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四四六號
聲 請 人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凱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方鳴濤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主 文
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持有永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新台幣貳拾元壹角參分。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永嘉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嘉公司﹚係相對人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稱台塑公司﹚之從屬公司,台塑公司持有永嘉公司 高達百分之九十八點六四之股權,永嘉公司基於商業考量,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 六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二及企業併購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與 台塑公司行簡易合併,並以台塑公司為存續公司,永嘉公司為消滅公司,永嘉公 司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後三十一日內提出書面異議,聲請人遂於九十二年四 月七日以書面提出異議,並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二及企業併購法第十二條、 第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以公平價格買回聲請人之持股,惟相對人與聲請人 於董事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內),仍未能達成協議,聲請 人爰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二、企業併購法第十九條及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 之規定,聲請核定收買股份之價格為每股新台幣(下同)五十八元零角九分,並 請求相對人給付自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收買價格倘應以台塑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之每股收盤價格作為 計算依據,基準日,則應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為本件合併之決議日(亦即九十 二年三月六日)為準。。依據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之前十個營業日台塑公司收盤價 平均數四三點五一元,以雙方公司含權息換股比例一比一點八二計算結果相對人 公司當時公平價格為二十三點九一元,扣除相對人公司已配發九十一年度現金股 利每股三點七八元,收買股票價格應為每股二十點一三元等語。三、查永嘉公司與相對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後合併後,永嘉公司為消滅公司,相對 人公司為存續公司,相對人依據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 ,聲明承受永嘉公司於本核定股票價格事件之相對人地位,有相對人聲明承受訴 訟狀在卷足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控制公司及從屬公 司之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其從屬公司 合併。其合併之決議,不適用第三百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有關股東會決議之規 定。從屬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即通知其股東,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 聲明其股東得於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請求從屬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 有之股份。從屬公司股東與從屬公司間依前項規定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 自董事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其自董事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 ,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三百十六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永嘉公司係相對人之從屬公司,永嘉 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二及企業併購 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與相對人行簡易合併,以相對人為存續公司,並通知聲請人於 收受通知後三十一日內提出書面異議,聲請人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書面提出 異議,並請求相對人以公平價格買回聲請人之持股,惟兩造於董事會決議日起六 十日內﹙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內),仍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買回其持有之股份,自屬有據。 惟兩造關於買回股份之價格始終未達成協議,則聲請人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三百十 六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亦屬有據。五、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如 為上市股票,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 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而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 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可供參考)。系爭 合併案雖係依據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辦理,惟按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 之二第二項「從屬公司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即通知其股東,並指定三十日以 上期限,聲明其股東得於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請求從屬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 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之用語及文義,核與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公司分 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 ,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 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二法條之差異 僅在於前者為以董事會為決議機關,後者則為股東會之決議機關差別,其餘用語 及文義並無顯著差異,參以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之二與第三百十七條均屬公司合 併之相關規範定合併之性質,自應採取同一解釋,是永嘉公司之董事會係於九十 二年三月六日為本件合併之決議,已如前述,則自應以該日相對人公司之每股收 盤價格為本件收買價格之計算依據。
六、查本件聲請人所持有之系爭股票均係未上市、上櫃股票,固無較「客觀」、「普 遍性」之公開交易市場價格。經查:
㈠永嘉公司董事會為前述合併決議後,曾委請會計師吳麗玉就永嘉公司與相對人 合併換股比例進行評估,經會計師吳麗玉評估結果,如屬含息含權換股比例為 一比一點八二,如係除權免息換股比例則為一比一點九六,有「台灣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暨永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換股比例之財務專家意見書」 影本在卷足憑,查前述財務專家意見書係採用「市價法」、「本益比設算法」
及「股價淨值比設算法」等三種評估方式,並依三種評估結果平均計算得出之 結論,「市價法」係採用永嘉公司股票最近期市場成交紀錄為依據,即九十一 年六月及七月台塑公司分別向中央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 )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公司購買份計九千六百七十六萬 零三百股及九十一萬一千四百股,成交價為每股二十元,並依永嘉公司九十一 年度年配發之股利作調整;「本益比設算法」則採永嘉公司與相對人最近三年 度與最近一年度之每股稅後純益為基礎,同時考量兩家公司長期獲利能力與短 期獲利能力,另取得業務內容與營運規模相近,均僅生產聚丙烯單一產品之上 市同業福聚公司之本益比資料,推估設算兩家公司之價值;「股價淨值比設算 法」則依據九十一年底每股淨值為基礎,另取得業務內容與營運規模相近,均 僅生產聚丙烯單一產品之上市同業福聚公司之股價淨值比資料,推估設算兩家 公司之價值,經查前述財務專家意見書係由專業會計師以實際數值為計算依據 ,且兼採「市價法」、「本益比計算法」及「股價淨值比設算法」為評估,應 為可採。
㈡查股票價格之評估與衡量,其最關鍵之考量因素,非「實際成交價格」莫屬, 又所謂「股票價格」者,係指買賣雙方透過自由市場機制撮合、議定或其他交 易方式所得之成交價格,亦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台財證六字第○九一○○一二一二九○號函可參,又公司依據企業併購法規定 進行併購時,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股份,其所謂之 「公平價格」,依經濟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經商字第○九二○二一四八一 九○號函釋(詳如附件十),依國際會計準則有下列三種情形:⑴市場上客觀 的成交價⑵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的參考價⑶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的價格 ,而非訟事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股份,如為上市股票,法院得 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是股票價格之核定 ,首應斟酌因素當屬該股票之實際成交價格。永嘉公司雖非上市公司,惟查, 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七月二十三日台塑公司分別向中央投資公司及中油公司 購買永嘉公司股票時,雙方經由多次議價而成交,每股以二十元成交,且九十 一年六月十一日實際成交之股數為九千六百七十六萬零三百股,占永嘉公司發 行在外股數一億九千七百四十七萬股之百分之四十九,且其成交時間較系爭合 併案提前至少半年以上,是該二次交易價格當予參考。經比較九十一年六月十 一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及系爭合併決議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有關相對 人每股收盤價格、台股加權股價指數、及上市公司塑膠類股指數等資料,可知 於前述該三時點,相對公司之股價,均介於四十三點四元至四十四點八元之間 ,股票價格並無顯著差異,而上市塑膠類股指數,則介於七十九點七八至九十 一點四五間,又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之台股加權股價指數,雖較九十一年六月十 一日及七月二十三日為低,惟仍非相差過鉅,有相對人所提市況比較表及其附 件等影本在卷足憑,綜上應可認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之投資市場行情,與九十二 年六月十一日及七月二十三日永嘉公司股票實際成交時,應無存在足以影響成 交價格顯著差異之因素。
㈢查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之前十個營業日公司股票收盤價平均價額為四十
三點五一元,以前述含權息換股比例一比一點八二,換算得出永嘉公司股票之 時之公平價額應為二十三點九一元,永嘉公司業已配發九十一年度現金股利每 股三點七八元(除息基準日為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聲請人對此並不爭執,自 應予以扣除,經扣除為每股二十點一三元,參以相對人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 七月二十三日向中央投資公司及中油公司購買永嘉公司股票時,係以每股二十 元為成交價格,已如前述,是本件相對人向聲請人收買其所持有「永嘉公司」 股票之價格即應以每股二十點一三九元始為公平價格。七、又本件係依非訟事件法規定所提出之聲請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有別,故聲請人 所得請求者,應僅限於裁定收買股票價格。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九十 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尚難允准。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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