筋係豐興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豐興鋼鐵公司)所生產。豐興鋼鐵公司係一知名之上市公   司,而長榮開發公司則非上市上櫃公司,豐興鋼鐵公司所生產之鋼筋,其品  質較長榮開發公司所生產者為高,其市場價格亦較長榮開發公司所生產者為



貴,此有二家公司之報價單可證【原證二二號】。  (4)按鋼筋加工廠並非僅受原告一家委託加工,而現場綁紮工人亦不知道鋼筋    有指定廠牌乙事。九十一年十月間鋼筋加工廠誤送豐興鋼鐵公司之鋼筋,歷   經被告公司監工人員之查驗、指揮、監工、驗收及灌漿後,直至原告請款時  ,被告公司始提出此事(原告此時始知悉),要求原告提出無輻射污染證明 、品質保證書、取樣測試及增加保留款等等。
  (5)被告公司監工人員查驗時明知加工廠鋼筋送錯,卻故意隱瞞不講,進而指    揮、監督工人綁紮,且加以驗收,甚而讓混凝土灌漿完畢後,於原告請款時   始提出此事,讓原告無從更換或補救,不僅增加原告勞費及保留款,且因而  致使原告與鋼筋加工廠發生齟齬,不得不另尋其他鋼筋加工廠,核被告之行 為實有違誠信原則。
  (6)被告惟恐再次發生上開情事,乃於委託另一家鋼筋加工廠即友德鋼鐵有限    公司(下稱友德鋼鐵公司)時,特別要求該公司出具保證書(見原證三號之   附件)。豈料,系爭工程施作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已完成近九成,被告公  司累積工程款數百萬元未付,又發生友德鋼鐵公司送料有誤(註:查驗時, 兩造即同時發現),詎料,被告公司即藉此事故大作文章,非法終止合約, 將原告掃地出門,拒付工程款,而自行接續聘請原告綁紮工人繼續施作。  (7)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指控原告「使用非指定供應之材料施作」,實際上僅    係鋼筋加工廠送料有誤而已,且原告綁紮工人係依被告公司監工人員指揮而   使用,與「偷工減料」毫無關係,亦無「經監工人員糾正而仍不能改善」之  情事,被告公司依合約第18.1.3條規定終止合約,於法不合,自不生合法終 止之效力。何況,「送料有誤」於合約第12.2條業已有所規定,即「應即搬 離出場」,與上開合約第18.1.3條「偷工減料」洵屬二事,不容恣意混為一 談。
b.鋼筋生銹(或非新品)乙事:
  1、被告以原證五號終止合約時,並無提及此事由,且非以事由為之,臨訟時始   提出此主張,自不得予以斟酌,亦不足採。合先敘明。  2、按鋼筋本身之性質,因接觸空氣即易氧化而生銹,倘天候下雨、潮濕或一經  加工後,氧化生銹更快,隔數日即有銹斑產生,此為自然現象,不影響鋼筋功 能及建物結構安全。倘若銹斑相當多,一般僅在灌漿前,用鐵刷將銹斑刷除即 可。至於銹斑情形是否嚴重,或是否使用,事涉個人主觀看法,且原告均係依 監工人員指示辦理。如需改善,亦均依指示改善完畢。此與「偷工減料」無關 。何況,原告所使用之鋼筋,均係由被告公司指定之長榮開發公司所提供,其 提供什麼樣之鋼筋,原告即使用什麼樣之鋼筋加工、綁紮,被告指稱「非新品 」,實無道理。
3、且查工程之施作方式,均係先備料、加工,再進料,最後才人力施作;且為 避免人力施作時因缺料而停工,因此備料、加工及進料時數量均較預期人力施 作時為多;又依工程施作階段,初期備料、加工及進料均較多,末期則將初期 剩餘、耗損部分再整理利用,以免浪費材料。上開事實,均係工程慣例及社會 一般生活經驗。因此,後期工程之鋼筋易有生銹情形發生,亦屬情理之常。



4、基上,鋼筋生銹乙事,與「偷工減料」無關。(三)被告非法終止合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事證:  1.被告非法終止合約,拒絕原告施作尚未完成部分之工程,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填補原告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查系爭工程總噸數為2,534噸,原告已完成2,203.12噸,且 其中104.96噸原告已將鋼筋材料加工後進廠,但未及綁紮(詳後述),是以, 未能施作之總工程款計為:
  (1)已進場之104.96噸部分:3,000元×104.96噸×1.05稅率=330,624元。  (2)完全未施作之225.92噸部分:3,560元×225.96噸×1.05稅率=844,638元     。
  (3)總計為:330,624+844,638=1,175,259元。  2.依財政部國稅局所頒布之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見原證九號】,紮鋼筋工程之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三,因此,原告所失利益為   152,783 元(即1,175,259元×13%=152,783元),被告應賠償之。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羅明增、丁○;向德斯高     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德斯高台北三民案新建工程之各期計價請估驗單及施工     進度照片、全部施工日報表、全部監工日報表  原證一:工程合約書影本。
  原證二: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傳真函影本。  原證三:原告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傳真函影本。  原證四: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律師函影本。  原證五: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函影本。
  原證六: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影本。  原證七: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傳真函影本。  原證八:系爭工程各施工樓層鋼筋統計表影本。  原證九:財政部國稅局頒布之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原證十:被告公司傳真函影本。
原證十一:施工驗收單影本。
原證十二:被告之圖說及結構數量計算影本。
原證十三: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傳真函影本。 原證十四:被告公司採購部副理羅明增提供予原告之空白合約單債明細表影本。 原證十五:原告所填載之合約單價明細表影本。 原證十六: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之協調會議紀錄影本。 原證十七:原告之台北銀行匯款紀錄影本。
原證十八:被告簽名之傳真及修正圖說。
原證十九:原告製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追加減工程數量送審圖。 原證二十:過磅單。
原證二十一:工程承攬合約書。
原證二十二:豐興鋼筋及長榮鋼筋報價單。
B、反訴部分:




壹、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貳、陳述:
一、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將「德斯高台北三民案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綁紮 工程委由反訴被告承攬,雙方並簽訂有工程合約書【見本訴原證一號】。二、反訴被告應使用反訴原告所提供長榮公司之鋼筋為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三、反訴原告終止合約不合法:查本件工程係總價承包,且依合約單價明細表第18條 「甲方同意日後若合約數量有剩餘部份,該剩餘部分,材料由廠商所有」及第17 條「若廠商合約數量不足,則廠商要直接向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筋材料 。」,因此,倘反訴原告終止合約不合法,則無反訴原告所謂「超過鋼筋」乙事 ,是反訴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有關反訴原告終止合約不合法,詳細理由引用 前述本訴部分所載。
二、反訴被告並無超用鋼筋情事:
(一)反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並無超用鋼筋情事,無須返還鋼筋。其理由如后:  1、就附表一、附表二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實均否認。  2、查上開表格僅為反訴原告自行製作,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自非可採。  3、再者,附表二所載反訴被告實際施作數量,僅為反訴原告自行估算所為,既   乏佐證,亦未計算鋼筋耗損量,其數額顯非正確。  4.就反訴原證二號,反訴被告否認形式真正及實質真實。且其數額對照原證二  二號,顯然故意高估。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5,356,731元,亦 無理由。
三、反訴被告無須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1,185,805元。反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並無  第18.1.2及第18.1.3款情事,無須負賠償責任,理由如后:  1、反訴被告並未構成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8.1.2及第18.1.3款情事,詳如前述,   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按第十八條第二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理  。
2、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證一號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實。  3、況且依反訴原告自承,倘由反訴被告施作至完工僅需工程款1,339,849元,   然反訴原告另行委託他人施作工程款竟高達2,525,654元,兩者差距甚大,顯  非合理。且反訴原告找反訴被告之綁紮工人施作,竟然冒出第三人之收據,足 證是臨訟勾串而為。再者,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工程合約書或工程款計算方式, 以證明上開金額確屬實在,其主張自非可採。
乙、被告方面:
A、本訴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倘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就「德斯高台北三民案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綁紮



工程,以總價承包、責任施工方式,委由原告公司承攬,並與原告公司簽訂有工 程合約書(詳參原證一號),被告公司在合約有效期間,皆依約行事,忠實履行 合約責任,並無任意扣款或拒不付款情事,反到是原告公司屢次未能配合被告公 司工地進度及使用非指定供應之鋼筋材料施作,嚴重影響工程品質及被告公司對 系爭承攬工程業主之法律責任和商譽。在原告公司屢次違約後,被告公司遂依系 爭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終止與原告公司間之合約關係,並依法重行 招商施作未完成工程,且將上情通知原告公司,此有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三日委請律師撰發之函件(被證一)可稽。惟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所指稱之違約 行為,非但未正面檢視或提出補救賠償措施,卻以迴避不處理方式,敷衍行事, 尤有甚者,原告公司執行業務之丙○○○先生,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早上, 以暴力方式毆打被告公司員工陳宏達先生(被證二),令被告公司深感痛心和無 奈。因此,原告公司指摘被告公司是長榮集團、作風強勢、任意扣款、藉故拒不 付款、非法終止合約及被告公司不與原告公司協商云云,皆屬不實,被告公司一 概否認,並將駁斥理由詳載於后。先予陳明。
二、而就原告公司於此前言部分:
(一)對證據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工程合約書(即原證一號)。
2、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關係之函件(即原證五號) 。
(二)證據形式不真執,但否認原告公司之說明:  原證二、三、四號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渠等證據不得以證明原告公司未有違 約情事及免責,蓋友德鋼鐵有限公司非系爭工程合約關係之責任人,而是原告   公司之受託人,原告公司應就其行為負同一責任,不得藉此免責,且據此證據   ,亦得證明原告公司顯有違約施工情事(其他詳如後述)。三、關於被告公司應給付工程款部分否認含稅為五、○九六、二二五元,特按原告公 司主張之事實,一一載明理由及事實說明如后述:(一)已施工完成應付之工程款部分:被告公司僅承認八、四三七、一九○元,其餘 否認,理由如后:
  1、已施工完成之樓層部分:被告公司僅承認八、一三二、二四三元,其餘否認   ,理由如后:
   (1)不爭執部分:
     a、對原告公司主張已施作至第四層柱、牆部分。     b、就前揭施作部分所計算之鋼筋總噸數為二一七五、五六噸部分。     c、按單價每噸工程款為三、五六○元計算結果,含稅工程款為八、一三       二、二四三元(計算式:2175.56噸×3,560元×1.05稅率=8,132,243     元)。
   (2)爭執部分:
     a、原告公司五樓柱部分未施作。
     b、據此部分鋼筋為27.56噸,價格為九八、一一三元,含稅為一○三、       ○一九元。




   (3)小結:已施工完成之樓層部分,應扣除未施作之五樓柱部分(金額一       ○三、○一九元),應付工程款為八、一三二、二四三元。   (4)否認原告公司已施工完成五樓柱二七、五六噸之部分,理由如后:     a、按工程契約要旨及工程慣例,所謂「柱」之完成,必需要符合(1)       柱主筋續接、(2)柱箍筋及(3)柱內部輔助繫筋等三項內容始可。      原告公司僅舉證證明柱主筋之長度已達第五樓之部分(被告公司亦否     認所有五樓柱主筋皆達五樓之高度),但未舉證證明已施作了前揭「    柱」之三個要件,因此,原告公司主張已施作五樓柱云云,殊不可採   。
     b、查原告公司所舉之原證十號、原證十一號,充其量亦僅能證明鋼筋之       施作長度,但以此證明已完成柱箍筋、柱內部輔助繫筋,究有不足,      應予辯明。且柱箍筋、柱內部輔助繫筋,所費工、時,才是最大之部     分,原告公司僅證明柱之施作長度,實不足為已施作之證明。況且,    依據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工地現場照片(被證十六)可證,系爭工程   五樓柱部分,僅有預留部分柱筋,根本尚未開始綁紮,益證原告公司  所言不實。
     c、另原告公司所舉之原證十號,用以證明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前,       原告公司「業已」將四樓柱主筋續接完成,但按原證十一號觀之,九      十二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一月一月四日,才完成四樓柱主筋之續接(參     原證十一號之「施工樓層」欄即明),因此,此二項證物,正可證明    原告公司主張矛盾之處,原告公司應非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已   施作完成四樓柱主筋續接工程,所以,原證十號之內容,僅是為「鋼  筋定料事宜」(參原證十號主旨欄),非可作為已施作之證明。至於 原證十號第二行所謂之「依現場實際進度4F柱主筋續接已施作完成」 等語,應與第三行最後「…以重量計,4F柱筋續接已完成」一併參看 ,始見真義,原告公司對此應有誤會。而且,原告公司對於鋼筋超用 (挪用)一直未能說明原委,此亦為原證十號被告公司再次質疑之處 (參原證十號第三點說明)。特予陳明。
    d、查原告公司於起訴狀自承未施作系爭大樓五樓底版(參起訴狀第三頁    倒數第四行以下),並於原證八計算已施作鋼筋數量部分,未加入四       樓樑、版(即指五樓底版),因此,原告公司業已承認未施作五樓底       版之事實,先予陳明。
     e、次替,被告公司提出系爭大樓三樓底版、四樓底版及五樓底版之鳥瞰       圖(被證二十五)數幅,並自五樓底版之圖樣,即可證明原告公司施      作五樓柱之情況,僅有部分長短不一之預留柱主筋,根本未有施作五     樓柱應有之柱主筋續接、柱箍筋、柱內部輔助繫筋等部分。     f、復查,依系爭大樓塔吊之塔節高度(參被證二十五號中之局部放大圖       ),亦可證明被告公司所提之被證十六號照片,確為系爭大樓五樓底       版之施工照片。
     g、再查,依鄰房之高度情況,亦可得知被證十六號及被證二十五號之照



      片,可以表示系爭大樓之高度情況。     h、因此,依上所陳,足可證明被告公司所陳報之被證十六號照片內容,       確為原告公司施工五樓柱之照片。     i、末查,原告公司就五樓樓高之高度,於同一份狀子內,於第四頁第一       行表示為樓高二米五,又於同一份狀子第九頁倒數第三行表示樓高三      米二,已有主張不一情事,且未能舉證證明完成前揭「柱」之內容之     事證,僅以高度殊不足證明已完成五樓柱之工程。併予陳明。  2、地下室吊車補貼之工程款部分:三○四、九四七元,此部分就原告公司之主    張不爭執。
  3、小計為:八、四三七、一九○元(計算式:8,132,243+304,947=8,437,190    )部分不爭執。
(二)已施工完成應付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公司主張五四六、七二○元),被告 公司全部否認,理由如后:
  1、原告公司就此部分計有三項內容: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噸數超出原圖說,追加   鋼筋噸數89.659噸、地下室連續壁折彎突出鋼筋之額外人工工資、被告公司額  外要求原告公司增加一台吊車租車費用等三項。被告公司全部否認。  2、否認追加鋼筋噸數89.659噸部分之理由:  (1)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九條(變更)規定:「本工程採總價承包,責任施工    ,除設計圖變更外,不辦理追加減帳。若因設計變更而需辦理追加減帳時,   雙方同意按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因此,有辦理追加減帳,需先為 公司來函辦理鋼筋追加減帳資料,辦理原則依合約相關條文辦理…2、相關 資料已…審理中…」因此,不足作被告公司同意追加之文件,又原證八號亦 與設計圖變更有異,原告公司所述,不足採信。 (2)按系爭承攬工程係採「總價承攬」,因此,按此契約之要旨,原告公司    倘能以合於施工規範及相關規定之方法節省鋼筋數量之使用,其因此產生之    利益歸由原告公司享有;倘使用鋼筋數量超出訂約時之預期,其因此產生之    不利益,當然亦歸由原告公司自行負擔。先予陳明。  (3)查原告公司所舉出之結構數量計算書(即原證十二號),是締約前被告公    司提供予原告公司參考之用,在交易規範上,被告公司並無義務提出,但被   告公司為使原告公司易於估價,所以提供該結構數量計算書予原告公司,作  為在簽約前之參考,然而,系爭工程合約書非但未將此一結構數量計算書納 為約束雙方文件之記載,而且,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究應使用多少鋼 筋數量,應是原告公司簽約時自行要考量計算之工作。所以,原告公司將非 契約一部分之文件「結構數量計算書」作為規範雙方權義關係,被告公司予 以否認。此一結構數量計算書亦不足以作為追加鋼筋之依據。  (4)次查,原告公司以原證十三號作為被告公司同意追加鋼筋之依據,亦屬荒    謬:
    ①查系爭承攬工程所使用之鋼筋,依契約要旨,必需使用長榮開發公司提供    之鋼筋,然原告公司已有違約之記錄(詳被證十),且被告公司查覺原告公    司已有挪用鋼筋之情事,如此一來,往後之工程,即會產生鋼筋不足之情事



  ,又倘原告公司不按約使用長榮開發公司之鋼筋,將會造成工程施工品質及  嚴重影響工地進度,因此,被告公司同意就鋼筋不足之部分,由被告公司繼 續供料(按系爭工程是採總價承攬,倘鋼筋不足,應是原告公司要自行處理 ,然被告公司考量系爭承攬工程已指定使用鋼筋之特性及不願造成工程品質 及施工進度延宕之故,願供料予原告公司),但相對地,也要求原告公司就 超用部分提高各期保留款,用以供被告公司計算超用鋼筋並扣除之用,此有 原告公司所提原證十三號(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即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就「鋼筋供料及預算控制事宜」 會議記錄(被證十七)可證。
    ②次查,據前揭會議記錄可證明:原告公司超用(挪用)鋼筋之事實、同意    提高各期保留款等等,因此,倘係被告公司同意追加鋼筋,又為何要由原告   公司提高各期之保留款,應同時為追加工程款才對,所以,由此更可證明,  按系爭工程是「總價承攬」,鋼筋所需之數量之不足或剩餘,其責任及利益 ,均應由原告公司負擔及享有,況被告公司並未同意追加鋼筋之情事。    ③再查,原告公司所提之原證十三號,依前所述,即可明白原證十三號之前    因,就是依據被證十七號而來,因此,不得以原證十三號之函件,即認定被   被告公司同意追加鋼筋,況且,按原證十三號內容第一點:「已於12月27日  收貴公司來函辦理鋼筋追加減帳資料,辦理原則依合約相關條文辦理。」第 三點:「依貴公司所提鋼筋材料擬追加89.659噸,鋼筋供料預算暫修正為26 23噸…」亦可與被證十七號所提出之會議記錄相呼應,因此,原告公司是依 被證十七號之意旨提出預算鋼筋需求,此一超用之部分,爾後會從原告公司 保留款中扣除,而非被告公司同意追加鋼筋,不可不辯。  (5)次查,系爭工程因原告公司違約故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終止在案,所以    ,終止之後之情事,被告公司即無義務再與原告公司接洽辦理,亦無需再告     知原告公司系爭工程內容,被告公司依約僅需於工程結束後,一併計算原告   告公司應扣款情事即可,因此,原告公司所言四個月餘未聞被告公司不同意   該追加帳云云,實屬不實在,併予陳明。
  3、否認地下室連續壁折彎突出鋼筋之額外人工工資之理由:  (1)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合約單價明細表」第四條規定:「本工程連續    壁預留筋由甲方(即被告公司)負責敲出,並由乙方(即原告公司)負責彎    出,此部分含在總價內。」因此,原告公司就地下室連續壁折彎突出鋼筋之    額外人工工資為請求,即屬無理由。
(2)查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權利義務之規範依據,應該是九十一    年八月一日雙方簽印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即原證一號),此一原則應先確認    ,以免錯亂失據。
  (3)次查,系爭工程合約書既經原告公司審閱並用印,且系爭之「合約單價明    細表」就是原告公司應得利潤之重點,原告公司應知之甚詳,竟臨訟誣指系   爭契約書有「隱藏」條款,令人發噱且不足採信。  (4)至於原告公司所提之原證十四號、原證十五號證據,亦係簽約前之參考文    件,倘未納入正式契約書即不得作為爾後規範雙方之依據,原告公司竟以此



  作為請求地下室連續壁折彎突出鋼筋之額外工程款項,毫無理由。  (5)查證人羅明增於鈞院證稱:「(問:原告有向你提過,地下室應補貼七十    一工的工程費?)沒有,我是看到訴狀才知道。」「(問:原證一契約書,   簽約過程原告是否有經過審查確認,才用印?)是。」「(問:證人是否有  向原告說過地下室連續壁折彎突出鋼筋補貼人工事宜,你會處理?)沒有。 」(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鈞院言詞辯論筆錄第六、七頁)顯證,羅明增 並未同意原告公司之請求。至於證人丁○證稱:「(問:羅先生與皇甫先生 談過話後,後續怎麼處理原則,是否知道?)不曉得,因為身體不舒服,所 以就離開工作職位。」(參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鈞院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 因此,丁○亦無法證明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就此部分,是否已達成一致見解 ,故不足為有利原告公司之證明。
  (6)原告公司既已收受系爭工地圖說(參被證二十六),對於施作之工作內容    ,即應知悉,竟臨訟一反合約書責任,殊不足取。  4、否認被告公司額外要求原告公司增加一台吊車租車費用之理由: (1)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合約單價明細表」項次六部分:「吊車補貼( 地下室階段);單位:T(即噸數);單價:200(即元);備註:實做實算 」,因此,被告公司就地下室吊車補貼費用已算給原告公司(參前揭已施作    完成應付工程款之地下室吊車補貼工程款部分),原告公司額外再予追加,    與合約規定不符,被告公司特予否認之。  (2)查原證十六號之內容第二點記載:「地下室施工階段配合實際需要,如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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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功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比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德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