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588號
TPDV,91,訴,588,2003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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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
  原   告 百美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 隆律師
        林育生律師
        丙○○
  被   告 台灣海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詠宜律師
        方潔茹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百美紙品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訴外人旺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旺才企業)名義,向被告台灣海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全新德 國寶拉(Polar)裁紙機(機型:92E)」一台(下稱系爭裁紙機), 約定總價為歐元四萬二千八百元,折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 十二元。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可知,被告係指定訴外人摩頓洋行印刷器材 有限公司(下稱摩頓公司)擔任賣方,而由被告擔任介紹人並就該契約之履行 負連帶責任。原告於付清全部價款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 分委由訴外人力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力通公司)搬運系爭裁紙機至原告公司 欲組裝以為交付時,竟於搬運過程中不慎將系爭裁紙機正面傾倒致生毀損,力 通公司既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與其使 用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故系爭裁紙機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於原告 受領前受有損壞,被告自負有交付新品與原告之義務,然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 履行交付義務均為被告所拒,故原告以起訴狀代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通知,並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一百二十六萬四千 三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被告雖主張原被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裁紙機於交付至基隆港時



危險已移轉由買受人承擔,另系爭裁紙機之損傷僅需簡易修繕即可,故原告自 無系爭契約之解除權。然依證人翁麗珍高秉弘之證言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乃 被告為替原告節省關稅而建議由旺才公司以隱名代理方式為原告簽約,則被告 既明知實際買受人為原告,系爭買賣契約自成立於原被告間無疑。又依系爭買 賣契約條款第三條、第五條可知,被告須將系爭裁紙機送達原告之處,危險始 移轉由買方負擔,且系爭買賣契約關於交貨地點並無被告所稱「基隆港」之浮 貼紙張;則系爭裁紙機於被告委由力通公司運至原告廠房欲為交付時發生毀損 ,被告自應就該毀損情事與其履行輔助人力通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此外, 依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裁紙機之損壞程度已非僅修繕或減 少價金即可補正。原告既已發函被告請求另行交付新品而為被告所拒,則不論 本案中被告乃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或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均得解 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份、鑑定報告一份、存證信函二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翁麗珍高秉弘蕭添興蔡詠琦陳文虎陳建城。另聲請 將系爭裁紙機委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損壞狀況之鑑定。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買賣契約上已載明買賣方各為旺才公司及摩頓公司而由被告為介紹 人;且系爭裁紙機之價金係由旺才公司開立信用狀付款予摩頓公司,被告或摩 頓公司均未收受原告給付之任何款項,則兩造間自無就系爭裁紙機成立買賣關 係,亦無原告所稱隱名代理之情形。又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旺才公司所開立之信 用狀暨證人翁麗珍之證言可知,系爭裁紙機之交貨地點為基隆港,則系爭裁紙 機於基隆港交貨時,摩頓公司即已履行出賣人義務而使危險負擔於該時移轉由 買方承擔,故系爭裁紙機從基隆港運送至他地過程中所生之毀損滅失,均與摩 頓公司或被告無涉。另被告並未委託力通公司運送系爭裁紙機,原告主張力通 公司為被告之使用人而須就力通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自無理由。縱認被告 應與摩頓公司對原告連帶負出賣人義務,依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內容 可知,系爭裁紙機之毀損究係當初機器傾倒擦撞所致,抑或原告保管不當所致 尚有未明,自不得就此認為被告須就系爭裁紙機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設若系爭 裁紙機之損壞確屬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然系爭裁紙機僅須簡易 修繕即可補正且被告亦非不為補正,則原告逕行催告被告交付新機顯非公平; 又設若被告須就系爭裁紙機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逕行解除契約仍屬顯失公 平。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權利。(三)證據:提出信用狀一份、存證信函二份、海關進口稅則合訂本第一0四七頁及 第一0五二頁各一份、進口貨品國內無產製證明申請書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 一份、報價單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以訴外人旺才企業名義,向被告 購買系爭裁紙機,約定總價經折算為新台幣後為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一十二



元。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係指定訴外人摩頓公司擔任賣方,而由被告擔任介 紹人並就該契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原告已付清全部價款,詎被告於九十年十 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委由訴外人力通公司搬運系爭裁紙機至原告公司欲組 裝以為交付時,竟於搬運過程中不慎將系爭裁紙機正面傾倒致生毀損,力通公 司既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與其使用人 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系爭裁紙機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於原告受領前 受有損壞,被告自負有交付新品與原告之義務,然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履行交 付義務均為被告所拒,故原告以起訴狀代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通知,並依民法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一 十二元,及自起訴狀膳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各情。(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上既已載明買賣方各為旺才公司及摩頓公司而由被告 為介紹人;且系爭裁紙機之價金係由旺才公司開立信用狀付款予摩頓公司,被 告或摩頓公司均未收受原告給付之任何款項,則兩造間自無就系爭裁紙機成立 買賣關係。又系爭裁紙機之交貨地點為基隆港,則系爭裁紙機於基隆港交貨時 ,摩頓公司即已履行出賣人義務而使危險負擔於該時移轉由買方承擔,故系爭 裁紙機從基隆港運送至他地過程中所生之毀損滅失,均與摩頓公司或被告無涉 。另被告並未委託力通公司運送系爭裁紙機,原告主張力通公司為被告之使用 人而須就力通公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自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與摩頓公司對原 告連帶負出賣人義務,依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系爭裁紙機 之毀損究係當初機器傾倒擦撞所致,抑或原告保管不當所致尚有未明,自不得 就此認為被告須就系爭裁紙機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設若系爭裁紙機之損壞確屬 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然系爭裁紙機僅須簡易修繕即可補正且被 告亦非不為補正,則原告逕行催告被告交付新機顯非公平;又設若被告須就系 爭裁紙機負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逕行解除契約仍屬顯失公平;故原告並無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權利各節,資為抗辯。二、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裁紙機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於搬運至原告廠房過程中 傾倒、系爭買賣契約合約係由被告職員高秉弘、旺才公司翁麗珍及原告法定代理 人乙○○於原告處簽訂、系爭裁紙機經送中國機械工程協會鑑定後有「開機感測 頭(B340)失效、電箱受壓變形、面版下側蓋破損、主機外部側面及正面多處 擦撞落漆」等損害。
三、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點:經歸納前述兩造爭執之要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準 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 :1、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兩造當事人?2、系爭裁紙機於原告處所 搬運摔落之危險應由何人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1、兩造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⑴查: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而知者,仍不能對 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 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本人發生效



力,是為隱名代理。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判決要旨可供 參照。是以,縱契約名義當事人並未以代理人之名義簽訂契約,只要為系爭契 約之實質當事人於交易過程中彼此均同意使系爭契約之效力及於實質當事人時 ,即應認系爭契約存在於實質當事人之間,而不應拘泥於系爭契約之文字,應 先敘明。
⑵次查:依原告所提附卷之系爭買賣契約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九頁),其上當事 人雖分別載為摩頓公司與旺才公司,被告並憑此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 為旺才公司與摩頓公司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 、旺才公司翁麗珍與被告職員高秉弘於原告處簽訂等情,已如前二所述,而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合約書時,被告職員即證人高秉弘已知道系爭裁紙機係原告要 購買等情,業據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旺才公司人員翁麗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 日到庭結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以:簽約當時高先生是否知道機器是百美 公司要買?)知道。」(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另經參以證人高秉弘於同日 到庭證稱:「(原告問以:機器是否賣給百美公司?)是的。是透過旺才公司 。」(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等語,即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與被告之代表 即其職員高秉弘均明白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應實質存在於兩造之間,旺財公司、 摩頓公司不過只是系爭買賣契約之名義當事人。 ⑶此外,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為確保原告確實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以避免 系爭契約名義當事人旺才公司拒不付系爭裁紙機之價金,另曾由原告開立三十 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高秉弘收受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前述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 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經觀諸前述支票上明白載明:「此收到上述 支票乙張,海德堡高秉弘2001.02.19(Polar 92E保證票)。」等情,益足證 依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兩造當事人之 間,旺才公司與摩頓公司不過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名義當事人。 ⑷至被告雖另辯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旺才公司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付款予摩頓公 司,系爭買賣契約應不存在於兩造間云云,然查: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之真意且同意由旺才公司、摩頓公司擔任名義當事人既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價 款經由旺才公司與摩頓公司完成交付,並無礙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 ,被告亦不可憑上開付款之流程即違反其當初之真意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僅存 在於旺才公司與摩頓公司之間,是被告上述抗辯,洵不足取。 2、系爭裁紙機於原告處掉落之風險應由被告負擔: ⑴經查:被告雖辯以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條件為CIF基隆港,摩頓公司於將系 爭裁紙機運抵基隆港時,系爭裁紙機之危險負擔已移轉至旺才公司云云,惟查 :前述CIF買賣條件不過係國貿條件之一種,該種買賣條件主要在處理貨物 運費及保險費之問題,於系爭買賣契約已另就買賣貨物危險負擔有明文約定之 情形下,就買賣貨物之危險負擔應如何分配,即應以系爭買賣契約為依據,尚 不得倒果為因,直接以CIF買賣條件即排除當事人間買賣契約之明文約定, 合先敘明。
  ⑵次查:系爭買賣契約合約書第三條前段規定如下:「本合約買賣標的之貨品, 一經送達於本合約正面所載貨方之地址,或其以書面通知之其他地點,即應視



同賣方已完成上述貨物之交付;其危險應即移轉由買方負擔。」(見本院卷第 十頁),準此,則於系爭買賣契約已明文約定危險負擔移轉時點之情形下,參 諸前述之說明,系爭裁紙機之危險應於系爭裁紙機送達至原告處時,方發生移 轉之效力,被告僅憑交易條件為CIF基隆港,即主張系爭裁紙機之危險已移 轉予買方云云,委不足採。
⑶第查: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前段關於危險負擔之約定,其中之「送達」應 指妥善放置於買方所指定之處所,若於搬運放置過程中,因出賣人輔助人之過 失致系爭裁紙機掉落時,因系爭裁紙機仍處於由出賣人輔助人支配之情形下, 該掉落之風險即應由出賣人負擔,以符合前述約定當事人之真意。依此,若原 告能舉證證明系爭裁紙機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於搬運過程中所掉落,被告即應 負擔該掉落之危險。
⑷另查:系爭裁紙機係由證人高秉弘委由力通公司搬運等情,業據力通公司職員 即證人蔡詠琦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到庭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何 人請你搬運裁紙機?)海德堡高先生(即證人高秉弘)。」(見本院卷第一一 八頁),則依前述證人蔡詠琦之證言,即知力通公司為被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之履行輔助人,否則,被告為何干冒此種搬運系爭裁紙機之風險?是以,被 告辯稱其僅基於服務性質為原告連絡系爭裁紙機之搬運云云,亦不足取,系爭 裁紙機於原告處掉落之風險應由被告負擔即甚明確。 3、系爭裁紙機之毀損狀況並非嚴重,原告尚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查:依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就系爭裁紙機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裁紙機雖有「開 機感測頭(B340)失效、電箱受壓變形、面版下側蓋破損、主機外部側面及 正面多處擦撞落漆」等損害,上開損害並導致切刀等功能無法運作,惟查:經 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於鑑定時短接部分開關後,切刀等功能已可正常運轉等情, 亦有前述鑑定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見鑑定報告第三頁)則於系爭裁紙機經簡單 短接部分開關即可正常運轉之情形下,系爭裁紙機縱有前述之毀損,亦非不可 以加以修補,且修補費用應非甚鉅,則於系爭裁紙機僅有可修補之瑕疵且修補 費用不多之情形下,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符合債之本旨(指交付得正 常運作之系爭裁紙機),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補正前述瑕疵,而依物之瑕疵擔保 之規定,原告亦僅取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之權利,原告逕催告被告應另交付無 瑕疵之物,並於被告未另交付無瑕疵之物即逕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對被告而言,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不宜准許。四、綜上,兩造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系爭裁紙機於原告處掉落之風險應由被告負 擔,及依系爭裁紙機毀損之情形原告應僅取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被告交付得正 常運作之裁紙機等權利等情,均堪認定,則原告起訴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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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海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美紙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