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421號
TPDV,91,訴,4421,200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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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一號
  原   告 己○○
  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範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範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範宇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範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範宇公司)積欠原告債務,原告辦 理假扣押擔保提存後,聲請鈞院就範宇公司對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平洋公司)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及其他一切可領取之款項債 權在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執行費八千三百零二元之範 圍予以扣押。詎被告太平洋公司收受鈞院扣押命令後,以被告範宇公司對被告太 平洋公司無可領取之工程款等債權為由聲明異議。但被告範宇公司承攬被告太平 洋公司之C328標工程,已施工之工程保留款有二百多萬元,最近二期可領取之工 程款有四百多萬元,另被告範宇公司承攬被告太平洋公司之WH60、61標工程,最 近二期可領取之工程款有三百多萬元、工程保留款有三十餘萬元未領,被告太平 洋公司竟否認被告範宇公司之債權存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 一日以前對被告範宇公司代墊之所有費用,在假扣押後,不得行使抵銷權,不能 主張優先扣抵,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範宇公司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告範宇公司對被告太平洋公司有一百一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之債權存在。二、被告太平洋公司則以:被告範宇公司在工程進行中,一再表示其經營困難,被告 太平洋公司為求工程之順利進行,不得已只好同意被告範宇公司於各期估驗請款 時,得超估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先為請款,日後再依實際數量扣回。系爭C328標工 程支撐設備、鋼筋加工組立部分,被告範宇公司請款數量高於其實際完成之數量 ,被告太平洋公司分別溢付七百一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七萬八千零五十元 ;且被告範宇公司應支付之九十一年一至八月間外籍勞工薪資、同年六、七月吊 卡借用費、同年二至五月之上構底腹版裝飾費、代叫壓送車費用及挖土機整地費



用,共計七百零一萬六千零五十六元,全係由太平洋公司代為墊付;故被告太平 洋公司得向被告範宇公司請求之總金額為一千四百二十三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 扣除被告範宇公司於C328標工程結束後可領取之估驗保留款及第十八期之計價費 用,被告範宇公司尚積欠太平洋公司二百七十五萬零三百六十八元,故被告範宇 公司於C328標工程中實無任何工程款可資領取。另被告範宇公司就WH60、61標工 程曾向被告太平洋公司估驗請款共四期,計請領六百六十八萬零八百九十八元, 雖被告範宇公司目前僅實際領取第一期及第二期之估驗款,共計三百七十五萬七 千三百五十三元,尚有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之估驗款及五十四萬一千 三百二十七元之保留款未領,惟被告範宇公司曾就該工程溢領第一、二期估驗款 、向被告太平洋公司借款、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代工應扣之款項,及於九十一年三 至八月間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代墊之外籍勞工薪資,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代工應扣之 款項,抵銷後,被告範宇公司已積欠被告太平洋公司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 。故被告範宇公司就上開工程實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被告範宇公司則辯稱:工程款金額還在與被告太平洋公司核對中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及被告太平洋公司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一○八頁、第七一 至七三頁):
㈠被告範宇公司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攬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東西向快速道路C3 28標匝道上構工程,及公路局西濱快速道路WH60、61標台西交流道至下崙段新 建工程之橋樑上部結構工程。
㈡被告範宇公司承攬C328標工程已施工部分對被告太平洋公司有七百五十八萬一 千一百八十三元保留款、第十八期工程款三百九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未領。 ㈢被告範宇公司承攬C328標工程,被告太平洋公司溢付及代墊之款項: ⒈系爭C328標工程支撐設備部分,因被告範宇公司計價數量高於其實際完成之 數量,溢付工程款七百一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七元。 ⒉被告太平洋公司代墊被告範宇公司應支付之九十一年一至八月間外籍勞工薪 資、同年六、七月之吊卡借用費、同年二至五月之上構底腹版裝飾費、代叫 壓送車費用及挖土機整地費用等款項,共計七百零一萬六千零五十六元。 ⒊鋼筋加工部分,被告範宇公司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溢領七萬八千零五十元。 ㈣被告範宇公司承攬WH60、61標工程已施工部分對被告太平洋公司尚有第三、四 期估驗工程款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五元,及第一至四期保留款五十四萬 一千三百二十七元未領。
㈤被告範宇公司承攬WH60、61標工程,被告太平洋公司溢付款、代墊款及借款部 分:
⒈被告範宇公司溢領WH60、61標工程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一百零五萬九千二 百四十七元。
⒉被告範宇公司承攬WH60、61標工程中,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代工應扣而未扣之 款項,及於九十一年三至八月間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代墊外籍勞工薪資,共計 一百七十三萬五千零八十八元。




⒊被告範宇公司向被告太平洋公司借款,被告太平洋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 日交付借款一百六十八萬元,被告範宇公司尚積欠被告太平洋公司借款本金 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迄未清償。
上揭事實,並據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C328標匝道上構工程合約書、上構工程請款 金額分析表、WH60、61標橋樑上部結構工程合約書、太平洋公司太設西濱60、 61字第0846、0860、0861號備忘錄、場鑄箱型梁工程估驗明細表、工程協調會議 之會議紀錄、結帳明細表各一件,及WH60、61標第一至四期之請款單四件、分錄 轉帳傳票二件、應付票據明細表、範宇公司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函、範宇公司應 扣未扣總表、九十一年三月至八月份外勞支出成本統計月報表各一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三二至四六頁、第七五至一○頁)。且被告範宇公司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五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工程款金額還在與被告太平洋公司核對中 外,對被告太平洋公司所辯被告範宇公司積欠其上揭溢領工程款、代墊款、借款 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上揭原告及被告太平 洋公司不爭執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 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準此,執 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假扣押時或假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 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仍 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 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 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表示同意。經查:
㈠被告太平洋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0六0 號執行命令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原告主張 被告太平洋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前對被告範宇公司取得之債權,在假扣 押後,不得行使抵銷權云云,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足採, ㈡被告範宇公司對被告太平洋公司之債權共計一千四百九十五萬零七百八十七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541327=00000000 )。而被告太平洋公司對被告 範宇公司之債權共計一千八百二十八萬七千一百一十四元(0000000+0000000+ 78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被告太平洋公司就C328 標工程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因代墊外籍勞工薪資、於同年七月代墊吊卡借用費 ,分別對被告範宇公司取得之債權一百一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一百一十八 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六千五百元(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及扣除被告太平洋 公司就WH60、61標工程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因代墊外籍勞工薪資而對被告範宇 公司取得之債權二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參見本院卷 第八九頁),則被告太平洋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對被告範宇公司已取 得之債權金額共計一千五百五十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對此部分債權係被告太平 洋公司於假扣押前對被告範宇公司取得之債權亦未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太平 洋公司自得以此部分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範宇公司 對太平洋公司之受扣押債權已無餘額(00000000-00000000=-642888)。足認



被告範宇公司對被告太平洋公司已無債權存在。五、綜上所述,被告範宇公司對被告太平洋公司之債權,因被告太平洋公司以其於扣 押前已對被告範宇公司取得之債權為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範宇 公司對被告太平洋公司有一百一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 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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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範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