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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197號
TPDV,91,訴,2197,2003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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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七號
  原   告 福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志青律師
        乙○○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蘇美蓮律師
  右 一 人
  複代 理 人 何淑媛律師
        許春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 ,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之員工在 處理偽造之信用卡交易時有重大之過失,參加人拒付簽帳款六十七萬七千三百八 十四元為由,辯稱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請告知訴訟,參加人已於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八七頁),原告對其參加 並無異議,應准其參加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七年起在被告之各賣場設置專櫃營業,兩造並簽訂店內非 自營專櫃攤位設置合約書,採抽成之方式結帳付款,由原告銷售貨品予消費者, 被告再按月於每月五日結算,以月為單位一次給付原告該月份扣除抽成之金額後 之貨款,其中大潤發中和店專櫃之營運方式與其他分店並無不同,但因大潤發中



和店要求原告提供員工接受被告訓練及指示,協助被告收銀,所收現金及刷卡存 根聯,原告均不經手過問,均須按日交由被告統一處理。被告於給付原告八十九 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一月間扣除抽成金額之貨款後,被告竟以參加人拒付八十九年 十一月至九十年一月間偽卡消費簽帳款二十筆共計六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為 由,扣除抽成金額後,仍積欠九十年二、三月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共計六十 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迄未清償。為此依店內非自營專櫃攤位設置合約(下稱系 爭設櫃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抽成金額後之貨款共計六十七萬七千三 百八十四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及自 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同 面額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員工擔任收銀工作時,未遵守被告之訓練、指示,未善盡核對 持卡人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是否與簽帳單上之簽名一致之義務,且就超過一萬元之 四筆刷卡消費,未依被告之指示向發卡銀行或信用卡中心確認持卡人身分,又有 違反禁止拆帳單之規定,故原告員工在處理系爭偽卡交易時,確有重大之過失, 進而造成參加人拒絕給付被告系爭交易款項六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之結果, 使被告蒙受六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之損害,依系爭設櫃合約第八條第十三款 之約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原告對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與被告對原告之貨款債務相抵銷,被告之貨款債權因抵銷而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加人另以:參加人僅對由參加人或與參加人有合作關係之發卡機構所發行之真 實、有效性之信用卡持卡人所簽帳消費之金額負付款之責任,對偽造之信用卡所 為之消費,參加人依約即無付款之義務。系爭二十筆簽帳款均屬偽卡所為之消費 ,且原告在電腦報表RESP欄曾顯示D拒絕交易之異常訊息時,原告未依作業手冊 之規定拒絕該交易或依規定聯絡發卡銀行或參加人中心,以人工授權報備方式完 成交易,反改以其他偽卡繼續試刷而完成交易,且有同一筆之簽帳交易,卻拆成 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等違約之情形,參加人依特約商店約定書之規定,自不負 給付簽帳款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訂有系爭店內非自營專櫃攤位設置合約。 ㈡九十年二、三月間原告專櫃之帳款扣除被告抽成金額後,被告尚積欠六十七萬七 千三百八十四元貨款未給付原告。
㈢被告將刷卡機設置在原告專櫃旁,供原告及其他專櫃共同使用。 ㈣系爭二十筆簽帳款項係經訴外人白梅真吳幸玫操作刷卡機。 ㈤本件系爭二十筆簽帳消費款項係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 ㈥白梅真吳幸玫為原告之員工,薪資由原告支付。 右揭事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二九三頁),並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設櫃合約書,及參加人提出之偽卡交易明細表、交易異常訊息表、簽帳單 影本、發卡銀行確認函、信用卡交易授權電腦報表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九至 十二頁、第九七頁、第九九頁至第一00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0九頁、第一一



0至一二一頁、第一四一頁至一四四頁),堪信為真實。四、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被告主張依系爭設櫃合約第八條第十三款之約定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據以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貨款債務抵銷,抵銷之主張有無理由(參 見本院卷第二九三頁)。
㈠按系爭設櫃合約第八條第十三款約定:「乙方(原告)及其代理人、受僱人對甲 方(被告)或甲方顧客或甲方專櫃所造成之損害,乙方願負完全賠償責任。」。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查與參加人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者為訴外人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並非被告,有參加人提出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特約商店約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一○二至一○三頁),足見得依特約商店約定書向參加人請求給付簽帳款者 係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而非被告。足認縱參加人拒付特約商店簽 帳款為有理由,受損害者亦非被告。是被告主張因參加人拒絕給付被告系爭二十 筆簽帳款共計六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而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採。被告既未 受有損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設櫃合約第八條第十三款、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請求賠償損害六十七 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並主張與其扣除抽成金額後,積欠原告之貨款六十七萬七 千三百八十四元抵銷,自屬無據。
⒉況依兩造所簽系爭設櫃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十至十一頁),系爭專 櫃之營業所得係先由被告收取,於每月五日結算並扣除原告抽成金額後,再由被 告給付原告,足認依兩造所簽系爭設櫃合約之約定,收銀係被告之權利及義務。 雖被告在原告專櫃旁設置刷卡機,供原告及其他專櫃共同使用,然被告既自陳其 有給予原告之員工白梅真吳幸玫刷卡機使用之訓練(見本院卷第二九三頁), 且證人白梅真結證稱:「(每天的收的現金及簽帳單是由誰點收?)每天下班的 時候我們要寫一張單子交去被告公司的會計部,其上面是要我們填入今天收的一 元、十元、百元、千元有幾張及簽帳單幾張,這張單子是跟被告公司的會計部領 取,填寫完畢之後交給被告公司的會計核對,其會計會核對現金及簽帳單收入總 金額及簽帳單的張數無錯誤之後就將現金及簽帳單收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 六六頁),又證人即被告之客戶服務部經理梁念祖證述:被告會對店外專櫃人員 做收銀訓練,包括收銀機台的操作訓練及辨別真偽卡;原告之員工要在每天晚上 十點半將現金收支彙總表、現金、簽帳單交給被告之帳務管理中心,由帳務管理 中心做現金、簽帳單數量、金額的核對,並由帳務管理中心之人員於每天晚上十 點半將系爭收銀機、刷卡機關機,及在關機前做清機下機的動作,把當日交易的 資料列印出來帶走,以防止收銀人員有舞弊的情形,收銀機、刷卡機之維修、資 料之收存、金額之核對都是由被告負責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七一



頁)。足見收銀機、刷卡機、簽帳單等均係由原告管理、使用,雖白梅真、吳幸 玫並未自被告處受領薪資,但白梅真吳幸玫操作收銀機、刷卡機之部分,係受 被告使用並為被告服勞務,且受被告訓練、監督之人,應屬被告之使用人,且屬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被告受僱人。故就白梅真吳幸玫操作刷卡機 之部分,其等係為被告服勞務而受被告監督者,並非為原告執行職務,縱若被告 主張其因偽卡交易受損屬實,被告亦不得對原告請求賠償。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受有損害;且白梅真吳幸玫操作收銀機、刷卡機之部分, 係受被告使用並為被告服勞務,並受被告監督之人,應屬被告之使用人、受僱人 。故被告依系爭設櫃合約第八條第十三款、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六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均屬無據。被告 對原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主張與其積欠原告之貨款六十七萬七千三百 八十四元抵銷,亦屬無據。
五、至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固提出採購合約、廣告促銷贊助同意書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六 八至三七二頁、二四頁)為證。然就兩造間系爭設櫃合約之內容觀之(見本院卷 第九至十二頁),兩造間並無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而原告提出之採購合約係兩 造及訴外人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於九十一年間簽訂,另廣告促銷贊助同意 書亦無有關倘被告遲延付款時遲延利息應如何計算之記載,與本件無涉,均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有約定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則依民法第二百零三 條之規定,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又被告積欠原告之 九十年二、三月間貨款共計六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被告依約應於每月五日 結算後給付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同年四月五日即應給付 上開款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 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設櫃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 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附錄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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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祥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