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2697號
TPDV,91,重訴,2697,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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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九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南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丙○○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分別出具保證書,承諾連帶保證 被告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與主債 務人即被告瑞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瑞華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邀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二百四十萬 元及三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均為六個月,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0二 五計付,到期時一次清償本金。被告瑞華公司復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及同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展期,最後清償期限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利息改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一按月計付,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全部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債務人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凡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瑞華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約系爭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瑞華公司尚積欠本金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瑞華公司借貸系爭款項及被告甲○○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均經對保 手續。又因被告瑞華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次展期申 請書上所蓋之印文與被告瑞華公司所留相符,且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展期申請書 尚有經被告甲○○簽名,故辦理展期手續僅需核對印文即可,毋庸再要求被告 本人到場。況縱認被告瑞華公司於八十九間未再向原告申請展期,然被告仍負



有系爭借款及保證債務。至被告所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甲字第一二一六四號強 制執行事件,原告所陳報之債權中雖包括系爭對被告甲○○之債權,但尚未獲 得分配,且因拍賣價金仍不足清償被告甲○○對原告之全部債務,故即使實行 分配,系爭債務原告仍未能受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授信申請書、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授信 申請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授信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表、交易明細帳、 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被告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明細、消費者貸款契約各乙份、 放款收回紀錄、借據、轉帳支出傳票各二份、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各三份及授信 約定書五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萬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瑞華公司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清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借款,惟於訴訟進行中 追加請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借款,被告不同意此項追加。(二)被告瑞華公司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受原告交付之 任何借款,更從未向原告為系爭借款展期之申請,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 又被告甲○○雖於八十二年間出具保證書,但非原告所提出之該份保證書;縱 認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為被告甲○○所出具,但於簽名時其上並無保證金額三千 萬元之記載,此由該保證書所載該三千萬元之筆蹟顯與其他部分不同且亦未用 印確認修改即為可知,原告之對保人員更未告知保證責任為三千萬元,被告甲 ○○自不受該保證書之拘束。至原告提出關於被告瑞華公司及甲○○部分之一 切文書均非屬真正。此外,原告已在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六四號執行 事件中,拍賣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就系爭借款受償,故原告就系爭借款亦 不能再為請求。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移轉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錦九十一執申字 第一二一六四號函、傳票、公司印鑑卡各一份及準備書狀五份為證,並聲請就原 告提出系爭借款之相關文件(授信約定書、借據、保證書)命行鑑定。貳、被告丙○○方面: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理 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係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借貸契約請求,嗣於言詞辯論進行中 ,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變更依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借貸契約為請求(見本院 卷第七四頁)。原告於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為上開訴之變更,核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丙○○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出具保證書,承諾 被告瑞華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三千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瑞 華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瑞華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邀被告甲○○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二百四十萬元及三百六十萬 元,借款期限均為六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一計付,到期清償本金 。經二次展延至清償期延後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詎被告瑞華公司僅繳納利息 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約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爰依系爭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一計付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被告瑞華公司及甲○○則以:其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均無借貸合意之 成立,亦從未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六百萬元借款,並無系爭六百萬元借款債務存 在。又被告甲○○雖於八十二年間曾出具保證書,但非原告所提出之該份保證書 ,縱該保證書為被告甲○○所簽立,但於簽立時該保證書上之保證金額欄為空白 ,亦無人告知保證金額,被告甲○○自不受該保證書之拘束。況原告已在本院九 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六四號執行事件中,拍賣被告甲○○所有之不動產就系爭 借款受償,自不得再請求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瑞華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其借貸六百萬元,被告甲○○ 應就該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為被告瑞華公司及甲○○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瑞華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即由董事長即被告甲○○代表出具授信約定 書與原告,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再由被告甲○○代表向原告申請借款二 筆,金額分別為二百四十萬元及三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限為半年。原告並於上 開借款申請之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別將該二百四十萬元及三百六十 萬元二筆借款匯入被告瑞華公司設在原告銀行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 00000之帳戶。又被告瑞華公司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由其董事長即被告甲○○代表依序申請展延清償期限半年,有授信約定書 、授信申請書、往來明細表、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各乙份、轉帳支出傳票及展 期申請書各二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十頁、第七六頁、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 、第七九頁、第八十頁、第八一頁及第二五八頁)。而查被告瑞華公司上開授 信約定書、展期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上所留存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七六頁、 第八十頁至第八一頁、第十頁及外放證物),經本院以折疊比對法核對被告瑞 華公司所提出之公司印鑑卡所載印文(見外放證物)係屬相符;且上開授信約 定書及八十八年九月間及八十九年四月間出具之授信申請書所載被告瑞華公司 董事長甲○○簽名之筆跡,其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與被告甲○ ○平日書寫者均相同(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之憲兵學校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堅 研字第0九二000五二四0號鑑定函);證人即上開授信約定書上之對保人 林萬福亦到場證稱:上開授信約定書之公司印文係由被告甲○○以其為被告瑞 華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親自提供蓋印等語(見本院第七二頁)。原告主張上開授 信約定書及授信申請書均係由擔任董事長之被告甲○○代表被告瑞華公司所出 具,原告與被告瑞華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已有借貸契約存在,並於八 十九年四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分別合意展延清償期半年,系爭借款清



償期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屆至,應屬可取。
(二)次查被告瑞華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貸後,僅繳納至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利息,有放款收回紀錄二份在卷可查(見本卷第二一背面及 第二二頁背面),依被告瑞華公司出具之上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 見本院卷第十頁),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核被告瑞華公司積欠原告之借款 為本金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八‧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有放款收回紀錄二份在卷可查(見本卷第二一背面及第二二頁 背面),被告瑞華公司就此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至被告瑞華公司及甲○○所 云原告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六四號執行事件受償系爭借款部分, 為原告所否認。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一六四號執行事件之拍賣案款尚 未發放(見本院卷第三0一頁之電話紀錄),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三 0四頁),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三)又查被告甲○○丙○○均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瑞華 公司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等一切債務在三千萬元限額內,願 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十三頁之保證書及外放證物)。此即 所謂最高限額保證,被告甲○○丙○○在不逾該最高限額之範圍內,均應就 上開範圍內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 )。被告甲○○雖抗辯上開保證書非其所出具,且縱為其所出具,於其簽立時 該保證書之保證金額欄亦為空白,且無人告知保證金額,其不受該保證書所拘 束云云。惟查上開保證書所書寫之「甲○○」,其與被告甲○○平日所書寫筆 跡之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等均相同(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之憲兵 學校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堅研字第0九二000五二四0號鑑定函);且證人 即上開保證書之經辦人林萬福亦到場證稱:上開保證書是被告甲○○親自到場 簽立等語(本院卷第七頁),而被告甲○○亦自陳其確於八十二年間曾辦理保 證人對保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足證上開保證書確為被告甲○○於 八十二年間所出具。次查依通常情形,保證契約之當事人應先就保證債務之金 額等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簽立保證書。被告甲○○抗辯其未先 談妥保證債務金額即書立金額欄空白之保證書,乃例外之事實,自應就此例外 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甲○○雖以上開保證書金額欄之筆跡與其他部分不同,以為其簽立保證書 時該金額欄為空白之證明。然查保證書所載之保證金額欄與其他書寫文字之記 載,本非必為同一人所書寫,自不足以此推認該金額欄於被告甲○○簽立時確 為空白。再證人林萬福已到場證稱:上開保證書於被告甲○○簽立時,其上之 保證金額欄已經填載完畢,並證稱其有告知被告甲○○保證責任為三千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被告甲○○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被告甲○○丙○○應依上開保證書及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就被告瑞華公司系爭借款 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被告瑞華公司及甲○○雖聲請就系爭借款相關文件上所載之瑞華公司印文命行鑑 定。惟按法院就文書之真偽,如認為自行核對印跡已足判斷時,即得不命行鑑定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要旨參照)。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需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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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華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