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067號
TPDV,90,訴,3067,2003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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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六七號
  原   告 永世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詹順貴律師
  右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林沛璇律師
  被   告 康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秋萍律師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世友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零叁佰玖拾貳元、應給付原告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永世友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永世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永世友工程有限公司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元、陸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零叁佰玖拾貳元、壹佰玖拾叁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永世友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永世友工程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永世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世友公司)一百八十 六萬六千二百元、原告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公司)一百九十三萬 五千五百一十一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訴訟進行中,原告永世友公司減縮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三八六頁),為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永世友公司主張:永世友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被告承攬信義



帝圖(B)新建工程中之模版及放樣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五百九十七萬三千四 百十三元。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開協調會,決議三樓以上之模板工程每平 方公尺追加二十元工程款,而三樓以上面積為九千三百一十平方公尺,故追加工 程款為十八萬六千二百元,工程款總計六百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三元。系爭工程已 於九十年二月間完工,被告僅給付工程款四百七十二萬三千零二十一元,尚欠工 程款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迄未清償。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款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永 世友公司一百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日成公司則主張:日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承攬信義帝圖(A )、(B)新建工程中之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一千五百八 十七萬六千元、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工程進行期間雙方同意終止, 並依實際施工之工程進度計算報酬。原告日成公司實際施作數量金額為共計九百 三十五萬五千一百零六元,但被告僅給付共計七百二十萬九千五百八十元,為此 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萬元及保留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十一元,共計一百九十 三萬五千五百一十一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日成公司一百九十三萬 五千五百一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永世友公司實際完工數量之估驗金額為五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八 十五元,扣除工程保留款五十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累計扣款八萬六千一百四 十一元,被告已付工程款四百六十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五元,工程保留款因扣除原 告永世友公司之施作瑕疵及遲延完工之代墊扣款一百十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後, 已無餘額,故原告永世友公司無權再為請求。另原告日成公司實際施作數量金額 為八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一百一十四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共計九百 三十五萬五千一百零六元,扣除工程保留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十一元、累計扣款 二十一萬零十五元,被告已付七百二十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一百萬零六百九十 四元,合計八百二十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工程保留款因扣除原告日成公司施作瑕 疵及遲延進度之代墊扣款金額九十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四萬五千三百二十五元 ,共計九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後,亦已無餘額,故原告日成公司無權再為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先就原告永世友公司之請求及被告主張扣款抵銷之金額,論述如下: ㈠原告永世友公司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永 世友公司承攬信義帝圖(B)新建工程中之模版及放樣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五 百九十七萬三千四百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三 二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開協調會,決議三樓以上之模板工程每平方 公尺追加二十元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共計十八萬六千二百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永世友公司固提出會議記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五頁),然該八十 九年三月一日會議記錄僅係記載:永世友於三月二日回報是否接受每平方公尺二



十元之補貼等語,尚難僅憑該會議記錄即認原告永世友公司已與被告達成每平方 公尺追加工程款二十元之合意,原告永世友公司又未另行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已 達成提高工程款之合意,是原告永世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十八萬六千 二百元,即屬無據。
㈢又原告主張信義帝圖(B)新建工程全部業於九十年二月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 並開始對外出售或點交予買受人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照 片二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三三、三四頁)為證,且證人即被告之工務部協理盧 子龍到庭證稱信義帝圖大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即已結構體完成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二七二、二七五頁),而原告承攬者又僅屬信義帝圖大樓基礎工程其 中之放樣及模版工程,是原告主張其已完工之事實,堪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永世友公司承作模版及放樣工程之實作數量金額僅五百二十五萬 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云云,固提出估驗請款單一紙為證。惟就該估驗請款單之形式 觀之,該次估驗係第六次估驗,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見本院卷第二○六 頁),該次估驗計價自未將同年五月十五日以後原告永世友公司施工之數量;然 依本院向訴外人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系爭工地之監工日報表、監工週報表 所示,原告永世友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期間內仍有施作 模版及放樣工程,是被告辯稱原告永世友公司承作模版及放樣工程之實作數量金 額僅五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云云,顯不足採。原告永世友公司自得依系 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五百九十七萬三千四百十三元。 ㈤另被告辯稱:原告永世友公司施工瑕疵、遲延完工,累計扣款八萬六千一百四十 一元、工程瑕疵及遲延進度之代墊扣款金額一百十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廠商分類帳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然該廠 商分類帳一紙係被告單方製作,且其上製表人、主管、覆核、核准欄均空白,況 其上所列永世友公司扣款項目含植筋工程、鋼筋點工等,非屬原告永世友公司承 攬之範圍,故該廠商分類帳一紙不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是否支出或支出何種款項 。而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永世友公司之施工有瑕疵、遲延、被告有墊款之支出等節 ,被告除未能敘明瑕疵之情況、遲延之天數外,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不 足採。是被告辯稱其得扣款共計一百一十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與其積欠原告永 世友公司之工程款抵銷後,原告永世友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云云,即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永世友公司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五百九十七萬三千四 百十三元,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之金額為四百七十二萬三千零二十一元,原 告永世友公司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一百二十五萬零三百九十二元(00 00000-0000000=0000000)。四、次就原告日成公司之請求及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論述如下: ㈠原告日成公司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被告承攬信義帝圖(A)、(B) 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綁紮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一千五百八十七萬六千元 、一百六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五九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原告日成公司之實作數量金額共計九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零六元等語,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足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日成公司之工程款共計九百三



十五萬五千一百零六元。
㈢至被告辯稱其已給付原告日成公司共計八百二十萬九千五百八十元云云,原告日 成公司除承認已受領七百二十萬九千五百八十元外,超過部分則否認被告有給付 。被告固提出估驗請款單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惟上揭估 驗請款單未能證明被告有無給付原告日成公司工程款,被告復未就其主張其已給 付原告日成公司超過七百二十萬九千五百八十元部分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信屬 實。應認被告已給付原告日成公司之金額僅為七百二十萬九千五百八十元。 ㈣另被告辯稱:原告日成公司部分累計應扣款為二十一萬零十五元、工程瑕疵及遲 延進度之代墊扣款為九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云云,為原告日成公司所否認。 被告固提出廠商分類帳二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然該廠商分類帳二紙 係被告自行製作,不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有代墊支出款項,且被告就其主張原告 日成公司之施工有瑕疵、遲延、被告有墊款之支出等節,被告既未能敘明瑕疵之 項目及遲延之天數,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採。是被告辯稱其得扣款 二十一萬零十五元、九十四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與其積欠原告日成公司之工程 保留款抵銷後,原告日成公司已無工程款債權云云,即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日成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九百三十五萬五千一百零六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為七百二十萬九千五百八十元,被告積欠原告日成公 司之工程款應為二百一十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件原告日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一十一元其遲延 利息,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永世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零三百九十二元、原告日成公 司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三萬五千五百一十一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 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永世友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永世友公司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附錄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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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世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