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韓昭明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潘炳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游國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有本院106年3月22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附卷足 憑。經查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產,爰斟酌本事件之 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又本院已於 106年7月19日以新院千民寶106司執消債清3字第17644號函 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 面,本件並無債權人對於附表所示之處分方法為不同意之意 思表示,爰以本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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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債務人韓昭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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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廠牌日產、西元1999年3月出廠、車牌W7-1093之自小客車│
│ 乙台,估價為6,000元。 │
│ 處分方法:由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由本院分配予各債權│
│ 人。 │
├──────────────────────────┤
│⑵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25元。 │
│ 處分方法:由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由本院分配予各債權│
│ 人。 │
├──────────────────────────┤
│⑶新竹西大路郵局存款:20元。 │
│ 處分方法:由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由本院分配予各債權│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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