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117號
TPDV,91,訴,3117,2003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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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七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悠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新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先請求被告新衡公司及己○○應將門 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六三之二號地下二層建物(建號二九五二號)面積一 ○九八.九平方公,持分七○○分之三○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日始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 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了對被 告己○○部分變更聲明外,另外再追加訴外人庚○○為被告。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調查證據完畢,且訴外人庚○○並非本案之被告,原告在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始追加為被告,若准許其變更及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 滯,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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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