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九七七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劉正雄
右聲請人請求選任優築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
請人應繳之聲請費為銀元四十五元,折合新台幣為一百三十五元。
二、補正聲請人與相對人築企業有限公司之利害關係,暨適任臨時管理人之名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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