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六號
原 告 揚騰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台灣天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楊明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正忠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二萬六千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陳述:
⑴兩造間曾就台北市師範學院(下稱師範學院)之VOD製作系統、及國稅局之開 發員工及網際網路電子郵件管理系統簽訂合約。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與師 範學院共同簽訂財物採購合約,合約標的為VOD製作系統等一批,原告於九十 年一月十五日將所承攬VOD製作系統發包予被告承作。在原告投標前,已言明 軟體由被告承做,被告已估算出該負責軟硬體設備之價格為一百零五萬元,足見 兩造契約在原告與業主師範學院簽約時早已成立。嗣經原告討價還價答應以現金 給付後兩造再議定為九十二萬元,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補簽契約。被告所提供 之「VOD製作軟體」、「五十片解壓縮片Decode」及「一片壓縮片Ende code 」應符合台北師範學院所訂定之驗收標準。詎師範學院竟向原告稱前開系統(即 包含「VOD製作軟體」、「五十片解壓縮片Decode」及「一片壓縮片Ende code」等)無法測試通過,如期交貨驗收,要用的解壓縮卡為Netstream 2000 MPEG-2卡,但被告實際交貨卻為DVD magic PRO DVD/MPEG-2卡,規格不符,被告 給付顯有瑕疵。
⑵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遲遲無法通過驗收,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八月七日發 函催告補正,被告置之不理,嗣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另向訴外人奈普斯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奈普斯公司)訂購合格產品,以交付業主。原告既已另訂購符 合標準之產品,縱使被告要再補正,已無實益,原告拒絕受領且已合法解除契約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預付之六十五萬元,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①原告與師範學院間的合約總金額計三百四十八萬元,發包予被告承作之VOD 系統合約金額計九十二萬元,原告另行委請奈普斯公司承作之金額一百六十五 萬元,原告因此多支付七十三萬元。
②原告另行購買合格的解壓縮卡費用三十九萬九千元。 ③原告因本次事件支付給台北市政府之履約爭議調解費用三萬元、申訴審議費三 萬元。
④原告因被告延誤工作而產生之罰款二十六萬一千元。 ⑶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與國稅局共同簽訂員工網站及網際網路電子郵件管 理系統軟體委外開發合約,合約標的為開發員工網站及網際電子郵件管理系統, 原告並將上開管理系統發包給被告承作。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仍未有積極、 正面之處理方案,而國稅局並就本件管理系統之瑕疵來函對原告解除該員工網站 及網際網路電子郵件管理系統軟體委外開發合約,致原告遭國稅局解除合約沒收 履約保證金二萬六千元等語。
二、被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答辯: ⑴對交付之解壓縮卡為DVD magic PRO DVD/MPEG-2卡並不爭執,惟原告於八十九年 十一月一日與師範學院訂定「財物採購合約」,金額為三四八萬元,約定原告應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清全部標的物,原告與被告簽訂日期為九十年一 月十五日,契約內容以「VOD製作軟體」、「五十片解壓縮片Decode」、「一片 壓縮片Endecode」為標的,金額僅有九十二萬元。其餘部分由原告自行履行或另 找其他合作廠商,與被告無關。兩造訂約時,原告早已超過與師範學院所定之履 行期限十六日,且並無驗收不合格之情事。
⑵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即交付全部標的物,該硬體部分有「網路伺服 器」、「專業影像補抓卡」、「解壓縮卡五十片」、「光碟機櫃」,原告僅向被 告購買「解壓縮卡五十片」及「專業影像補抓卡」。原告被認為不合格與遭師範 學院解約之主因係在「伺服器」與「光碟櫃」等二項硬體設備之上;依北師院所 提出之不合格理由,其中沒有任何一個字係關於「解壓縮卡不符規格」之指述。 ⑶師範學院排定測試日期為三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六日、三月二十七日,於「安 裝測試施工簽到單」其中三月二十六日之「工作內容欄」記載:「已提供壓縮卡 使用DIRECTSHOW現場輸出證明」,「工作確認結果欄」記載:「證明已提供( DIRECTSHOW)」,其中「確認人員楊翠瑩」即為北師院承辦人員,「確認人員曾 金鐘」為原告承辦職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之「採購驗收測試結果」對於「 測試未符合項目」尚記載有「解壓縮卡部分:DIRECTSHOW視訊輸出未提出證明」 ,而非「測試不通過」);但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採購驗收測試結果」對於 解壓縮卡部分,即未再有任何「測試未符合」之記載。由此可見被告所提供之 DVD magic PRO DVD/MPEG-2卡完成符合DIRECTSHOW視訊輸出規格,且已通過檢測 。
⑷原告提出「被告所提供之MPEG-2在台的代理商所出具的不合規格證明書可資為憑 」云云,惟原證六號係為柏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爾公司)開具予原告,與被 告無涉。且柏爾公司係販賣解壓縮卡的公司,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所購買之解
壓縮卡即向柏爾公司購買,柏爾公司於本訴訟中顯有利害關係。柏爾公司為使原 告向其購買Netstream 2000MPEG-2解壓縮卡,其發函證明「DVDmagic PRODVD/MP EG-2播放卡不支援DIRECTSHOW」,無任何證明力可言。原告向柏爾公司訂購解壓 縮卡五十片係在九十年八月七日(也就是原告與師範學院進行調解達成更換軟體 供應商之次日),茍如柏爾公司所云Netstream 2000M PEG-2解壓縮卡確可支援 DIRECTSHOW,為何原告更換解壓縮卡後,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師範學院測試時, 在解壓縮卡部分仍有六項未通過(其中包含支援DIRECTSHOW),益徵柏爾公司、 原告所言非真。而日後解壓縮卡之所以會通過,應是原告又將解壓縮卡換成被告 所提供之DV D magicPRO DVD/MPEG-2解壓縮卡,始通過測試,否則為何未見原告 將上開解壓縮卡退還予被告。
⑸系爭「VCD製作軟體」、「五十片解壓縮片Decode」部分,原告基於其與師範學 院九十年八月六日履約爭議調解案已私下協議更換本案之軟體提供廠商,並非被 告無法給付,詎原告竟在未與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下,逕與訴外人奈普斯 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及另向柏爾公司購買五十片解壓縮卡,復在不通知被告之 情形下,由奈普斯公司前往師範學院施工安裝,並經師範學院驗收通過。準此而 論,系爭買賣標的已因訴外人之完工致被告無法再依約給付,被告之給付陷於不 能,又該給付不能係肇因於原告擅自找第三人施工安裝,導致被告無法給付,上 開情形可歸責原告,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⑹被告既未遲延,原告以給付給付遲延為理由,要被告賠償其損失,顯無理由;退 而言之,縱被告須負遲延責任,惟契約既未終止或解除,被告仍負履行之義務, 原告委請奈普斯公司施工安裝或另行購買解壓縮卡所支付之費用,顯然不屬於遲 延所生之損害,原告給付奈普斯公司一百三十八萬元,係原告與奈普斯間之買賣 契約而來,並非賠償金;而另購解壓縮卡部分,亦是原告與柏爾公司間之買賣合 約,亦非所謂損害賠償;調解及申訴費用係原告遭師範學院刊登停權公告於政府 採購公報上而申請調解與被告無涉。所謂遲延罰款,因原告在與被告訂約時已遲 延多時,況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並未約定交貨期限,故此遲延罰款顯非被告所造 成。縱使鈞院認為被告應就遲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遲延交貨不僅是被告而已, 原告承作之部分亦同樣遲延,而且因為原告之伺服器問題遲遲未能搞定,導致被 告之軟體遲遲無法配合,是顯然可歸則於原告之部分較多,被告主張民法第二百 一十七條第一項「與有過失」,請求減少金額或應按比例分擔之。 ⑺就國稅局員工網站及網際網路電子郵件管理系統軟體委外開發契約部分,係原告 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委託被告設計「專案管理、系統分析、程式撰寫及除錯、系統 變更及評估、網頁及介面設計、系統規劃及測試、訓練及文字撰寫」,雙方約定 被告應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完成系爭工程,原告並應給付價金二十八萬元。該系統 之架構被告已依約設計完成,並已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給付系爭系統軟體於原告, 惟因國稅局並未給予測試之資料,致使該軟體無法測試完成。原告於起訴狀中以 原證二十號主張國稅局就本件管理系統之瑕疵來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參酌原 證二十號之說明欄「本案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建置辦理驗收,現已延 遲逾三十日以上,依合約第七條規定本局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二 萬六千元整。」,惟從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訂購單可知,雙方簽約之時間為「九十
年二月八日」,簽約當時原告對國稅局本已遲延,原告對國稅局應負遲延責任及 國稅局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二萬六千元與被告無涉等語。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師範學院共同簽訂「台北市立師範學院財物採 購合約」一份,合約標的為VOD製作系統等一批。嗣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將所承攬師範學院之VOD製作系統再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由被告承作,此有原 告與師範學院簽訂之財物採購合約書(第十六頁至二八頁)、兩造間簽訂之訂購 合約書(第二十九頁至三十二頁)附卷可參,可信為真實。四、依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合約書前言:「經雙方同意依下列條款由甲方(即原告)委 託乙方(即被告)負責承包台北市立師範學院(下稱丙方)之製作及安裝與測事 宜,並訂立合約條款如下:VOD製作系統委外開發案。」,及契約第七條第一 項約定:「乙方應保證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完全符合本標案公告之丙方『規格 需求』並需保證可順利運轉,若有不符情形,應立即改善」,足認被告所提供之 產品需符合師範學院與原告間契約之規格需求。再參諸兩造之契約內容明定包含 訂購單(第十三條),而訂購書記載「VOD製作軟體一套、五十片Decode、 一片Endecode」另備註「依台北市立師範學院之VOD製作系統之合約內容辦理 」(第三十三頁),益證兩造約定交付之產品規格,需依據原告與師範學院間所 簽訂之財物採購合約書,即在解壓縮卡部分須具備「1發放時進行硬體MPEG-2 解壓縮。2支援全螢幕NTSC輸出。3支援24BIT TRUE VGA全螢幕輸出。 4支援ETHERNET和ATM使用DIRECTSHOW視訊輸出。5相容與MPEG-1、MPEG-2,VCD (VOD )和DVD應用軟體。6應提供mpegⅡ網路影音廣播系統功能」之六項功能 。被告抗辯給付應以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內容為依據,與原告、師範學院間之契約 內容無涉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 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 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寄給原告的電子郵件中,提出要用的解壓縮卡為 Netstream 2000 MPEG-2卡)(第三十五頁),被告並不爭執實際交貨者為DVD magic PRO DVD/MPEG-2卡。惟DVD magic PRO DVD/MPEG-2播放卡,其功能定位為 一般在單機環境下播放DVD電影光碟之用途,若程式設計師須要在網路環境之下 ,播放MPEG-1、MPEG-2檔案,且須應用DIRECTSHOW指令集開發相關軟體介面時, 就必須使用Netstream 2000 MPEG-2解壓縮卡。」此有MPEG-2在台之代理商柏爾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十日出具的「規格證明書」附卷可參(第三十七頁), 顯然「DVD magic PRO DVD/MPEG-2播放卡」只能在單機的環境下播放DVD電影光 碟,並無法支援Directshow規格。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DVD magicPRO DVD/MPE G-2播放卡並不符合規格等情,應可取信。
⑵師範學院九十年度採購之「VOD製作系統」曾與原告進行四次測試,前三次測 試均未通過(第一次測試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三月六日、第二次測試是九 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七日、第三次測試是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十月十六 日),在第四次始測試通(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並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完成驗收,此有師範學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師院總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驗收紀錄在卷可參(第一八六至二○七頁) 。另證人楊翠瑩(師範學院承辦人員)亦到院證稱:「(知否師範學院與揚騰公 司簽約,當時就解壓縮卡之規格有無特別規定?)除當時有簽訂契約外,還有一 個作業規範說明書,在即原證一第六頁有解壓縮卡五十片上面有六點,最後驗收 的時候,揚騰公司是第四點不符合規格,五十片的解壓縮卡沒有辦法支援 Directshow,後來因揚騰公司提供符合規格的解壓縮卡五十片後,原先不符合規 格的解壓縮卡五十片揚騰公司自行拆走了」、「(原告與師範學院間除解壓縮卡 五十片不符合規格外,尚有何部分不符合契約規格?)依照台北市立師範學院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十月十六日VCD系統 (應係VOD製作系統)初驗沒有通過測試部分,在第貳影像介面(二)所提及 解壓縮卡五十片不符合規格,其餘部分還有測試不合規格的部分」、「(是否因 伺服器的規格不符合,後來有更換導致工程遲延?)揚騰公司在契約約定之交貨 時間內,有提供符合規格的伺服器,就伺服器的部分沒有工程遲延的問題」等語 (第二三六、二三七頁),由證人楊翠瑩之證言,被告所交付之解壓縮卡確實無 法支援Directshow規格,VOD製作系統初驗不合格(第一九八、一九九頁)。 ⑶雖被告辯稱「原告被師範學院認為不合格之主要原因,係出在伺服器與光碟櫃等 二項硬體設備,並非在於解壓縮卡不符規格」云云,並不足採信: ①原告所提供之更高規格伺服器與光碟櫃硬體部分,已更換完畢(第一四七頁) 且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測試時,已經師範學院測試完成,有測試單、工作單 附卷可參(第一一八、一四八頁),其上有師範學院承辦人楊翠瑩簽字確認, 該證人楊翠瑩於本院結證時亦證稱:揚騰公司在契約約定之交貨時間內,有提 供符合規格之伺服器,就伺服器的部分沒有工程遲延的問題(詳第二三七頁) ,原告主張其自行負責之部分無遲延問題應可採信。 ②師範學院於九十年一月中旬亦進行測試,在該次驗收中原告負責之伺服器、瀏 覽器操作介面測試皆合格,然屬於被告負責之項目在三「隨選視訊」:3.1項 目「連續二十分鐘同時播放100個(MPEG2)視訊流或50個(MPEG2)視訊流及 100個(MPEG1)視訊流」為不合格,在五「網路群播」:5.1項目,「連續二 十分鐘同時設定三個頻道,並播放MPEG1 MPEG2測試,是否可三頻道播出及同 一PC收看」為不合格。在六「現場直播」:6.1項目「連續三分鐘同時進行三 頻道現場播放(Live)及同一PC收看」亦為不合格(第一四九頁),係屬於被 告應負責之項目不合格,其餘之軟硬體設備皆通過檢測。 ③因前述被告所負責之項目測試不合格,師範學院本即要求停權解約。然該整體 工程係原告出面承包,原告與師範學院達成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三、二十六、二 十七日三日再行測試。在此三天之測試中,師範學院在「安裝測試施工簽到單 上」(第一五一頁)記載:三月二十六日,1SNMP及HTTP標準已測試完成(即 網路伺服器),4Live測試已準備待測【只是待測,尚未測試通過】。在三月 二十七日之「工作結果確認欄」第二點記載「本日至PM1:30開100台檢測時仍 未符合規格,直至下午6:00再開放100台時尚有Live未完成,需花費多時,變 數尚多,於6:45結束測試。」,均證明被告所負責之項目仍無法完成測試。就
前揭測試之結果,師範學院之驗收測試結果報告(第一五三頁),最末段亦明 載:「其中3.1及6.1項未通過測試」,亦證明被告負責的「隨選視訊系統部分 」、「網路影音廣播系統部分」驗收不合格。
⑷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解壓縮卡及VOD製作系統不合格,為不完全給付等 情,應可信為真實。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補正,有該律師函 及收件回執附卷可參(第三八、三九頁),嗣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訴狀送達 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第二五一頁),已由被告收受,即生解除契約之 效力。
六、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原告已支付被告六十五萬元之金額,有支票一紙為證(第五五頁),此部分原告 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於法有據。 ⑵原告另與奈普斯公司簽訂契約以履行對師範學院之給付,契約金額為一百六十五 萬元,比原定契約多支出七十三萬元(一百六十五萬元減九十二萬元)。被告抗 辯此合約金額顯然過高云云,惟據證人陳智文(奈普斯公司員工)至院證稱:契 標的是隨選視訊軟體,這個軟體是美商廣捷資訊公司開發的軟體,一百六十五萬 元依契約書後附之系統規格來訂定,師範學院開標時,我們協力廠商是華采軟體 ,當時我們有做一個軟體規格,由華采軟體去投標,投標金額是四百八十多萬元 ,後來沒有得標,我們報給華采的金額也是一百六十五萬元左右,正負不會超過 十萬元等語(詳二四七頁)。另本院函請師範學院檢送參與投標的廠商名單時, 該華采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亦參與投標(第二九五頁),故證人所為證言,應屬可 信,難認原告與奈普斯公司另定合約之金額有過高之情形。原告因另外訂定契約 而較原來契約多支付之七十三萬元,應可請求賠償之。 ⑶原告另向柏公司購買解壓縮卡五十片,費用三十九萬九千元,有訂購單為證(第 五六頁),亦可請求賠償之。
⑷支付台北市政府之履約爭議調解費三萬元、申訴審議費三萬元,有繳費收據可證 (第五七頁),係因被告為不完全給付導致原告向台北市政府請求調解、申訴審 議,此六萬元亦可請求賠償之。
⑸延誤工期之罰款二十六萬一千元,因被告所提供之解壓縮卡不符合規格,VOD 系統遲遲未能通過驗收,致原告被師範學院罰款二十六萬一千元(第二○四頁) ,亦應准許。
⑹以上金額計為二百一十萬元。
七、原告另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與國稅局簽訂員工網站及網際網路電子郵件 管理系統軟體委外開發合約,嗣將上開工程另發包予被告承作。惟被告未依約履 行,致原告遭國稅局解除契約,而被沒收保證金二萬六千元,此部分請求被告賠 云云,惟查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財北國稅秘字第九○○四 ○五五○號函所示,台北市國稅局係因該案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建置 辦理驗收,原告遲延三十日以上而被解除合約(第六六頁),原告與台北市國稅 局簽約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約定應於簽約後五十日辦理驗收,惟原告與 被告約定之交貨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二九頁),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 交貨(第一三○頁),就被告而言,並未給付遲延,故縱使原告被沒收保證金二
萬六千元,亦與被告無關,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 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無 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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