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八號
原 告 永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利昌工程行(即鄭海生)對被告就三五五、三九七標工程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於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之範圍內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利昌工程行(下稱利昌行)對被告就三五五、三九七標工程承攬契約 之工程款債權於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之範圍內存在。二、陳述:原告對訴外人利昌行有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 之債權,計算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加算執行費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合計 有二百一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而利昌行承攬被告三五五、三九七標工程, 其中三五五標工程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驗收,三九七標工程已於九十一年五 月十七日驗收,尚有工程款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履約保證金四十四 萬一千元尚未領取,惟原告以其本身債權,執行鄭海生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時, 被告竟聲明異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利昌行對被告就三五五、三九七 標工程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於二百一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之範圍內存在。三、證據:提出判決書、陳報狀、異議狀、通知書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經結算結果,系爭工程款僅餘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詳如附表二),(二)依工程合約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約定,須到保固期滿,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之費用 ,仍有剩餘,才能發還。
三、證據:提出工程簡表、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函、合約書、 明細表、存證信函、計價單為證。
理 由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沈慶京變更為丁○○,有被告公司登記 事項卡為證,並經丁○○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此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對訴外人利昌行有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利息之債權,計算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加算執行費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 ,合計有二百一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而利昌行承攬被告三五五、三九七標 工程,已經驗收,尚有工程款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履約保證金四十 四萬一千元尚未領取,惟伊執行鄭海生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時,被告竟聲明異議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利昌行對被告就三五五、三九七標工程承攬契約 之工程款債權於二百一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之範圍內存在。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款僅餘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依約定,履約保證金須 到保固期滿,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之費用,才能發還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利昌行有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 之債權,計算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加算執行費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合計 有二百一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九元,而利昌行承攬被告三五五、三九七標工程, 已經驗收,惟伊執行鄭海生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時,被告則聲明異議之事實,並 提出判決書、陳報狀、異議狀、通知書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利昌行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款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 三元、履約保證金四十四萬一千元尚未領取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經結算結果,系爭工程款僅餘二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七 元(詳如附表二),至於履約保證金,依工程合約約定,須到保固期滿,扣除承 攬人應負擔之費用,仍有剩餘,才能發還等情,有被告所提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 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函、合約書、明細表、計價單為證,經核相符。從而,原 告請求確認利昌行對被告就三五五、三九七標工程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於二十 六萬七千一百九十七元之範圍內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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