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158號
SCDV,106,司拍,158,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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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劉錦洲
相 對 人 謝顯浩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顯浩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 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68萬元 正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銀行,擔保其當時及將來對聲 請人於該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透支、保證 、信用卡契約、貼現、承兌、墊款、買入光票、委任保證、 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 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15項,並辦理登記在案。基於前 揭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向聲請人銀行借用三筆款項及信 用卡消費借貸款,授信金額及條件分別如下:(1)借款170萬 元正,借款期間為104年7月9日起至124年7月9日止共20年,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依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2%計算(目前 適用利率為2.2%),並隨該指數變動調整適用利率。(2)借款 34萬元正,借款期間為104年7月9日起至124年7月9日止共20 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利率1.12%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2.2%),並隨該指數 變動調整適用利率。(3)借款102萬元正,借款期間為104年7 月9日起至111年7月9日止共7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約定採分段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5.6%),並隨該指數變 動調整適用利率。(4)信用卡款:截至106年8月12日止信用 卡尚欠新台幣65,99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5)上 揭前三筆借款約定債務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其中第三筆借款 並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為一期)。惟 上揭前三筆借款均自106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



約定該等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且尚欠本金分別為(1)新台 幣1,614,065元、(2)新台幣321,400元、(3)新台幣853,114 元正,及均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均自10 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約定之違約金等款項均迄 未清償;又查債務人之信用卡款之尚欠,截至106年8月12日 止,尚欠信用卡款新台幣65,99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亦未清 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貸放明細查詢資料、信用卡 帳務查詢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9月7日新院千民政1 06司拍158字第023207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 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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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