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三三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徐頌雅律師
盧柏岑律師
何佩娟律師
黃建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香港商美亞保險有限公司(AMERICAN INERNATIONAL UNDERWRITE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張朝棟律師
楊曉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為聲請人即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柒仟貳佰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者,法院即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 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之情事時,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係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無 後若原告敗訴確定,被告向其求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產生困難,有命其提供訴訟 費用擔保之必要。雖鈞院曾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依被告聲請裁定命原告就 二、三審裁判費提供新台幣(下同)壹仟伍佰萬元之擔保,原告亦如數提供,惟 原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訴訟標的金額由伍億元擴張至肆拾貳億壹仟 柒佰壹拾貳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則前所提供之擔保金顯有不足額之情形,爰請鈞 院裁定命原告就不足額之部分再為被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三、相對人即原告就被告之聲請並無意見,並陳稱願以現金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故
本件被告聲請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擔保金額之計算: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為伍億元,嗣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擴張為肆拾貳億壹仟柒佰壹拾貳萬零伍佰陸拾柒元,故訴訟費用擔保之計算, 應以肆拾貳億壹仟柒佰壹拾貳萬零伍佰陸拾柒元為計算標準,則其第二審、第三 審之裁判費用各為肆仟參佰伍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合計為捌仟柒佰壹拾陸 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次查:第三審之律師費用,因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改採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委任律師所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 條之三第一項,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之費用當可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 之範圍。依最高法院擬定「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支給標準」第七點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在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酌定,但被告委請之律師 費用最高不得逾五十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肆拾貳億壹仟柒佰壹拾貳萬零伍 佰陸拾柒元,並涉及高度之專業性及技術性,案情顯較一般訴訟複雜,因認此部 分以五十萬元為適當,本件被告共計三名,上訴第三審律師費用合計為壹佰伍拾 萬元。是原告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合計為捌仟捌佰陸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肆 元,扣除原告前所提供之擔保金壹仟陸佰伍拾萬元(原提供金額含第三審律師費 用為參仟伍佰萬元,嗣因撤回部分被告之訴訟,而發還壹仟捌佰伍拾萬元,餘額 為壹仟陸佰伍拾萬元:35,000,000-18,500,000=16,500,000),原告應為被告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為柒仟貳佰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 43,582,587X2=87,165,174 87,165,174+1,500,000=88,665,174 88,665,174-16,500,000=72,165,174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蓓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