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019號
TPDV,89,訴,1019,200312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九號
  原   告 立茲建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寶方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蔡正廷律師
  複代理人  丙○○律師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暨其中二百六十 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其中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一百 九十二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餘一百萬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 ,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八十六年間承攬被告發包之「基隆河整治工程舊宗段植栽工程」(下稱植 栽工程),兩造並簽訂「分包工程合約」及「採購補充合約」,原告已依約完成 該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合格,結算至第二次養護期滿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被告應退還原告保留款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及保固款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四 百五十六元,迄第三次養護期滿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應再退還保固 款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總計被告應退還原告該工程保留款暨保固款 四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又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另負責施做被告發包之「基 隆河整治工程河川地整理及綠化工程舊宗段景觀設施工程」(下稱廣場工程), 該工程亦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無故扣留原告之工程款一百萬元,綜上被告扣留 原告之保留款及保固款共計五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迭經原告催請被告給



付該款項,被告均藉詞稽延,分文未付,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零一萬二 千六百三十五元暨其中二百六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起,其中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餘一百 萬元自年月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關於植栽工程部分,係屬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復已依約完成工作,經業主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正式驗收合格,養護期亦已屆滿滿,依前揭「分包工程合 約補充說明第五條付款方式」之約定,結算至第二次養護期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 一日止,被告應退還原告保留款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保固款二百四十五萬 五千四百五十六元,結算至第三次養護期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應再 退還保固款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被告自應將前揭保留款及保固款共 計四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主張其就植栽工程第一、二、三期養護支出各為十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十 七萬五千三百零二元及四十二萬零四百七十二元(含稅為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 六元正),其中第三期養護費用叫第一、二期暴增二點五倍,已屬可議。揆諸被 告一級採購估驗計價單明載:「3蘭嶼海桐─一百四十元/株、4鵝掌藤─八十 元/株、5軟枝黃蟬─一百十元/株,單價均較「分包工程合約」之「購料分包 合約明細表所載:「47蘭嶼海桐─六十九點三元/株、45鵝掌藤─二十七點九元 /株、7軟枝黃蟬─八十一元/株」為高,顯見二者品質迥異,合計被告超估金 額高達十萬零二百三十元正(其計算式為 (140 - 69.3) X 1,000 + (80–27.9) X 500 + (110 - 81) X 120 = 100,230〕。又被告主張支出十一萬零四百七十二 元部分並未提出付款證明,是以,被告逾額扣款之抗辯,確無理由。 ㈣本件廣場工程僅係二十七項工程之統稱,各項工程契約獨立,互不影響,個別施 工、個別計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係將工程款未逾三百萬元之二十七項工 程個別委請原告施作,採實做實算方式計算報酬,顯見此二十七項廣場工程確因 未含養護保固預算,報酬相對較低,由該廣場工程純屬僱工性質,應屬僱傭關係 ,故原告祇須依被告指示之工作項目施工,兩造權義即告終了。前揭二十七項廣 場工程既係逐項發包、施工、驗收,進而付款,苟原告有被告所指於廣場工程開 工後,未完工即無故停工之情形,則被告豈有未作保留,即蓋章驗收章驗收,且 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一 月四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二日等,給付全額工程款予原告之理?此亦可證原告祇須 依被告指示工作項目施工,實做實算報酬,兩造權利義務即告終了。蓋依被告行 之有年之慣例,皆俟包商完成施作工程,始准計價付款,應甚瞭然。 ㈤前揭二十七項廣場工程早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二月二十日即完工付 款,從而,被告所呈雇工施作支出三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正之憑據,顯 與原告毫不相涉。姑不論被告所指雇工代辦事項究否屬被告指示原告施作之工程 項目?暨二者工料品質等之約定是否相同?迄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且此雇工代辦 事項之扣款金額如何計算?何以悉歸原告負擔?亦未見被告提出合約約定或法令 規章以為憑據。尤有甚者,前揭基隆河景觀工程—舊宗段立茲公司承包項目與代 辦事項明細表之「代辦事項」欄列載:「‧‧‧借用泰勞、噴泉廣場磁磚修補‧



‧‧等」,均無被告實際付款憑證;且「代辦承商」欄亦無後附統一發票所示: 柏橋工程有限公司、力健裝修工程行、加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久豐開發企業有 限公司、益雅實業有限公司芊木企業有限公司等記載;此外,細繹其後附「估 價單」竟含追加工程等項目,另「統一發票」所載:左右二岸草坪區撿拾石塊、 基隆河補植景觀工程、雜草運棄及割草工資等,更二十七項廣場工場之施作無關 。
㈥原告因不敷成本,迫不得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被告公司之施工站站長林 志堅君以電話確認雙方無法認同計價,原告不擬承作其餘廣場工程項目,惟此當 無礙於上開二十七項廣場工程業依約完工付款之事實。整體觀之,「基隆河整治 工程—舊宗段植栽工程」(以下簡稱植栽工程)須待廣場工程施工完峻後始能接 續進行。倘原告果無故停工,怠為施作廣場工程,被告斷無可能於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三日將植栽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詎被告臨訟竟任執前揭八十六年四月十五 日以後之所謂雇工施作支出憑證胡亂混充主張與本件工程款互為抵銷,殊非可採 。
㈦退萬步言,縱被告得以主張扣款抵銷,惟依法仍以合法通知原告修繕補正瑕疵為 前提。詎被告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業陸續驗收上開二十七項廣場工程並即 支付工程款,何以迄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始突發函請求原告收文二日後派員處 理?原告否認被告所呈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86)中工百威發字第CF807號函之函 文所指各節,實不知被告所指究係何項工程?且其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同 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九日等即雇工施作並付款完畢,凡此 俱證被告確未曾合法通知原告修繕補正瑕疵,其抵扣工程款之抗辯,實乏論據。三、證據:提出分包工程合約書、採購補充合約書、工程款明細表、採購計價單、八 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被告致原告(八九)京華城字第89NA5520號函影本、被告公司 施工站站長林志堅君之手稿紀錄等影本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陳基政,並聲請本院 函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基隆河第一工務所關於系爭植栽工程之完工驗 收日。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二、陳述:
㈠依植栽工程補充合約第五條之規定,原告應出具切結繳納結算工程費之百分之三 十予被告作為植栽保活保證金後,始得給付結算工程款,並待養護期滿方得請求 退還保活保證金,本件原告不僅未依約完工(此觀原告所提出原證三號之工程款 明細表,其「壹、退保留款」欄即列被告公司代工扣款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九十一 元,足証該工程乃被告自行雇工完工),更未於完工後履行其養護義務,將枯死 之植栽補植,經被告發函催告,原告仍未履行,被告為免遭業主扣款,乃自行雇 工修護,除代原告支出第一、二期(即原告提出原證三號之工程款明細表所列主 合約第十、十一期)代工養護費,業經原告自認在案外,另第三期(即原告提出 原證三號之工程款明細表所列主合約第十二期)之養護義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日屆滿,被告亦曾催告原告進行瑕疵修補,惟原告仍不理會,故為利業主驗收, 被告又陸續代原告支出第三期養護費九萬元、二十二萬元及十一萬零四百七十二 元,總計代支養護費四十二萬零四百七十二元,含稅合計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 六元(420,472×1.05=441,496),此有發票及扣款明細表足稽。 ㈡按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承辦工程購料分包作業及審核辦法」第二十 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購料分包案件依金額之不同分為五級並 分別規定其比價方式,該一定金額並適時予以調整,第一級案件規定由施工處所 經辦組完成申辦手續後,向三家以上廠商詢價,經主任核定後辦理,並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包比價案件選商施行細則」 中調整第一級分包比價案件之金額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經查,本件原告所承 包「廣場工程」中二十七個工程之個別工程金額皆在三百萬元以下,故依規定僅 需由施工處所經辦組完成申辦手續後,向三家以上廠商詢價,經主任核定後即可 進場施工,並不需經過公開招標之程序,雙方之書面資料僅有標單及比價單但, 廠商在領標單時被告皆通知沿用業主之合約說明及規範,故雖未簽署如植栽工程 之書面合約,僅係因該等工程金額較少,為達簡便、迅速之目的而簡化簽約過程 ,不得因此即認定廣場工程僅係雇工性質而非承攬,究其合約性質為何仍需由約 定之內容來判斷。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結果( 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 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 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判決著有明文,故一般僱傭契約只須約定 工人名額、工作天數,無須就應完成之工作內容作約定,更無雇工提供原料之情 形。惟查本件原告所承包之二十七個廣場工程之標單除詳填載原告應完成之工程 內容外,單價分析單中並詳細記載原告應提供之物料,且購科分包申辦單亦約定 將工程款其中10%至20%不等供作工程保留款,足證廣場合約不僅包含勞務之提 供,更著重在一定工作完成之目的,其性質係屬承攬契約無疑。原告依法當然應 負承攬人修補瑕疵之義務。經查原告承包之廣場工程,因施作之瑕疵,結構體需 修改,故被告公司人員曾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曾會同原告公司之工地主任陳基政至 現場會勘,經原告工地主任同意,由被告公司先雇工施作,該施作費用再由原告 保留款中扣除,此有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函足證,累計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前被 告公司代原告公司雇工修補之費用達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零八元,有發票及明 細表可證。另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再度催告原告公司派員修補,惟原 告置不理會,被告公司因趕工之需要,嗣後又代原告公司雇工購料施作,其支出 費用計為一百一十二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復有發票及明細表可證。基上所陳, 被告累計代原告支出廣場工程代辦費用不含稅共三百零六萬三千三百八十三元, 含稅合計三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3,063,383×1.05=3,216,552.15), 依法自得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內,予以抵銷。
㈢查原告公司自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止,共向被告公司承 攬二十七項廣場工程,其中序號一至二十六項工程,雖約定有工程保留款10%至 20%不等,然因未實際扣留,故雙方同意自第二十七項工程總價新台幣一百五十 八萬六千零五十二元工程款中,扣留一百萬元供作二十七項工程之工程保留款,



是以該項工程總價一百五十八萬六千零五十二元,而原告之發票僅開立五十八萬 六千零五十二元金額之故,準此益證原告有事先同意扣留保留款之事實。 ㈣查廣場合約後附單據粘存單,其上「工地主管」、「會計主管」、「驗收或證明 」及「經手」欄,均有被告公司相關人員之簽章,其用意僅表示核對原告施作工 程之數量無誤,且證明被告有付款之事實,本不能做為經被告驗收無誤之證明。 實者,被告公司關於工程驗收,製作有「採購驗收紀錄」單,詳細記載驗收結果 及協議事項,原告既主張系爭廣場工程已經驗收無訛,自應由原告提出採購驗收 紀錄單據,以玆證明有驗收之事實,不容原告任意顛倒黑白。再查原告施作之廣 場工程,因有瑕疵,且結構體錯誤有待修改,施工期間被告施工站站長林志堅多 次以電話口頭聯繫原告工地主任陳基政請求派員修復,均遭原告以資金不足為由 拒絕配合辦理。八十六年四月間被告派工程師王友義陪同陳基政至工地現場會勘 ,陳某當場同意由被告先雇工施作,該事實亦經鈞院庭訊予以證實。至八十六年 六月十九日被告始以兩紙函件通知已代工施作及再次請求原告派員修復,惟函文 依然石沉大海,未獲置理,原告更從無派員辦理修復之事實。 ㈤被告代工施作廣場合約部分,均有單據為憑,絕無原告所指灌水之嫌。至於植栽 工程第三期養護費部分,係因屬最後一期,業主辦理植栽數量存活率之清點,所 有第一期及第二期枯死之植栽,均要辦理總補植,費用較高。又因採購之植栽種 類繁多,又需依業主要求之存活規格採購,數量稀少,故價格遠較原所與原告訂 約之植物幼株為高,因此致被告支出巨額養護費,此乃歸因於原告未依約養護所 致,自應由原告全數負擔,惟原告不察,反質疑被告代辦養護費用灌水情事,此 舉委屬令人不可思議。
㈥依系爭「廣場工程」之合約標單及單價分析單可知,原告除應提供勞務外,尚應 自行提供相關物料,原告因其財務狀況不佳,對部份廣場工程(即83GZB01110- 高速公路下休憩廣場區工程)所需物料無法自行準備,而要求被告中工代為購料 ,被告因為原告代購了五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的PC貨款,及五萬四千六百 四十九元的路緣石貨款,兩者合計為六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含稅價為六十 八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除此之外,依被告公司會計帳目系統上,被告對原告尚 有七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九元的應扣款項,亦應從該保留款一百萬元部分扣除,此 部分合計為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
㈦綜上,被告對原告至少有五百十萬二千五百零四元(441496+0000000+0000000 =0000000 )之款項得主張抵扣或抵銷,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三、證據:提出發票及扣款明細表影本、詳細金額及憑証明細表、「中華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國內承辦工程購料分包作業及審核辦法」部分影本、「中華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分包比價案件選商施行細則」影本、被告承包廣場合約書面資料影本共二十 七份、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86.06.19(86)中工百威發字第CF807號函影本、廣 場工程合約影本二十七份、比價單影本、申辦單影本、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函影 本、發票及扣款明細表、83GZB01110扣款明細、被告公司會計帳目等影本為證, 聲請訊問證人鍾賜麟、林志堅、王友義,並聲請本院函詢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 工程處關於被告承作之「基隆河整治工程河川地整理及綠化工程—舊宗段景觀設 施工程」之完工驗收日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變更為「丁○○」,有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足憑,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九十二 年九月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一萬二千六百一十 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告八 十九年三月四日起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四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其中二百七十一萬二千六百一十元自八十九年三 月九日起,其餘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均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民事擴張 聲明狀暨檢奉狀),就增加之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及利息部分,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原告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 零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暨其中二百六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自八十九年三 月九日起,其中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 餘一百萬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原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民事擴張聲明暨爭點整理狀),查原告 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應返還「植栽工程」之保留款及保固款,後另以被告扣留「廣 場工程」工程款一百萬元為由,請求被告應返還該一百萬元及利息部分,因該「 植栽工程」與「廣場工程」係獨立之工程契約,非屬同一訴訟標的,是原告請求 一百萬元及利息部分應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查「 植栽工程」與「廣場工程」均係被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承攬「基隆 河整治工程河川地整理及綠化工程—舊宗段景觀設施工程」之部分工程,且均由 被告下包給原告施做,是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六日即以其為原告支出「廣場工程代辦費用三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 、代購物料款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主張抵銷(見被告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六日民事答辯㈢狀),兩造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多次就此爭點進行攻擊 防禦,足見原告所為追加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承攬被告發包之「植栽工程」,兩造並簽訂「分包 工程合約」及「採購補充合約」,原告已依約完成該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合格, 結算至第二次養護期滿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應退還原告保留款十八 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及保固款二百四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迄第三次養護期 滿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應再退還保固款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 二元,總計被告應退還原告該工程保留款暨保固款共計四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三十 五元。又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另負責施做被告發包之「廣場工程」,該工程亦經業 主驗收合格,被告無故扣留原告之工程款一百萬元,綜上被告扣留原告應得款項



共計五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迭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該款項,被告均藉詞 稽延,分文未付,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暨其中 二百六十四萬三千四百四十三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其中一百三十六萬 九千一百九十二元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餘一百萬元自年月日起,均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依植栽工程補充合約第五條之規定,原告應出具切結繳納結算工程費 之百分之三十予被告作為植栽保活保證金後,始得給付結算工程款,並於養護期 滿方得請求退還保活保證金,然原告不僅未依約完工,更未於完工後履行其養護 義務,被告代原告支出養護費(含稅)合計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又該「 廣場工程」共計為二十七項工程,因個別工程金額皆在三百萬元以下,故未經公 開招標程序,僅有標單及比價單為憑,然依該工程之內容可知確屬承攬契約無誤 ,原告承包之廣場工程,因施作之瑕疵,結構體需修改,被告為原告支出廣場工 程代辦費用三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二元、代購物料款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 五十六元,是被告對原告至少有五百十萬二千五百零四元之款項得主張抵扣或抵 銷,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 錄)。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台北市政府養 工處)承攬「基隆河整治工程河川地整理及綠化工程—舊宗段景觀設施工程」, 而將該工程中「植栽工程」及「廣場工程」(共計二十七項,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十七所示)交由原告負責施做,被告所承攬之「基隆河整治工程河川地整理及綠 化工程—舊宗段景觀設施工程」業經業主養工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正式驗收 合格,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發函告知被告該處同意解除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 行對該工程一○○﹪履約保證責任,被告就「植栽工程」部分仍有四百零一萬二 千六百三十五元之款項未付予原告,就「廣場工程」則有一百萬元之款項未付予 原告,又「廣場工程」部分二十七項工程均屬獨立工程,個別施工、個別計價等 情,有分包工程合約書、採購補充合約書、工程款明細表等影本在卷足憑,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經本院向業主台 北市政府養工處查證屬實,有該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北市養工字第○九二六二 ○七五六○○號函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前揭工程既已完成並經 驗收合格,被告即應將所餘工程款五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給付予原告等情 ,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僅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左: ㈠原告主張其既已依約完成「植栽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依兩造所簽訂「分 包工程合約補充說明第五條付款方式」之約定,結算至第二次養護期即八十九年 一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應退還原告保留款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保固款二百 四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六元,結算至第三次養護期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被告應再退還保固款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被告自應將前揭保留款及 保固款共計四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返還予原告。依「植栽工程分包工程合 約書」所訂該工程之保固期限(即養護期限)為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一年,本件



業主台北市養工處正式驗收合格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是該植栽工程之養護 期限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屆滿,被告自應將所餘保留款及保固款共計四百零一 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返還予原告;惟按「植栽工程」補充說明書第五條付款方式 第三項「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由乙方(即原告)出具切結繳納結算工程費之 百分之三十予甲方(即被告)作為植栽保活保證金後,始得給付結算工程款」、 第四項「完工驗收合格日起訴養護期。養護期滿四個月後辦理第一次勘驗,滿八 個月後辦理第二次勘驗,養護期滿後辦理第三次勘驗」之規定,原告於完工後仍 負有養護義務,又關於被告抗辯其已代原告履行第一、二期養護義務分別支出十 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十七萬五千三百零二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已於請 求被告款項中扣除,有原告所提被告應付原告工程款明細表影本在卷足憑,足見 原告於植栽工程完成驗收後仍負有養護義務。至被告抗辯其為代原告履行第三期 養護義務共支出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九十六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發票及扣款明細 表在卷足憑(見被證一),原告雖以第三期養護費用較第一、二期暴增二點五倍 ,認被告抗辯代原告支出第三期養護費用並不合理,惟被告就此抗辯稱:植栽工 程第三期養護費部分,係因屬最後一期,業主辦理植栽數量存活率之清點,所有 第一期及第二期枯死之植栽,均要辦理總補植,費用較高,又因採購之植栽種類 繁多,又需依業主要求之存活規格採購,數量稀少,故價格遠較原所與原告訂約 之植物幼株為高等語;按「植栽工程」補充說明書第五條付款方式第五項「每次 勘驗結果如有枯死部分應於兩週內補植完成,並視勘驗發現之缺點全部改善完成 ,經業主工地工程司認可後無息退還保活保證金三分之一」之規定,枯死部分之 植栽原告依約均需辦理補植,且被證一所附報銷單中亦記載有「右岸花台植栽補 植,第三期檢查勘驗缺失」等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列養護費用有不合理 之處,堪認被告所抗辯代原告支出第三期養護費用之數額應屬合理,被告既已代 原告履行第三期養護義務,自得就其應返還予原告之保固款、保留款共計四百零 一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中扣除,是關於「植栽工程」部分,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 款項為三百五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000000 0-000000=0000000)。 ㈡原告主張「廣場工程」之二十七項工程均為個別計價之獨立工程契約,又該工程 計價較低未含養護保固預算,實做實算,足見該工程純屬僱工性質,兩造間應屬 僱傭關係,原告既已依被告之指示,完成做各該工作項目之施工,兩造權利義務 即告終了,被告無權擅自扣留原告應得之一百萬元工程款等情,惟遭被告抗辯稱 :該工程應屬承攬契約,兩造同意就附表編號二十七所示工程合約扣留一百萬元 為保留款,原告拒絕履行修補義務,被告自得就其代原告履行修補義務所支付費 用,先由該保留款一百萬元中抵扣,再就不足抵扣部分與原告其他主張主張抵銷 等語。經查:
①按被告所提「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承辦工程購料分包作業及審核辦法」 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見被證二),被告公司購 料分包案件依金額之不同分為五級並分別規定其比價方式,該一定金額並適時 予以調整,第一級案件規定由施工處所經辦組完成申辦手續後,向三家以上廠 商詢價,經主任核定後辦理,又依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之「中華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包比價案件選商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見被證三),



前揭第一級分包比價案件之金額為新台幣三百萬元,「廣場工程」二十七項工 程係個別計價,而其合約總價均在三百萬元以下(各該合約總價參見附件編號 一至二十七所示),有各該工程標單、比價單、發票影本在卷足憑(見被證四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被告公司前開規定,該工程僅需由施工處所經辦 組完成申辦手續後,向三家以上廠商詢價,經主任核定後即可進場施工,並不 需經過公開招標之程序,是不得僅以該工程並未簽署如「植栽工程」之書面合 約即認該工程非屬承攬契約。按承攬與僱傭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 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 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 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判決參照)。惟查系 爭本「廣場工程」二十七工程之標單均明確填載原告應完成之工程項目內容, 且各該單價分析單中並詳細記載原告應提供之物料、人工及其價格,足證「廣 場工程」均非單純提供勞務之僱傭契約,係以各該標單所訂工程項目即一定工 作之完成為其契約之目的,依前開說明,應認「廣場工程」二十七項工程應屬 承攬契約,原告依約除需完成一定工程外,尚須負責修補該工程之瑕疵。 ②原告主張「廣場工程」既係逐項發包、施工、驗收,進而付款,各項工程個別 施工、個別計價,兩造並未約定將如附表編號二十七所示工程合約之工程款扣 留一百萬元作為廣場工程二十七項工程之保留款,該一百萬元是被告擅自扣留 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八、二十六、二十七所示工程部分,該工程之 比價單日期與發票日期均係同一天,如附表編號十九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 四所示工程部分,該工程之比價單及發票日日期均僅間隔一日,有各該比價單 及發票影本在卷足憑(見被證四,詳參附表所示),足證被告通常於原告比價 得標後之同日或隔天即給付工程款之全額予原告,並由原告開具發票交被告收 執報帳,況被告公司備有制式之採購驗收記錄單,詳細記載各工程驗收結果、 雙方協議等事項,有該採購驗收記錄單影本在卷足憑(見被證十五),如「廣 場工程」均於施工完畢後始由被告驗收、付款,何以原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驗 收相關單據?是原告所稱「廣場工程」既係逐項發包、施工、驗收,進而付款 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再查,如附表編號二十七所示工程係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 二十日經比價後得標,該工程含稅總價為一百六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被 告於同日預扣一百萬元,僅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原告並於同 日開具六十一萬五千三百五十五元之發票予被告,有各該比價單、發票在卷足 憑(見被證四),該工程之施工所購料分包申報單上主辦單位組長欄內記載: 「依合約保留百分之十作為保留款,俟個案完成經施工所驗收完成後發還,本 次計價保留一百萬元」,足見被告預扣如附表編號二十七所示工程款一百萬元 作為「廣場工程」二十七項工程之保留款,如原告未同意被告預扣一百萬元作 為二十七項工程之保留款,何以同意開具發票收款並進而施作該工程?是原告 前揭主張顯不足採,被告所預留之一百萬元確為「廣場工程」二十七項工程之 保留款。
③原告雖主張「廣場工程」既係逐項發包、施工、驗收,進而付款,其已完成各 項工程之施作,經被告驗收通過後始為付款云云,惟該二十七項工程並非完工



驗收後始為付款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廣場工程,因有瑕疵 ,且結構體錯誤有待修改,被告於施工期間曾多次被告聯繫原告工地主任陳基 政請求派員修復,均遭原告以資金不足為由拒絕配合辦理,原告事後並全員撤 出該工程現場,被告為避免延誤工期,遭業主台北市政府養工處索賠,遂雇工 代原告修補等情,業經證人即百威施工所所長鍾賜麟到場證稱:「(本件廣場 工程原告是否有無故停工,而由被告代為雇工完成?)有,大約每個工程項目 工程末期,因有缺失不願改善,我們才僱人完成,因原告尚有其他工程進行( 即本件植栽工程),我們認為債權有保障,才會先給付‧‧‧」等語屬實(見 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證人即基隆河工作站站長 林志堅到場證稱:「(本件原告施作廣場工程時是否有告知因發包時工程款單 價過低不願意承作廣場工程?)沒有」「(原告施作廣場工程時是否經你們通 知修改瑕疵而未修復之事?)我在八十六年三月底有電話通知原告工地主任, 說結構體有很多高度不對,太低的話要補高,太高的話要敲除,他都敷衍我說 要向公司請示,未有下文」「(後來工程瑕疵如何解決?)經過我們雙方多次 聯繫由他們公司派員會同我們的主辦到現場看,據事後主辦告知原告答覆無法 處理請我們先行處理,並依照我的認知原告應負責到驗收通過,未通過前皆由 他們處理所以他們應同意由保留款中扣除修復費用‧‧‧」「(請求詢問證人 為何於八十六年三月底以前未發現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我們須等工程施作 到一個階段後才會檢查工程施作是否有瑕疵。而據我瞭解原告無法修復瑕疵是 因為下包不願意為他們做,下包因為原告未將工程款付清才不願意繼續作怕領 不到錢。約定工程保留款是在工程驗收前後沒有瑕疵才會發還」等語相符(見 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證人王友羲到場證稱:「 (何時發現廣場工程有瑕疵?)按照工程慣例我們是在承商做了結構之後裝修 才會正式驗收但原告因未有下包施作才會先檢測其結構是否符合規格,在三月 份左右發現結構不符合規格」等語屬實,又被告確實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發以(八六)中工百威發字第CF八零七號函通知原告派員處理「結構體施工錯 誤修改、結構體過高敲除、結構體高度不足須墊高等問題」,有被告(八六) 中工百威發字第CF八零七號函在卷足憑(見被證六),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 見原告施做「廣場工程」部分工程之結構體確實有瑕疵存在。原告雖另主張倘 其無故停工,怠為施作廣場工程,被告斷無可能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將植 栽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廣場工程」與「植栽工程」二工 程係重疊同時進行施工,因當時原告承包各項工程款在三百萬元以下,被告以 一級案件處理,嗣因原告承作植栽工程項目增多,為統一規劃及避免合約混亂 ,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將相關工程合併重新訂立植栽工程分包合約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植栽工程」部分申辦單、比價單及原告出具之發票為證(見 被證十六),經核該單據上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六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等,足證被告係原告承作植栽工程項目增 多,始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原告重新訂立植栽工程分包合約,是原告所 為主張,顯不可採。參以證人即原告工地主任陳基政亦到場證稱:「(是否為 原告承包被告發包植栽及廣場兩個工程的工地主任?)是的,我在民國八十五



年八月間開始負責兩處工地的事務,廣場工程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經總經 理告知退場,而植栽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左右驗收完後才退出工地」「(施 工期間被告是否有要你們改正施工錯誤?)‧‧‧據我印象所及被告有要求不 合理的地方,類似他已另行僱工施作仍要求我們改善」」「(提示被證六號, 是否有看過該函文?)有看過。我們確實在三月間就未再進場施作廣場工程‧ ‧‧」「(八十六年三月間撤場的意思為何?)將所有的工人撤離廣場工程現 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可知,被告檢查 原告負責施做「廣場工程」後發現部分工程之結構體有瑕疵存在,因而請求原 告修補,然原告拒絕修補,並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將所有工人撤離廣場工程現場 。
④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施做 「廣場工程」部分工程之結構體確實有瑕疵存在,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仍拒絕 修補,並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將所有工人撤離廣場工程工地現場,依前開說明被 告自得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被告主張其代原告履行 修補義務共計支付工程代辦費用(含稅)合計為三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二 元,業據被告提出相關發票、明細表等影本在卷足憑(見被證十、十一、十二 ),應堪採信。該費用既係為修補廣場工程瑕疵所支付,自應優先自該工程一 百萬元保留款中扣除,至所餘不足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二萬元部分( 0000000- 0000000=0000000),原告應負償還之責。 ㈢綜上所述,就「植栽工程」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保固款、保留款共計為三 百五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九元,惟被告就「廣場工程」部分,得請求原告償還前 述不足修補費用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二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償還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 至被告另以曾代原告購置PC、路緣石等物品,兩者貨款合計(含稅)為六十八 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又被告對原告尚有七十五萬八千五百十九元的應扣款項, 此此部分合計為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並以此提出抵銷抗辯云云,惟 被告並未提出相關發票或付款明細以證實說,該部分之抵銷抗辯自不足採。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保固款一百三十五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及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李家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1/1頁


參考資料
立茲建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芊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木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