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556號
TPDV,92,婚,556,200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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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五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結婚多年,婚後育有子女三人,現均已成年。被告婚後不僅未盡家 庭生計之責,且染上賭博惡習並四處舉債,更陷家庭予絕境,被告近來更因金 錢問題恐嚇家人,並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身心受創,已受不堪同居虐待 ,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結婚多年,婚後育有子女三人,兩造目前仍同居一處。但未共同生 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六三號卷宗。 理 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多年,婚後育有子女三人,現均已成年。被告婚後不僅未盡 家庭生計之責,且染上賭博惡習並四處舉債,更陷家庭予絕境,被告近來更因 金錢問題恐嚇家人並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原告身心受創,已受不堪同居虐待 等情,已經證人即兩造子女羅嘉華到庭證述明確,質之被告不否認有施暴情事 ,並有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六三號對被告核發保護令在案,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所謂 「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 同居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 號判例),本件被告婚後經常毆打原告成傷,並以言語恐嚇侮辱原告,致使原 告無在身體上及精神上均痛苦不堪,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 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前開行為已達對原告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 可忍受之痛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莊雪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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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