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八八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謝國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自二十年來,兩造實早已形同陌路,婚 姻關係有名無實,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原告誤植七十三年)間、 八十年間所提離婚訴訟,均因原告宅心仁慈、顧念夫妻情分,再三寬恕被告 不貞不孝而撤回起訴,原告二十年來對被告之仁慈,反遭被告及親友恥笑為 懦弱,被告自行在外租屋、謀生,不顧家庭二十年,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 被告因受女兒丙○○有給之託始返家照顧孫女,原告又再次給予被告悔改機 會,詎被告毫無修好之意,所做所為不知檢點,不管家務,不是賭博就是每 週末招攬遊覽車出遊,製造與遊覽車司機間之醜聞,被告二十年來不知醒悟 、己身未盡為妻、為媳、為母之責,反而心繫坐等繼承原告之遺產金錢而已 ,原告對被告實已仁至義盡。
㈡、被告辯稱伊自七十四年間起即常遭原告毆打,原告並將伊趕出家門,且拒付 家庭生活費用云云,均非屬實。被告一心好玩,不顧家庭,被告自七十二年 間起即藉詞外出,與訴外人楊健次有曖昧關係,經原告發覺後,兩造遂於七 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在律師見證下簽立分居協議書,嗣被告又要求回家,原告 念在夫妻情份,乃同意被告返家,惟被告並未返家,仍與楊健次往來,執意 在外生活,完全不理家務,由原告獨立照顧子女生活起居,且被告自七十四 年間起即常揚言:只要不拿原告之生活費,就不需負責家務事,趁年輕有得 玩,就得儘量玩等語,並與楊健次終日玩樂、跳舞不務正業,造成楊健次家 計發生問題,楊妻王季葉與其子楊明達、楊明祥來向原告投訴,原告始知悉 ,因東窗事發,遭楊妻揭穿,導致被告惱羞成怒前往找楊妻理論,在原告與 楊健次面前,二女當場打架兩次,因而負傷,嗣被告在餐廳工作時跌倒受傷 (故前往建成中醫院就醫時又結識蔣敏成),卻將驗傷單嫁禍於原告,假謂 一心返家卻遭原告毆打,再者,被告所提驗傷單,均無法證實與原告有任何 關連,另和解書所載亦不足證明原告前有暴力虐待被告乙事。 ㈢、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鈞院民事庭及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在台灣高等 法院民事庭與原告成立和解筆錄,內容均載有被告願與原告履行同居,惟被
告均違背履約。
㈣、被告自七十二年初即在原告最堅苦時間、原告房屋開始貸款、子女才十六、 十五歲時即二十年來不盡義務,同時常在原告朋友、同事前以「沒用、薪資 少、沒出息、買不起汽車」等字眼諦笑原告,並自此拋夫棄子在外租屋,先 後與楊健次、蔣敏成、楊雲宵曖昧來往,並一再到處損害原告名譽迄今。 ㈤、被告辯稱原告將伊趕出門後,伊有再回來云云,亦非屬實,被告反而在外流 連、跳舞、賭博,只要昨夜通宵不歸,回來次晨必然與原告相罵,對原告所 質疑家居市中心卻不返家之詢問,被告每每無正當理由以對,後來乾脆租屋 在板橋,之後住過信義路四段一八六號,後來租屋在和平東路三段四○五號 四樓居住,被告不守婦道,卻稱「原告百般刁難、將被告趕出家門」云云, 實倒果為因,又被告辯稱此為伊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純屬狡辯。 ㈥、原告六年來已患有長期高血壓慢性病、必須每天長期服藥。二十年來,原告 、被告生病、住院均互不探訪照顧。
㈦、被告不侍翁姑:原告之父住院三百六十五天整,被告不曾照顧一分鐘,又對 原告母親己○○冷眼相待,致己○○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在原告姐弟之間 輪流居住,且被告在多位證人即原告之姊、弟出庭之前,均打電話威脅其等 不得聲張,原告家人生性篤厚善良,居於家醜自不願多言,而被告上開行為 足以構成「民法親屬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尊 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之離婚條件。 ㈧、名譽之於人猶如生命,然被告早年迄今,毫無實據造謠生非,拷貝盜錄錄音 帶(被告在民事庭、刑事庭、公司政風處,至少拷貝四卷,但全都偽稱是母 帶!)到處打電話向原告台北公司高級長官、政風處及花蓮之經理、同仁, 極盡醜化原告終生恪守之良好形象,又請某李姓女立委向高層施壓「關切」 ,欲以此等卑劣手段加罪於原告,毀滅原告於公於私一生辛勞建立的尊榮, 令原告可謂顏面掃地。長期以來,精神上遭受無法言喻之羞辱與悲慟!足見 被告王女心狠手辣,似欲置被告於死地不罷休,無論如何,此等行徑絕非身 為原告髮妻之身份所當為,真相是:被告答辯請求駁回離婚,其目的絕非為 挽回婚姻,而是厚顏覬覦原告畢生孤軍奮鬥所得的房產及退休金,十月七日 被告辯稱向原告長官誣告,是出於「投訴無門」?試問,被告當年為何裸身 被姘夫所殺,為何在十二月底寒冬只用一張毯子包送三軍總院、衣服全到那 去?為何不對蔣敏成提出傷害告訴?偏讓為夫的原告單獨對蔣某提出刑事訴 訟(後賠五萬元和解)?被告至今仍未能自圓其說,不思悔過,改善婚姻關 係,反倒是竊錄以一卷原告與朋友聊天開玩笑的錄音帶,斷章取義誣陷原告 ,欲以此等至為虛偽可恥之手段,抹黑原告,讓原告名譽盡毀,其居心叵測 ,無非以此混淆鈞長視聽,誤導原告有過失之錯亂假象,以利其獅子大開口 之非份貪婪。原告遭被告百般陷害,在公司難免予人道德瑕疵印象,一生名 譽蕩然無存,值此退休前夕,實感痛心疾首。
㈨、依據原告服務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信政三字第九二三○○三二一號函 行文答復貴院,公司確有被告匿名到處誨謗之實,然所稱「風聞原告與女同 仁不正常交往,已請主管胡經理予以規勸」乙事,公司副總經理稱本案屬私
人家事、不宜查證。而政風單位卻未尊重司法公正公平之調查權責,謹憑「 風聞」函復,此仍亦係被告到處打電話誣衊造成,原告已向政風處長提出說 明,政風處也只說明「風聞」,而黑箱作業草率答復貴院。 ㈩、綜上所述,人生幾何,夫妻本應互信互愛、相扶相持,然原告與被告二人民 刑事互相纏訟業已近二十年,雖勞法院屢以勸和收場,自鈞院八十年度第三 四一號民事判決以來,原告一人隻手難以回天,被告實無具體改善作為,不 但虐待原告母親己○○致不堪共同生活,被告復到處破壞原告名譽,令原告 精神痛苦無以名狀,常感生不如死,被告甚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中午 趁原告午睡時持刀進入原告房間,意圖殺害原告,並恐嚇原告不要管被告之 生活,原告對此婚姻關係已徹底絕望,兩造婚姻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破裂二 十年確實無法挽回,原告對被告已仁至義盡,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協議書、借據、本院七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四一號履行同 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一號起訴書、戶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年間分別與訴外人楊健次、蔣敏成、楊雲霄等異性有染 ,認為無法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實屬無據:
⒈原告主張早於七十二年間因被告與訴外人楊健次有染,故而於七十三年八月 十六日在律師見證下與被告簽立分居協議書,並附協議書及借據為憑,然此 部分原告之描述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該協議書係記載兩造因個性意見不合, 互相被迫同意分居等字,至於借據乃楊健次向原告借款所簽立之文件,均無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故原告所述,實不足憑採,原告就上開事實應負舉證之 責。
⒉被告固有遭蔣敏成傷害,惟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理由並未言及被告與蔣敏成 有染之實,尤其原告信誓旦旦稱被告係裸身遭人傷害,更有誤會,此部分原 告主張不足採信,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至於該偵查卷宗內附有蔣敏成自承 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之記錄,純係蔣敏成為免因過失傷害受刑事訴追,口 不擇言,扭曲事實真相之陳述,實則蔣敏成於七十九年元月間向被告借貸新 台幣一十八萬元,被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蔣敏成催討,竟遭蔣敏成惡 言相向,拒不還債,兩人因此爭執並發生拉扯,衝突之際,蔣敏成失手致被 告身體受傷,送醫治療,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蔣敏成 惟恐因傷害事件被檢察官提起公訴,遂於訊問時表示,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 ,希望博取檢察官之同情,認定兩人係因細故爭吵,失手致被告受傷,絕非 故意所致,以免除刑事責任相繩,惟檢察官仍對蔣敏成以過失傷害之罪名提 起公訴,並於起訴書內詳載犯罪事實:「蔣敏成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 九時許,在台北市○○路(近龍口市場)與乙○○○因商談債務問題發生爭 執,進而拉扯之際,……蔣敏成應注意,依當時情形能注意之,竟疏未注意 刺傷乙○○○,……」等語,絕無蔣敏成所陳稱之事實,兩人單純為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關係,除此之外,並無曖昧,本案尚難單憑蔣敏成之言即率然斷 定被告確實早年曾有若何不當之行為;反觀原告,若確係在意此事,為何當 時未提出告訴,甚至對被告訴請離婚,反而係於現在因為與訴外人庚○○恐 墜入情網,「論及婚嫁」,故而「起意」與被告離婚,重提舊事,實不足採 。
㈡、原告一再主張被告長年離家出走,表示不願履行同居義務,直至八十八年十 二月應兩造女兒丙○○之請,被告始回家帶孫子,因此請求離婚判決,更與 事實不符,徵諸如后:
⒈原告所述被告自七十二年起至八十年底間均未返家之事實,業經八十年度婚 字第三四一號鈞院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當時原告亦持同樣之理由訴請判決離 婚,然主文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該判決理由略以: 「……經查兩造自七十四年起即經常吵架,原告並把被告趕出家門,之後被 告有再回來,兩造再次吵架,原告又把被告趕出家門,如此循環,直至八十 年五月二十日原告始立下同意書……。另原告曾數度毆打被告成傷,亦有被 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四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五年偵字第 五二七九號起訴書在卷可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現願返家與原告 同居,然均遭原告拒絕,並稱伊不要再讓被告回去住等語,……且原告將其 自堪認被告所辯非虛……」,足證並非被告不願返家,反係原告百般為難, 不僅毆打被告成傷,抑且將被告趕出家門,尤有甚者,還將住家大門以鐵鍊 鎖住,使被告不得其門而入,在在足證係原告不願與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故 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⒉再者,七十七年間,被告亦曾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傷害 告訴,惟在偵查中,被告因念及夫妻情份,尤其被告迄今仍深愛原告,遂撤 回告訴,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維繫與原告婚姻之意甚堅,否則 豈有撤回之理!而原告自七十四年起即對被告暴力相向,拳打腳踢,各種手 段無所不用其極,縱使此段期間被告或偶有離家,亦屬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 當理由,原告自不能執此請求判決離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況且,被告此 段期間,大部分仍居住於家中,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長期在外居住之情事, 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斷。 ⒊至原告所提和解筆錄均無法證明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尤其鈞院七十八年度 婚字第二四一號履行同居事件之和解筆錄內載「原告保證對被告不會有虐待 之行為」等字,足證倘非原告暴力虐待於前,又豈有被告偶然離家於後,是 今日原告舊事重提,甚且倒果為因,對自己不當之行為避重就輕,甚至避而 不談,其訴顯屬無據,至為明確。
㈢、末查,原告起訴尚主張被告有虐待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情事,甚至持刀殺害 原告之行為,更屬無稽,被告茲否認之,原告對上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殆 無庸議。
㈣、反觀原告自己私生活不知檢點,婚姻關係存續間時時在外拈花惹草,當初的 糟糠之妻,青春不復當年往昔,便始亂終棄,企圖以混淆鈞院視聽之方式, 遂其離婚背棄之目的。對此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提出刑事通姦之告訴,
並有錄音帶及錄音帶譯文為憑,自錄音帶內容觀之,該介入之第三者庚○○ 僅係原告諸多性伴侶其中之一而已,惟庚○○竟膽大妄為,多次利用電話慫 恿原告脫產,並且時常暗諭要求原告儘速辦理離婚。尤有進者,錄音帶之內 容更不難察知,原告之性生活極其雜亂,身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 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之副經理,竟然性伴侶對象皆為同事,甚至直屬長 官之妻子,足見原告好色妄為,馳騁色慾之狼心,如今竟不思檢討,起訴誣 指捏造被告種種不是,無非係為滿足自身之色性。退步言之,縱使聲紋比對 結果證明庚○○非錄音帶之談話者,頂多只表示與原告有曖昧關係者另有其 人,亦無礙於證明原告個人係為順遂其婚外情慾,因而提起離婚訴訟之事實 ,是原告自有過失;又原告既承認自己為該錄音帶中其一談話者,被告亦無 須就錄音帶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年度婚字第三四一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七十五年偵字第五二七九號起訴書、七十七年偵字第一四一三七號不起 訴處分書、七十四年八月一日診斷書、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驗傷診斷書、七十 五年三月九日驗傷診斷書、七十五年八月六日驗傷診斷書、告訴狀、借據、錄 音帶及譯文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自七十二年間起常在原告 朋友、同事前以原告收入少而諦笑原告,並藉詞外出與楊健次有曖昧關係,兩造 遂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在律師見證下簽立分居協議,嗣原告雖同意被告返家, 惟被告仍執意在外租屋生活,不理家務,先後與楊健次、蔣敏成、楊雲宵等異性 曖昧來往,一再到處損害原告名譽迄今,原告曾於七十八年間、八十年間提起離 婚訴訟,嗣因顧念夫妻情份,再三寬恕被告而撤回起訴,惟被告仍不願返家履行 同居義務,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應女兒丙○○有給之託始返家照顧孫女, 原告又再次給予被告悔改機會,詎被告竟不知檢點,不但不照顧原告父母,亦不 管家務,常賭博及於週末招攬遊覽車出遊,製造與遊覽車司機間之醜聞,原告母 親己○○因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在原告姐弟之間輪流居住,而兩造生病、住院 均互不探訪照顧,且被告早年迄今,毫無實據造謠生非,到處打電話向原告長官 、同仁盡醜化原告之良好形象,並以竊錄一卷原告與庚○○等友人聊天開玩笑之 錄音帶,斷章取義誣陷原告與人相姦,破壞原告名譽,甚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六日中午趁原告午睡時持刀進入原告房間,意圖殺害原告,並恐嚇原告不要管被 告之生活,原告對此婚姻關係已徹底絕望,夫妻間互信互愛、相扶相持之情蕩然 無存,且兩造間民刑事互相纏訟已近二十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無以名狀,兩造 婚姻有名無實,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因個性意見不合始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在律師見證下簽立之分 ,反遭蔣敏成殺傷,蔣敏成為脫免刑責,遂扭曲事實,辯稱與伊有男女朋友關係 云云,自不足採,伊並未與楊健次、蔣敏成、楊雲宵有染或有曖昧之情,否則原 告早已提出告訴或訴請離婚,而伊多次離家係因遭原告驅趕所致,伊雖曾返家, 惟仍數度遭原告毆打成傷,且本院七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四一號履行同居事件之和
解筆錄亦載有「原告保證對被告不會有虐待之行為」等字足證原告暴力虐待伊, 伊始會離家,伊固曾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然為維繫婚姻,已撤回告訴,況在本 院八十年度婚字第三四一號離婚事件審理時,伊一再表明願返家,但遭原告所拒 ,原告並自認其以鐵鍊鎖住家門,不讓伊返家,足證原告不願與伊履行同居義務 ,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返家後,並未再外出居住 ,伊亦無虐待原告父母之情事或持刀殺害原告之行為,反而原告之性生活極雜亂 ,與訴外人庚○○等人交往,庚○○亦多次利用電話慫恿原告脫產,暗諭原告儘 速辦理離婚,原告本身即有過失,自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三、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吳世寧、丙○○,兩造感情不睦 ,曾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在謝新平律師見證下簽立分居協議書,惟被告返家後 ,兩造仍時生爭吵,被告遂離家,復又返家,期間被告以原告先後於七十四年八 月一日、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七十五年三月九日、七十五年八月六日、七十七 年間、七十八年間毆打被告成傷而多次提出傷害告訴,嗣均經被告撤回告訴,被 告又因故離家,原告乃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婚字第二 四一號受理後,兩造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達成訴訟和解,該和解筆錄記載:「 被告願與原告履行同居。原告保證對被告不會有虐待之行為。」,被告返家 後,兩造復發生爭吵,被告再次離家,原告遂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被告惡意 遺棄原告及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於八十年 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年度婚字第三四一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 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二九號受理,嗣原告變更為履行同居之訴, 兩造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達成訴訟和解,該和解筆錄記載:「被上訴人(即 被告)願與上訴人(即原告)履行同居。」,惟被告返家後,兩造又生爭執,被 告遂離家,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受女兒丙○○有給之託,返家照顧丙○○所生 之女,原告並未給付被告生活費,且於八十九年間調職到花蓮工作等事實,有戶 口名簿、分居協議書、本院七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四一號履行同居事件和解筆錄、 本院八十年度婚字第三四一號離婚事件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家上字 第二二九號請求離婚事件和解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五年度 偵字第五二七九號起訴書、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驗傷 診斷書及
婚事件歷審卷查明無誤,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原告以前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後 ,被告有回來過,但因兩造又發生爭吵,被告遂離家,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 日生下女兒後,因公婆年紀大,無法幫忙其帶小孩,遂請被告回來幫其帶小孩等 語(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二年間起常在原告朋友、同事前以原告收入少而諦笑原告, 並藉詞外出遊玩,先後與楊健次、蔣敏成、楊雲宵等異性曖昧來往,一再到處損 害原告名譽迄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返家後行為不知檢點,常賭博及於週末 招攬遊覽車出遊,製造與遊覽車司機間之醜聞,更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持刀 意圖殺害原告等事實,無非係以楊健次所書立之借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八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一號起訴書各一件及證人丙○○為其論據,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開借據僅記載楊健次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向被告借款三萬三千元等字,別無 其他記載。
㈡、上開檢察官起訴書係記載蔣敏成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路(近龍 口市場)與被告因商談債務問題發生爭執,進而拉扯之際,被告置於皮包內之 水果刀掉落地面,二人於爭搶該刀時,蔣敏成過失刺傷被告等情,並未載有蔣 敏成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無誤,至蔣敏成於 該案偵查中具狀陳稱其因與被告有感情糾紛,被告不願分手,並以債務相逼, 其基於自衛欲奪下被告所持之小刀,不幸刺傷被告云云(見該偵查卷第十四、 十五頁),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蔣敏成於偵訊之初已供承其與被告僅係朋友, 當天因其欠被告錢,其要上班,被告常來騷擾始發生糾紛等語無誤(見同卷第 十一頁反面),復有蔣敏成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書立向被告借款一十八萬元之 借據一紙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當日受傷係因與蔣敏成發生債務糾紛所致,尚難 徒以蔣敏成嗣後片面供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丙○○到庭證述稱:其未見到被告拿刀殺原告,其知道被告在八十年一月 二十三日遭蔣敏成殺傷乙事,蔣敏成隔天有拿水果到醫院去看被告,其就躲到 廁所裡,被告與蔣敏成講話很小聲,其沒聽到被告對蔣敏成說「我對你這麼好 ,你還捨得殺我」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亦無法證明被告與蔣敏成有染之事實。
㈣、倘被告先後與楊健次、蔣敏成、楊雲宵等異性曖昧來往,原告豈會坐視不管, 甚至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與被告簽立分居協議書,並在被告離家後,於七十 八年間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又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蔣敏成殺傷被告時,偕同 被告對蔣敏成提出傷害告訴,嗣因與蔣敏成達成和解,由蔣敏成給付原告五萬 元,兩造均撤回傷害告訴(見八十年度易字第六七六四號過失傷害案刑事卷、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二九號離婚事件卷第二十三頁),且經本院 調閱八十年度婚字第三四一號離婚事件歷審卷,亦未見原告主張被告與蔣敏成 有男女感情之事,原告於事隔十二年之久,始主張被告有婚外情云云,顯與常 情有違。
㈤、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與楊健次、蔣敏成、楊雲宵等異性曖昧來往及被 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返家後常賭博及於週末招攬遊覽車出遊,製造與遊覽車司 機間醜聞之事實,更未舉證證明被告持刀意圖殺害原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尚難採信。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自七十二年間起即藉詞離家,其曾於七十八年間、八十年間提起 離婚訴訟,嗣因寬恕被告而撤回起訴,惟被告仍不願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 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在謝新平律師見證下簽立分 等字,惟被告返家後,兩造仍時生爭吵,原告甚至毆打被告成傷,並將被告趕出 家門,被告雖再次返家,亦然,此有被告所提七十四年八月一日、七十四年九月 二十日、七十五年三月九日、七十五年八月六日驗傷診斷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九號起訴書、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 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吳世寧於另案到庭證述稱:「由於父親較 主觀,要求我母親不要出外工作,好好守在家,但我母親也有她的想法,雙方發
生爭吵,有一天,我看見我母親含著淚水跑到診所驗傷,也拿到診斷書,結果母 親告父親傷害,後來雙方和解,此後,父母感情不大好,此外,我父親不大會理 財,我父親就不把家中金錢交與母親,母親無錢用,只好外出工作,父親確曾對 母親說要她搬出去,不要再回家,我雖和父親同住,但常去看母親,她住在工作 餐廳裡一小間宿舍,曾向我表示願回家,只要我父親一通電話要求她回家,她願 馬上辭職回家,不過希望我父親不要再罵她或趕她出門,同時我父親要給她起碼 之家庭生活費。」等語明確(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二九號離婚事 件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而原告對於被告在上開離婚事件中所提出被告遭 原告驅趕出家門之錄音帶譯文亦不爭執(見同上卷第三十九頁、第四十頁),且 依兩造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成立之和解書,略載:原告同意被告得在外工作, 並不得去騷擾,兩造以後不得再就和解前所發生之家務糾紛事對外張揚,且今後 均不得再有粗暴行為等字,及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嗣於 七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在本院成立七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四一號履行同居事件和解筆 錄亦載有:原告保證對被告不會有虐待之行為等字,參以原告於八十年度婚字第 三四一號離婚事件審理時自認其不要讓被告回去住,其於住處大門有另外加鎖, 被告自七十四年間開始經常不回家,回來時,兩造時常吵架,其並因此將被告趕 出家門,之後被告有再回來,這幾年就都是這樣生活等情(見該卷第二十三頁) ,足徵原告確有暴力對待被告,並驅趕被告離家之情事;再者,原告於八十年五 月二十日簽立同意書,內載:原告同意被告自八十年五月二十日遷出,兩造各不 相干涉等字,是被告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離家係經過原告之同意,並非無故離家 ,且原告於七十八年間係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八十年間係提起離婚之訴,嗣於上 訴後,又變更為履行同居之訴,上開婚姻事件均以訴訟和解終結,並非原告撤回 起訴而終結,況證人丙○○亦證述稱:「(問:為何以前爸爸告媽媽履行同居媽 媽為何不回來住?到八十七年你叫他回來她才回來?)以前媽媽有回來過,但是 因為又發生爭吵,所以媽媽又離家。」等語無誤(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 論筆錄),再者,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已返家共同生活迄今,反而係原告 因調職到花蓮工作居住,造成現今兩造分居兩地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 足採。
六、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妻對於夫之直系尊親屬為不堪共 同生回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 者而言,而所謂共同生活,係指家長與家屬間之共同生活而言,亦即必須夫妻之 一方與他方之直系尊親屬同居一家為共同生活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三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九號判決要旨、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0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不盡孝 道照顧其父母,其母己○○因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在原告姐弟之間輪流居住之 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己○○雖到庭證述稱:「(問:你現在有沒 有和原告住在一起?)沒有。(問:你以前有沒有和原告住在一起?)有。(問 :後來你為何沒有和原告住在一起?)我兒子出去做事,孫女出嫁之後,被告不 煮飯給我吃,被告說我要自己吃自己,我女兒才來帶我去和女兒一起住。(問: 你媳婦離家出走的原因,妳是否知道?)不知道,那是他們夫妻的事情和我沒有
關係。(問:沒有和原告住在一起有多久了?)四年多。」等語(見九十二年七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以原告未給付伊生活費,伊對證人稱伊吃什麼 ,證人己○○即吃什麼等語置辯,證人丙○○並到庭證述稱:「(問:阿嬤在何 時搬離家?)八十八年。(問:原因為何?)阿嬤有重聽,在他們溝通有問題比 較不能了解對方。(問:媽媽有沒有虐待媽媽?)沒有。」、「(問:媽媽有無 罵阿嬤?)阿嬤有重聽,可能生活方式的不同,我認為那不是罵。」等語(見同 上筆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原告弟弟丁○○亦到 庭證述稱:「(問:你媽媽何時有跟原告及被告住在一起?)我只知道我媽媽有 一段時間和原告住在一起,我只知道兩造的兒子結婚的時候,被告有回來住一段 時間,我媽媽從九十一年搬到我家住,現在還是住在我家。(問:你知道為何你 媽媽不願和兩造住而去住你家?)我媽媽實際上比較喜歡住在原告家,因為原告 家是一樓,我不知道我媽媽為何要搬到我家住,我媽媽說要住我家,就讓她住我 家。(問:你有否看過被告虐待你媽媽的事情?)沒有,我也沒有聽我媽媽說。 」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兩造之女婿辛○○ 亦到庭證述稱:「(問:被告有無對原告的母親不好?)這個我不是很清楚,因 為我沒有住在一起。(問:你知不知道原告有沒有給被告生活費?)就我所知應 該是沒有。」等語無誤(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原 告姊姊蔡甲○則到庭證述稱:「(問:被告跟你母親相處的好不好?)被告和我 母親相處不好,我爸爸住台大醫院,被告只去看兩次。被告比較少煮飯給我媽媽 吃,被告叫我母親自己煮,原因我不知道。(問:你有問過你媽媽嗎?)我媽媽 說娶五個媳婦,被告比較壞,我父親過世百日去結廬的時候,被告在房間沒有出 來拜。(問:你媽媽有重聽嗎?是否會因為重聽導致溝通不良?)有重聽。可能 因此導致溝通不良。(問:你媽媽為何搬到丁○○那邊住?)老二弟弟過世,我 媽媽不好意思住在老二那邊,原告也到花蓮工作沒有辦法照顧我媽媽。(問:被 告有趕你媽媽嗎?)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 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返家幫忙丙○○照顧外孫女後,原告並未給付被告生活費, 而原告母親己○○因有重聽,與被告溝通不良,且與被告之生活方式不同,故雙 方相處不佳,嗣原告調職到花蓮工作,己○○遂搬到原告弟弟家住,縱令在己○ ○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甚少煮飯予己○○吃,或要己○○自己煮飯吃,被告之 舉有可非議之處,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虐待己○○之情事,原告上開 主張,尚難採信;況被告未與己○○同居一家為共同生活已四年,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離婚。七、至被告所辯原告有外遇,與訴外人庚○○及其他女子關係密切乙節,業據其提出 錄音帶及譯文一份為證,原告亦自認該錄音帶內男聲為其聲音,女聲為庚○○及 一名王姓女子之聲音無誤(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辯稱其與庚 ○○及該名王姓女子無外遇云云,另證人庚○○則到庭證述稱伊與原告僅係同事 關係,無男女感情關係,錄音帶內容有些係伊講的話,有些不是伊講的話云云( 見同上筆錄),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略以:「錄音帶除第一通女 子聲音音量微弱無法鑑析外,餘錄音帶內疑似戊○○、庚○○聲音均與戊○○、 庚○○本人聲音音質相同。」等語,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字第
○九二○○四二五○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而觀諸該錄音帶及譯文內 容充滿曖眛語氣,例如第一通電話內容:「原告:有沒有想要罔做……若想做, 現在就可以來做……現在差不多九點……不,是十點、十一點,……做完回家差 不多十一點多吧……我們多少睡,可以睡晚一點。」、「女:你怎麼那麼勇…… 」、「原告:對啦!你比較勇。」、……「女:那你到底是差不多幾點可以呢? 」、「原告:我看差不多十點……嗯……應該是十一點或十一點半吧!那你差不 多幾點呢?」、「女:我都可以,看你幾點我就幾點。」、「原告:你要過來嗎 ?」、「女:是我要過去嗎?」、「原告:還是說要再繞?」、「女:嗯-要我 過去也可以。」等語。第二通電話內容:「原告:喂-你洗好了沒呀?」、「女 :我洗好了-」、「原告:喔-洗好了哦-所以說現在在洗澡。」、「女:我擦 ,然後我又換長衫,然後我又煮了一鍋綠豆薏仁,還有洗衣服……」、「原告: 你太忙了嘛-回到家差不多九點二十五分,我馬上就衝到浴室去沖個澡,沖一沖 呀,然後就到這裡來啦-睡在床上,我叫○○不要來找我。」……「女:我還跟 楊說,阿母,就是師父我們都叫阿母,有時候穿得更低呢,楊說她比較豐滿啦, 那我看我們去加幾個襯墊好啦!」、「原告:可是二個襯墊摸起來不是會比較平 了一點嗎?」、「女:可是看起來可以亂真就好了呀!反正知道我假的也只有一 個人啊!」、「原告:不過哦,我告訴妳啦,妳已經相當不錯了啦!妳出去,已 經要相當滿足啦!」、「女:我沒有不滿足,只是這樣還沒有乳溝,還不夠看啦 !再加二個襯墊,想說露一點溝出來。」、「原告:……可是我告訴妳,妳這樣 是最好的,妳再下去,再大,就不好了,我沒騙妳。」、「女:不是說THE BIGGER THE BIGGER嗎?」、「原告:誰講的?妳大的時候,也是滿負擔的, 愈大,那你年紀愈大愈有下垂的跡象,而且妳現在忍挺,我在摸的時候,奶頭整 個挺起來,就是很美,剛剛好,妳有沒有聽過一把抓,一手剛剛好,這是最好的 胸部,太大根本就不好,所以我認為妳應該要相當滿意啦!妳這樣是最好的,最 適合的,我沒有騙妳,我這個人很少在講這種話的。」、「女:我知道,我現在 知道你這個人講話都滿實在的,也滿敢講的,也不會說,都挑人家好聽的講,有 意見時也都直說。」……「女:你今天回家的時候有沒有很小心?」、「原告: 有,我門現在都是鎖起來,關起來的。」、「女:她(指被告)都會不會跑進來 ?」、「原告:不會啦!我都鎖起來。」……「女:她是不是也有向你女兒罵你 ?」、「原告:不曉得,我不知道。但是最近她回來時,常常跟我女兒想罵我, 我是知道的,因為我現在裡面都反鎖,她都進不來,我跟妳不一樣啦!」、「女 :你是說你房間喔?」、「原告:不是,我連大門都反鎖。……我在就反鎖,她 怎麼進來?她都不會回來,有鑰匙她也進不來,沒有,更進不來。」……「原告 :我也是呀!你和我有同感,我也正想講這句話,你知道嗎,我那個已經硬硬的 了,我那個也在跟妳講電話呀-」、「女:我知道,它也在跟我講電話,它說它 也要講話。」、「原告:我正要講這句話,妳又給我講過來了。」、「女:我常 常想重覆跟你講,你要是年輕十歲的話,我會慘死,我會覺得說,啊-你是那裡 的,那有人這麼厲害的。」、「原告:可是以妳來講,妳要應付這個,應該不是 困難呀!」、「女:我是說你現在啦!以你現在我就已經覺得滿那個了,那要是 年輕十歲的話,我一定受不了的。」……「原告:所以說,人家講的嘛,要多多
運動,但是不要太過度,有時候做一做,但不要太過度。」、「女:如果你年輕 十歲,我可能-可能-會覺得這個男孩子滿花的,然後會覺得品性不夠,對這件 事情那麼有興趣,我並不是說很喜歡,但我不是說完全不喜歡,假設說在頻率上 面,如果每個禮拜要二次到三次,甚至是隔天的話,我可能會受不了,那我會覺 得對這件事件那麼需要的話,我會覺得很麻煩,我會不喜歡,這部分若不能協調 的話,我可能不能接受。」、「原告:唉,過我們這個禮拜也已經二、三次了呀 ,而且我們這個禮拜在一起的時間就已經四天了,你連續在我那裡睡兩天,我連 續在妳那裡睡兩天,如果約禮拜六,那我下個禮拜可能就不會回來了。」……「 原告:……你在家裡,就不要穿內褲等我就好了。」、「女:唉呦,那這樣子, 可以抱抱,可以親親嗎?你是去台北呢!」、「原告:我到辦公室沖一沖,洗一 洗,然後我就衝到妳家去,我摩托車一騎,我就到你家裡。」、「女:那晚上我 們要吃飯嗎?」、「原告:我是不希望妳煮飯,雖然妳是他們的母親,不是我的 ,但是我不希望妳煮飯。」、「女:可是去外面吃也是危險吧!」、「原告:我 們可以去普普通通的……我很快,晚上到那邊頂多六點十分-」、「女:喔-喔 -」、「原告:怎麼樣?不小心告訴妳時間了是不是?」、「女:對對對,聰明 。」、「原告:現在才八點半,喔-八點半到六點,可以做好幾次了呢。」等語 ,又依原告與庚○○及其他女子之談話內容均提到SARS,而SARS乃今年(九十二 年)四月以後始在台灣肆虐之傳染病,可知上開原告外遇之時間於九十二年四月 以後仍持續進行,又原告任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 日以信政三字第九二三○○三二一號函復稱:經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 時四十分,有一不願具名女子以電話向本轄本區電信分公司政風處申訴稱:花蓮 營運處副經理戊○○(即原告)和部屬同事亂搞男女關係,不顧家人,並希望保 密云云,該處乃轉請花蓮營運處政風室進行瞭解。經花蓮營運處政風室瞭解風 聞戊○○有與該營運處女性同仁有不正常交往情事,該分公司已飭花蓮營運處胡 經理予以規勸等語,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信,原告空言否 認,自不足採。
八、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 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 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又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 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二一九三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 解)。查兩造因感情不睦,生活方式不同,已分居多年,被告曾數度返家,惟或 因遭原告毆打、或辱罵或驅趕出家門始離家,原告曾先後於七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書立分居協議書、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書立同意被告外出工作之和解書、於八
十年五月二十日簽立同意被告簽出之同意書,雖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在台灣 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二九號離婚事件審理時達成履行同居之和解筆錄 ,惟被告返家後,兩造又生爭吵,被告再次離家,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被告 始返家同住,但原告卻於八十九年間調職到花蓮工作,而原告指稱被告有外遇乙 事,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顯係誣指,縱或有之,亦在八十年間以前之事,原 告既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返家,其再次給予被告悔改之機會等語,顯係已宥 恕被告前非,不再追究,自不得再執此陳年舊事指摘被告,而被告所辯原告現有 外遇乙節,業經認定,被告亦向原告任職單位檢舉此事,另一方面,原告自被告 返家後,並不願給付家庭生活費予被告,被告亦因此不情願照顧原告母親,原告 更無心在被告身上,不但反鎖房門不讓被告進屋,甚至與外遇對象商討如何脫產 離婚,此有上開電話錄音帶及譯文可證,顯見兩造已無法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 ,夫妻間誠摯相愛基礎已然動搖,在客觀上,兩造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均有 所妨礙,為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亦即兩造對於婚姻 發生破綻均有過失,惟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原告之有責程度較重,依上開 說明,過失責任較重之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 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 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家事庭法 官 張競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