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融資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289號
TPDV,92,簡上,289,2003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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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麟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二十二樓
  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訴訟代理人 連義修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
二二五九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原判決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自應就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 四條、四百七十五條規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提出之融資融券 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融資之金額,以甲方(即上 訴人)買進證券之成交價格,按融資比率核貸之」等語,更可見必須上訴人實 際有買進證券,或授權他人買進,被上訴人相對予以核貸,借貸關係始能成立 ,亦即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係經由上訴人買進證券而合致; 若上訴人未買進或授權他人買進證券,即未表示借貸之意思,兩造間即無由發 生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之子嚴天威在原審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場陳述: 「我是證券公司的業務員,我爸爸答應提供
,簽名也是他寫的,後來我把戶頭借給金緯公司的董事長使用,我爸爸並不知 情」等語,另於鈞院準備程序復證稱:「上訴人並不知道開立本件信用交易帳 戶,亦未同意開戶,係伊借給訴外人鄭雲生使用」等情;自已證明系爭股票乃 訴外人鄭雲生所買進,且上訴人並未授權該鄭雲生使用系爭帳戶,兩造間顯無 借貸關係存在。
系爭股票實係鄭雲生以上訴人名義買進,事前上訴人既不知情,亦未同意。且 據上訴人事後獲悉,鄭雲生因買進上開股票發生違約,曾與被上訴人達成償還 協議,可見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股票非上訴人買進。再鄭雲生違反證券交易法 案件經判決認定,鄭某係金緯公司董事長,竟挪用公司資金而利用不知情人頭 戶買賣金緯股票,另鄭某在上開刑事案件並提出書狀,承認伊「買股票係使用 公司員工或其親友在證券商開立之股票帳戶,與各證券商營業員所提供之人頭



帳戶」,「融資部分:計使用陳忠富等一六五個戶頭購入」金緯股票,而該書 狀所附證十一之明細表關於金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山證券公司)部分 ,即載有上訴人甲○名義融資二七○張金緯股票,足以充分證明系爭股票既非 上訴人買進,亦非上訴人之子買進。準此,本件自惟有在上訴人直接、間接同 意或授權鄭某以系爭帳戶買進系爭股票之情形下,始能令上訴人負融資契約上 之償還義務。又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表示同意其子「使用」系爭帳戶,且縱令有 此同意,其對象亦以其子為限,不能當然擴張及於鄭雲生,被上訴人主張自非 可採。
關於帳戶存摺及印章問題,本件為信用交易之爭執,而股票信用交易帳戶並無 存摺及印章,且證人嚴天威證稱上訴人「根本不知道開戶(按指一般交易帳戶 而言)會有存摺這件事」,可見上訴人之股票一般交易帳戶存摺及印章雖在嚴 天威持有,但與本件信用交易爭點無關。
被上訴人與鄭某曾就系爭債務達成償還協議,雙方約定鄭某負併存之債務承擔 責任,惟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融資人一旦有未依規定期限清 償,或未補繳融資差額等情事,被上訴人即「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 融資人提供之擔保即系爭股票,且處分擔保品時必須於每一營業日繼續委託申 報,至成交為止,並不因有他人為併存債務承擔,而得作不同處理;反觀上開 償還協議,被上訴人卻因鄭雲生承擔債務,而有條件同意停止處分擔保品,益 見被上訴人亦明知系爭股票乃鄭雲生所買進,始違反融資契約而變通。更何況 ,該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尚約定:「乙方(即鄭雲生)同意,除第六條第三項 之約定外,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融資股票,作為乙方負擔本件債務之擔保;其作 業依法規處理」等語。鄭某如僅係單純出面承擔債務,對系爭股票應無任何權 利,本無從以之作為承擔債務之擔保;今被上訴人非但不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 六條處分股票,甚且進一步同意以系爭股票擔保鄭某債務,顯見其真意已經將 鄭某當作償還本件融資債務之唯一對象,自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求償。 本件信用交易帳戶係透過金山證券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故被上訴人與金 山證券公司必訂有代理契約,其雙方之間本即有一定之委託關係,而依規定, 證券商不得將客戶之帳戶提供他人作買賣股票使用。茲金山證券公司既將爭帳 戶提供予鄭雲生買進系爭股票,則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失,理應向金山證券公司 求償。況且,買賣股票是否客戶本人下單,技術上並非不能稽核查考,被上訴 人不經審查即行撥款,待發生問題後,又先行與鄭某協議而未依規定處分擔保 品,直到鄭某亦無力清償始向上訴人求償,既乏契約關係依據,更難謂公允。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協議書、刑事判決、刑事補充自首狀及 明細表、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各影本乙份。聲請訊問證人嚴天威。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本件融資交易對上訴人是否生效?
㈠依證人嚴天威自承:「開立一般的股票交易時,我父親有同意,並有將身分 證正本交給我,我將公司的資料調出來、影印,開立了信用交易帳戶」,又



庭上曾詢問上訴人:「對於證人嚴天威說你有同意他開立一般交易戶,並將 情的話,
票交易時有得其父之授權,然經查開立信用交易之開戶資料、契約之印文、 簽名與一般的股票交易帳戶印文、簽名又均屬同一式,此對於善意第三人( 被上訴人)而言,二者印文、簽名既然相同,自應同屬代理權限範圍內,況 被上訴人自始既無法分辨代理權限有何限制,上訴人自不得以沒有授權而對 抗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因此證人嚴天威基於取得上訴人之授權,以上 訴人名義所為之信用交易下單行為,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即使上訴人 未親自下單,亦不影響其應負契約責任之成立。 ㈡印章、存摺乃是控管系爭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提款重要憑據,依一般情形投 資人於開戶時填妥相關資料後即於用印處用印即可,並不需要將印章、存摺 交與第三人,因此該印章、存摺理應由投資人自行保管以保護自己權益。上 訴人於同意開戶後未將印章、存摺(含股票集保存摺及金融帳戶存摺)取回 仍由營業員嚴天威保管,違反一般人均知將存摺、印章立即取回之常理,放 任營業員嚴天威可以任意使用系爭融資帳戶,顯然是以實際行為默示同意他 人使用之情事,並預見其行為之效果而願承擔之。 上訴人將「融資自備款」存入銀行「股款交割帳戶」(開立一般的股票交易戶 時所開立),並搭配被上訴人之融資款完成系爭股票交割按「有價證券信用交 易」,又稱「股票融資(券)買賣」,係指上訴人以一定成數之融資自備款存 入銀行之「股款交割帳戶」作為買受融資股票之準備,並委託辦理有價證券買 賣之證券商(即金山證券公司)代為扣款交割,該自備款一經扣除,為上訴人 辦理有價證券融資之證券金融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即須依兩造間契約暨 證券交易法令之約(規)定,撥付融資款項(通常即為全部買賣價金減去上訴 人自行提供之融資自備款後之剩餘金額)予台灣證券交易所,以為上訴人完成 交割。準此,凡已完成交割之融資買賣,必已經被上訴人依約撥付融資款項, 否則即屬違約交割;被上訴人既已為上訴人完成交割,當然可謂被上訴人已履 行金錢借貸之交付;另核上訴人於下單後,同意並任憑委託證券商為被上訴人 扣除融資自備款以為完成融資借款之事實,即可謂上訴人有「以融資自備款之 扣除,作為完成融資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否則倘上訴人並無辦理融 資借款之真意,大可不必同意該筆融資自備款之扣除,該款項既已由上訴人同 意扣除,兩造間融資借款之債權債務,當已達於意思表示合致之狀態。上開金 錢借貸之交付事實,可由本件已完成交割之前提事實為證,亦即被上訴人將系 爭借貸之交付是針對上訴人,且是經由上訴人所申請融資,至於上訴人是否有 被盜用等侵權行為乃屬另一層次之法律行為,理應由上訴人自行依法處理。 上訴人所提鄭雲生之刑事判決與本案無關:該判決主要係針對訴外人鄭雲生連 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及商業負責人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才依相關法條論罪科刑。上訴人抗辯本件係為鄭雲生使用其帳戶,至於伊為 何可以擅自使用系爭帳戶,並未述及,實無法以此遽認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且上訴人與鄭雲生間縱有糾紛,亦屬其兩造間內部授權之法律關係,與本件 形式上兩造間確實成立之融資融券借貸法律關係,全無相涉。



被上訴人與鄭雲生雖簽訂債務承擔協議書,乃屬併存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與 鄭雲生雖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簽訂債務承擔協議書,然並不當然表示上訴人 非為本件債務人,此債務承擔協議書之性質,實屬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成就於 上訴人買賣股票融資行為之後,基於解決債務之需要而為之者;且上開協議書 係明定鄭雲生負併存之債務承擔責任,核其性質,當屬重疊的債務承擔,上訴 人並不因訴外人與債權人訂定上開協議書而得免責,故其身為原債務人並未脫 離債務關係,仍應就本件融資借款負清償之責。 上訴人有無為其名下買進股票之行為負責之理?上訴人雖辯稱未下單買進本件 系爭股票,亦未授權他人買進系爭股票,系爭股票係訴外人擅自利用上訴人帳 戶買進云云,惟目前國內股票交易實務之運作,投資人不必事先填寫買賣委託 書,而可以單純透過電話向證券營業員下單買賣股票,是一般投資人必定妥善 保管個人所有之印鑑及存摺,以避免他人因知道個人股票交易帳號而直接冒名 下單,此與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第六五七號判例所指單純將印章交付與他人委 託辦理特定事項之情形,尚屬有間。本件上訴人以實際行為默示同意營業員嚴 天威使用系爭帳戶之情事,即使營業員嚴天威容許第三人使用其系爭信用交易 帳戶,則該第三人使用其交易帳戶所為之融資融券買賣,其效力自應歸屬於上 訴人,理應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調閱資料。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開戶申請設立信用帳戶,從事股票之融 資融券信用交易,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嗣上訴人於金山證券公司買進金緯股 票共計廿五萬股,且向原告融資共計六百九十三萬七千元,上訴人並依約提供前揭 股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其融資債務之擔保,惟嗣因該金緯股票變更為全額交割股,被 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惟上 訴人並未予以置理,是被上訴人爰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 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惟基於不甚了解上訴人資產狀況及裁判費之考量,故僅先 就二十萬元部分先為請求等語。
上訴人則辯以: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的簽名不是上訴人簽的,其上的印章不是上訴人 的,上訴人不知道嚴天威有用上訴人的名字開戶、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他也沒告訴 上訴人。系爭股票乃訴外人鄭雲生所買進,且上訴人並未授權鄭雲生使用系爭帳戶 ,兩造間顯無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本件上訴人有授權嚴天威開立一般交易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兩造之爭執點 在於:上訴人是否有授權嚴天威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簽署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融資 融券契約書?
就本件爭點本院所為之判斷:
㈠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上訴人名義簽立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並未成立生效。 ⒈上訴人本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到場稱:「(上訴人有無在金山證券開過融 資戶的戶頭?)我不曉得。(融資融券契約書上面的印章與簽名,是否你所為 ?)不是我簽的,印章不是我的。(是否知道證人嚴天威有用你的名字開戶、



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我不知道,他也沒有告訴我。(嚴天威有沒有說要作業 績,要你將
沒有說答應或不答應,後來有沒有開戶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問他。他沒有說要 作業績,我也沒有將
戶之分?)我沒有玩過股票,我不知道。(對於證人嚴天威說你有同意他開立 一般交易帳戶,並將
的話,
⒉證人嚴天威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到場證稱:「(融資融券契約書是何人蓋的 章、簽的名?)我簽的名、我蓋的章,印章是我刻的。(為何用上訴人甲○的 名義簽訂契約?)我認識了鄭雲生,他需要護盤,所以我未經父親同意開立了 此交易帳戶,借給鄭雲生使用,當初因公司開戶數業績的需求,有開立股票交 易帳戶的事我父親知道,但後來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的事,我父親並不知道。( 上訴人甲○事後知不知道有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他都 不知道,我也沒有告訴他。(證人嚴天威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是否未經上訴人同 意?)是,我沒有經過我父親的同意,開立了信用交易帳戶,並簽立融資融券 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面的資料是否是 你填寫的?)是我填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為何會有上訴人甲○的 影本?)開立一般的股票交易帳戶時,我父親有同意,並有將 我,我將公司的資料調出來、影印,開立了信用交易帳戶。(一般股票帳戶是 否是你簽的?)是我簽的,印章也是跟信用交易帳戶及融資融券的印章相同。 (開戶之後的印章存摺,有無交還給上訴人甲○?)一般股票交易帳戶集保存 摺、銀行存摺、印章都在我這裡,信用交易帳戶沒有存摺。(為何沒有將這些 資料交給上訴人甲○?)鄭雲生說股票售出後,要我幫他轉帳,所以希望資料 放在我身上。(上訴人甲○有無要求將一般股票帳戶存摺、印章交還給他?) 他根本不知道開戶會有存摺這件事,印章是我刻的,因為我父親有同意我開立 一般股票交易帳戶,將
知不知道有一般交易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之分?)他不知道。(證人於原審時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筆錄,你說『簽名也是他寫的』是指何簽名?)我 忘了。」
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甲○」之字跡,其布局、筆劃、走勢、神韻,經肉眼 觀察,與嚴天威於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準備程序中所簽之「甲○」字跡相同, 而與上訴人於同日所簽之「甲○」字跡不符。
⒋綜上所述,可知嚴天威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交 易帳戶。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嚴天威明知上訴人並無簽立融資融券契約之意,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之合意,故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 並未成立生效。
㈡本件嚴天威以上訴人名義簽立融資融券契約、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本件被上訴人 並非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之「善意第三人」,故無該規定之適用。 ⒈被上訴人主張:開立信用交易之開戶資料、契約之印文、簽名與一般的股票交 易帳戶印文、簽名又均屬同一式,此對於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而言,二者



印文、簽名既然相同,自應同屬代理權限範圍內,況被上訴人自始既無法分辨 代理權限有何限制,上訴人自不得以沒有授權而對抗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 ,因此證人嚴天威基於取得上訴人之授權,以上訴人名義所為之信用交易下單 行為,應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即使上訴人未親自下單,亦不影響其應負契 約責任之成立云云。
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 人。」其立法旨在保護交易之安全,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本件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證券商金山證券公司(由其使用人嚴天威為之)代理被上訴 人處理融資融券契約、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明知上訴人未授權嚴天威簽立融 資融券契約、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金山證券公司無因信用 交易開戶資料、契約之印文與一般交易帳戶印文、簽名屬同一式,而有誤信上 訴人授與代理權予嚴天威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之可能,亦 即被上訴人並非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規定之「善意第三人」,本件並無該規定 之適用。
㈢上訴人就嚴天威以其名義簽立融資融券契約、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為系爭六百九 十三萬七千元融資貸款,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明 定,惟表見代理立法旨在保護交易之安全,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 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 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 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六 五七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代理人證券商金山證券公司(由其使用人嚴天威為之)處理被上 訴人融資融券契約、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為系爭六百九十三萬七千元融資貸款 時,明知上訴人未委託金山證券或嚴天威代向被上訴人為融資貸款,亦無與被 上訴人成立融資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金山證券公司無因 一般交易帳戶資料中有上訴人
威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為融資貸款之可能,從而,依前 揭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本件系爭契約有表見代理之適用,進而主張上 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餘地。至於被上訴人撥款六百九十三萬七千元至上訴人 帳戶,或因與第三人(訴外人鄭雲生)合意成立融資貸款契約,受第三人之指 示以為交付,或因證券商(或證券商之使用人嚴天威)之違反代理契約義務之 行為等等原因所致,然均與上訴人無涉,尚難執之以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
綜上所述,本件融資融券契約,因兩造無締約之合意而未成立。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融資借貸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之一部二十萬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 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於證人嚴天威是否涉及刑責,則非本件私權訴訟所審理 之範圍,亦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張松鈞
法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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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