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139號
SCDV,106,司拍,139,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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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昆
相 對 人 劉興國即劉宋春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劉邦材即劉宋春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劉育廷即劉宋春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劉采玲即劉宋春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劉品宸即劉宋春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劉寶霞即劉宋春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劉崇仁即劉宋春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劉宋春梅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 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 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 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 臺抗字第20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宋春梅於民國(下同)87年 12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 劉邦材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68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為不定期限,債務清償 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劉邦材邀相對人劉興國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3月18 日向聲請人分別借用1,000,000元、372,000元,約定利息按 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加百分之1.77計算,約定到期日分別為 105年3月18日、106年9月18日,清償方式為分期攤還。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劉宋春梅於105年2月5 日死亡,相對人等人為其繼承人,相對人劉邦材於105年3月 18日以屆清償期仍未清償,尚欠1,025,678元,及利息暨違 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借據



、授信約定書、催告信函、繼承系統表、本院105年11月18 日新院千家碩二105司家聲1475字第018017號函等影本為證 。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辦理繼承登記,惟僅涉及 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 對人所有,不影響本件聲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件聲請人列相對人劉邦材等人為相對人,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 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8月10日新院千民 寶106司拍139字第019723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 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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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