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八三號
聲 請 人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花
訴訟代理人 楊耿禹
相 對 人 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振瑞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債權人)聖志企業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雙方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和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四千七百 五十元,嗣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卻拒絕按和解內容履行,聲請人無已,乃向本 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執行處執行結果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乃發給債權憑證與聲請人收執,然於上開執行程序期間,相對人曾委由律師事務 所發函向聲請人稱:「本公司(即相對人)原應付予貴公司(即聲請人)之應付 帳款餘額為新臺幣柒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使貴公司能儘速獲得清償,茲擬以 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伍拾元整(詳廠商帳款明細表)之給付了結全部應付帳款 餘額債務。...」由此可知,相對人仍有財產可供分配,聲請人既為債權人之 一,相對人又無力清償全部債務,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二、經查,相對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調查時當庭表示其仍有土地、建物、停 車位設備及債權等資產共約八億零兩百九十五萬元,主要負債只有五億零兩百五 十四萬元,資產仍大於負債,仍有清償能力,聲請人對此情當庭表示並不爭執, 僅稱:「如果債務人能夠清償,請他還我們錢。...我們主要目的是處理帳款 ,」,相對人復具狀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文件以佐 其說。足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有宣告破產之原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抗辯資 產大於負債、仍有清償能力一事亦不爭執,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念慈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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