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2年度,68號
TPDV,92,小上,68,200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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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  精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仕誠
  被上訴人即原告 美商鄧白氏國際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以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新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六七○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六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及 法定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 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二、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 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稱;原審以匯款單做為債務人已 經付款的證明,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被上訴 人並未提出匯款銀行確有將該筆匯款轉入廣東精音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之證據 ,原審僅以匯款單即認廣東精音通訊科技有限公烏有收到該匯款,原判決有證據 理由不備;原審認債務人還給廣東精音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匯款,尚非係被上訴人 指示債務人所為,又認前揭匯款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催收,原判決理由矛盾; 原審僅憑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之職員之證言,認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輾轉取 得前開匯款證明,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原審以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公司輾轉取 得係爭匯款證明,即推論出顯見該匯款證明所示之一萬美金,應係上訴人委託被 上訴人催收之一部份,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 至第五款之事實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賴劍毅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一千零二十元
第二審送達郵費 一百零二元
合計 一千一百二十二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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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鄧白氏國際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