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643號
TPDV,88,重訴,643,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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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四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王清峰律師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三天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 一版。
(三)原告就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序號一、四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序號一、四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一序號一、四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序號二、三所示之金額,及自 如附表一序號二、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一序號二、三 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三天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 一版。
(四)原告就前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陳述:
一、被告原任職於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因其客戶張忠倫擬以「融資」(即客戶以四成現金即 得購買股票,其餘六成股款由融資公司代支)購買金緯纖維公司(以下簡稱金緯 公司)股票四百五十張,惟因被告及訴外人陳梅珍疏未注意當日融資股票張數之 配額不足,致張忠倫無法以「融資」購足,僅以融資購買八十一張金緯公司股票 ,其餘三百六十九張則必須以全額現金購買,且三日內必須完成交割,否則將有 違約交割之情形。被告為免因上開疏失遭停牌,故對於張忠倫無法支付之三百六 十九張股款之六成金額,乃轉向原告及原告之妻丙○○借貸,並於證人鄭樵卿之



見證下,持陳梅珍為發票人、被告為背書人、票號TH006196,金額新台幣(下同 )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向原告借貸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夫妻除要求被告 提出上開本票擔保外,原告之妻丙○○本另要求被告應將股票存進其戶頭作為擔 保,惟嗣經丙○○、被告及張忠倫三方協商後,始同意由張忠倫提供三百張現股 置於保險箱中擔保被告上開債務即可。
二、原告夫妻將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貸予被告後,被告為免負擔每日利息,擬自融資公 司中套出現金償還借款,遂向原告借用其於世界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 界證券公司)之268168號及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證金公司 )之000-0000000 號帳戶,雙方言明原告將帳戶借予被告使用,如該帳戶有欠款 ,均由被告負責補繳,若被告未予補繳,則被告需負擔此後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 。被告旋即詢問世界證券公司營業員陳穩祥最大之融資額度,擬完全購足所缺之 股票,嗣後又以高達二十餘次之次數一邊指示陳穩祥輸入買單,一邊由被告輸入 賣單,以一方買、一方賣相互配合之方式,將現款所購之股票轉換成融資股票, 以套出之現金用作返還丙○○借款之用,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清償完畢。 惟被告復借用原告之帳戶買進二百三十三張金緯公司股票,將原告該帳戶之融資 額度買滿後,竟逢金緯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被告雖曾想掛單賣出,惟因金緯公司 股票持續下跌而無法成交,被告竟於擔保維持率不足後置之不理,任令原告之帳 戶繼續欠款而拒絕補足。原告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接獲安泰證金公司之催款 信函,表示原告之上開帳戶積欠七百三十一萬九千元,並限期令原告補足四百七 十四萬七千元,否則即處分股票後始知上情。經原告請求被告依雙方約定負補繳 責任,被告仍置之不理,終致安泰證金公司處分上開金緯公司之股票,並自原告 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及信用帳戶內其他款項扣抵如附表一序號一所示之金額, 且凍結原告其他所有股票帳戶,造成原告無法彌補之損害。原告自得依雙方之約 定、本票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序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本息, 及給付附表一序號四所示之慰撫金本息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三天刊 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序號一 、四所示之金額本息,及給付安泰證金公司如附表一序號二、三所示之金額本息 ,並為上開附件一所示之回復名譽處分。
三、本件確係因被告向原告夫妻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後,原告為協助被告清償上開 借款,乃借予被告世界證券公司及安泰證金公司帳戶供被告買賣使用,以賺取償 債之用之款項,並約明由被告負責其利用上開帳戶買賣股票之盈虧。雖雙方未訂 有書面借用帳戶契約,但依私法自治原則及民法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仍係有效成 立。此由原告執有陳梅珍所簽發,由被告背書之系爭本票即足為憑。且原告夫妻 亦已書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並蓋用印鑑交付被告收執及提領借款。被 告嗣將所提領之上開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分作二筆存入張忠倫指定之人頭戶陳慧莉黃登華之帳戶內,足見雙方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而被告借用原告世界證券公 司帳戶中所購買之二百三十三張金緯公司股票,亦係由被告指示部屬陳梅珍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匯款至原告世華銀行帳戶以支付股款,亦可證被告確向原告 借用世界證券公司之帳戶用以套出融資現金獲利。又兩造之借用股票買賣帳戶約



定雖有違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取締規定, 惟因上開規定並非效力規定,故自並無民法第七十一條契約無效規定之適用。此 外原告與其妻丙○○乃為同財共居之配偶,關於系爭消費借貸及股票帳戶借用約 定,雖實際上多由丙○○與被告接觸,惟丙○○之行為均由原告概括授權,故實 際之契約關係仍存在於兩造之間。此由原告親自辦理開設銀行帳戶,以配合被告 在世界證券公司股票帳戶之買賣進出一節可見。從而,原告於被告未依約補足股 票帳戶內買賣價金時,自得本於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請求 告補足該帳戶欠款及賠償所生之一切損害。
四、又被告惡意違反約定未補足欠款,致安泰證金公司向各金融機構發佈公告,使原 告在其他證券公司高達億元之信用帳戶均遭註銷,嚴重侵害原告債信、商譽及名 譽,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之慰撫金本息及為如前開訴之聲明關於附件一所示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本票係基於保證清償之性質而背書,並非因借貸關係而背 書云云。惟查本件借貸之情形係與一般持客票向人借貸金錢,貸與人要求借款 人背書之常情相符(按借款當時發票人陳梅珍並不在場,且原告又與陳梅珍不 熟識,而執票來借款者確係被告),再參諸證人鄭樵卿、楊正隆亦證述被告係 向原告借款及系爭本票正面及背面之字跡均為被告所為等情,足證本件係被告 向原告夫妻借款,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七 年十一月三十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原告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即明 確主張被告應負本票背書之責任,被告誤認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始追加本 票債權為訴訟標的,實有誤會。
(二)被告另抗辯其毋庸申報錯帳,且無受處分之虞,故無須向原告夫妻借款。惟被 告此項抗辯與其電話錄音陳述完全不符。被告確係以其將因作業錯誤而遭停牌 ,始向丙○○借貸一千一百五十萬,又為免支付高額利息,乃向原告借用帳戶 ,利用融資套出現金以償還借款。故縱認被告事實上不必因報錯帳而負責,惟 亦無礙被告因誤認而向原告借用帳戶事實之成立。又原告否認系爭帳戶係丙○ ○提供予被告,亦否認丙○○有要求被告以該帳戶買進二百三十三張金緯股票 ,以作為保障丙○○之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三)被告再抗辯金緯公司董事長鄭雲生曾與安泰證金公司簽立協議書承擔原告債務 ,故原告未受損害云云。惟查上開協議僅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並無免除原告之 債務,故原告仍因被告之借用帳戶而負有債務,此種消極財產之增加即係原告 之損害。況依兩造之借用帳戶契約約定,被告本應自負原告系爭帳戶關於買賣 金緯公司股票之盈虧,故被告仍有賠償上開虧損之責任。(四)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據為證明系爭世界證券公司帳戶係由丙○○實際運作之大 華證券大安分公司金緯股票處理費用一覽表及借款及利息計算一覽表為真正。 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
參、證據:提出本票、協議書、催款信函、存證信函、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公司函、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存根、應收融資差價明細表、信用帳戶註銷通知單、寶來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安泰證金公司函、本院民事執 行命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及存入 憑單、言詞辯論筆錄、錄音帶、錄音帶譯文、
泰證金公司查覆0000-0000000號帳戶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購買二百三十三 張金緯公司股票所積欠之金額及計算方式暨明細、聲請訊問證人鄭樵卿、楊正隆黃子玲郭怡伶、王棟芝、丙○○、大華證券公司稽核人員、聲請向世界證券 公司調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單購買二三三張金緯公司股票之電話錄音紀錄 、向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調閱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至十八日有關本案之電話 錄音紀錄、向大華證券公司函詢被告提出文件之真正並請其提出說明、命大華證 券公司提出與本案相關之錄音譯文。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A、程序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就先位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假執行之聲請及備位 聲明,暨追加以本票債權為訴訟標的。
B、實體部分:
一、兩造間並無被告應向安泰證金公司給付之約定,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顯無理由。二、原告對於被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一)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原告未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前手(即被告)已喪失追索 權。退步言之,原告對於被告之追索權時效亦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 滿,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始表示兼以本票債權請求,已逾一年之時效而歸 於消滅。
(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陳梅珍,被告為背書人,二人固應負連帶責任,但對於系 爭本票債務,原告自承陳梅珍業已清償完畢,故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亦 同免票據責任。
(三)系爭本票,依原告所稱乃為擔保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該借款並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日(應係二十三日)方完全清償。而原告所謂口頭約定借用帳號 買賣股票之日期,無論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或嗣後改稱之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五日或十六日,當時借款未獲完全清償,依常理判斷,原告豈會同意被告 再以該本票擔保借用帳戶之盈虧。又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安泰證金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始通知原告擔保維持率不足而應補差價 ,原告以到期日在前之本票擔保發生在後之債務,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四、被告不曾單獨或與陳梅珍向原告借貸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當然亦無償還原告上開 借款之情事:
(一)被告既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自不曾交付被告所謂之取款憑條,更無將原告所謂 之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分作二筆分別存入張忠倫之人頭戶陳慧莉黃登華之情事 。




(二)原告於起訴時稱被告及陳梅珍等二人,向原告借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嗣後卻稱 不認識陳梅珍,僅口頭同意借款於被告,前後已見矛盾。而且單憑口頭約定, 就可以借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鉅款,完全違背經驗法則。(三)原告自承:「系爭本票由陳梅珍開立,再由被告背書擔保交予原告收執以為擔 保。」、「原告以不認識陳梅珍為由,並未同意於協議書上簽章,僅口頭同意 借款於被告,並特別要求被告於該客票(本票)上背書,用為借款之擔保。」 故被告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乃保證清償之性質,非原告所謂之借貸。再者,依 常理判斷,若被告與原告確有借貸關係,則原告應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而 非僅擔任背書人。
(四)被告不曾將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原告自承:「況原告之妻再將本票轉讓與原告 ,以供被告貸借帳戶之擔保,自亦應適法。」可見將系爭本票轉讓給原告者, 乃丙○○,並非被告。而且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清償後,丙○○拒不返還,繼又 誆稱被告以該本票為擔保,借用其帳戶買賣股票,亦不足取。(五)系爭一千一百五十萬元茍為被告所借,依經驗法則,丙○○必要求被告在其出 具之協議書上簽名或蓋章,或擔任本票之發票人。何況,二百三十三張金緯公 司股票非被告所有,被告無交割之義務,更無向丙○○或原告借款之必要。五、被告從未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提供其在世界證券公司268168帳戶及安泰證金公司 0000-0000000融資帳戶供被告買賣金緯公司股票乙次,並由被告自負盈虧,若上 開帳戶有欠款,被告則需負責補繳,若被告未予補繳,則被告需負擔此後因此所 生之一切損害賠償」:
(一)原告前往世華銀行儲蓄部以一百元開立帳號,不足以證明兩造有上開約定。被 告在其帳戶下單,亦不足以證明是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二)被告從未為自身進出股票,原告帳戶內之金緯公司股票與被告無涉。(三)在原告前開帳戶融資買入之金緯公司股票,其資金、手續費或任何其他費用均 非被告所支付。原告或陳梅珍所謂原告在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內之四百九十九 萬零六百七十一元,乃被告指示陳梅珍匯款云云,完全不實在,亦不足以證明 使用原告之帳戶是出於借貸關係。
(四)大華證券公司限資券之股票,其買進輸入之電腦程式由總公司控管,非經其開 放,Key-in組長王棟芝亦無法輸入買進。當日乃陳梅珍請求被告向總公司主管 調配金緯公司股票五百張額度給大安分公司,嗣經總公司確定有融資額度後並 開放403委託程式後方才輸入買進,被告並無任何疏失。原告以被告為彌補指 示證人陳梅珍得以融資買進金緯公司股票之疏失,而向原告貸借款項及帳戶, 顯然亦無法成立。
(五)被告既不曾向原告借款,自然無庸給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為節省利息之 支付而向原告借用融資帳戶,顯無法成立。事實上乃原告之妻丙○○要求被告 以原告之帳戶買進,以確保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償還。(六)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陳梅珍張忠倫融資買進金緯股票四百五十張,超過當日 大華證券公司之融資額度八十一張,乃大華證券公司總公司財務部協理吳曼寧 融資控管錯誤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因此,當時若申報錯帳,被告完全無受處 分之虞。而且申報錯帳由大華證券公司依規定所設立之錯帳處理專戶處理,亦



不致有本案之發生。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因怕受處分,不敢申報錯帳而向原告 借用帳戶云云,顯然亦無法成立。
六、事實上,原告在世界證券公司之帳戶係由丙○○本人運作,被告並無向原告借用 該帳戶。因此,亦無原告所謂授權丙○○與被告接觸之情事。至於原告夫妻之關 係,乃其內部問題,與被告無關。被告是應原告之妻丙○○之要求以原告之帳戶 買入系爭二百三十三張金緯股票,非向原告借用。兩造間既無借用帳戶,買賣股 票之約定,原告對於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系爭二百三十三張金緯股票被斷頭,乃原告未及時處分所致,若有損害發生應由 其自行負責,與被告無涉:
(一)被告對於系爭股票完全無處分權。有權可以處分系爭股票者,除質權人安泰證 金公司外,唯有原告。且縱其所有人鄭雲生張忠倫欲處分,亦需經原告同意 ,由原告向世界證券公司下單始可賣出。原告若有損害發生,其損害乃因原告 對於金緯公司股票之價值判斷錯誤,未適時處分所致。(二)安泰證金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88)安營第二四一號函覆鈞院原告第 0000-0000000號帳戶尚積欠融資差額五百七十四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整迄今未 清償。既未清償,縱有債務,亦非可以損害相論。事實上,證人鄭雲生及楊若 柏分別提出安泰證金公司與鄭雲生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所立之協議書,其上載 明原告帳戶金緯股票之信用交易融資債務總額六百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 由鄭雲生承擔,分期清償,利息自信用交易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以 原融資利率計算利息,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完竣止,以年利率百分之 八計算利息。雖然鄭雲生承擔此項債務,並不能豁免原告之清償責任,但至目 前為止,均由鄭雲生負責清償,原告並未發生損害,故原告要求賠償六百二十 六萬八千三百七十一元並以百分之十九‧五之利率計算利息,顯然無稽。至於 原告所給付之十萬二千一百三十九元,因非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賠 償,亦無理由。
(三)原告未適時處分其帳戶內以融資買進之股票,致生債務,並被註銷信用帳戶, 乃原告對金緯公司股票之價值判斷錯誤,未及時處分所致,與被告無關。被告 無所謂侵害其債信、商譽及名譽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 元,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郭怡伶出具之金緯融資超額買進之情形說明、王棟芝出具之文件、旅 客搭機證明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大華經紀業務團體獎金分配辦法、大華 證券公司受託買賣金額分層負責表、分公司錯帳\違約金處理專戶申報表、變更 交易類別申請書、大華證券所屬經紀業務分公司人員任用核決權限明細表、錄音 帶、錄音帶譯文、現金支出傳票、簽呈、管制卡領用情形備查簿、證人結文、大 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之營業員及總業績表、員工薪資調整明細表、客戶基本資 料表、離職證明書、證交所函、經紀業務內部管理手冊節本、有關大安分公司對 金緯融資超額買進之情形說明、周恆禧出具之有關金緯股票融資超額買進之建議 、吳曼寧出具之有關金緯融資超額買進之第二次說明與建議、匯出匯款單筆查詢 、匯款申請書、證交所營業細則節本、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 處理作業要點、陳穩祥出具之說明書、金緯股票處理費用一覽表、借款及利息計



算一覽表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梅珍鄭雲生楊若柏、聲請本院向安泰證 金公司函查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融資買入二百三十三張 金緯公司股票之融資金額、何人於何時處分該股票、處分後所得之金額以及融資 差額處理之情形、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函查戶名甲○○、帳號00000 00000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跨行匯款陳梅珍四百九十萬九千六百七十 一元之匯款銀行及資金來源、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陳梅珍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間之入出境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儲蓄部函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 日由陳梅珍跨行匯款四百九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帳 號00000000000、戶名甲○○之資金來源,以及甲○○八十七年十一 月間其帳戶資金進出之明細、向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調取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日前營業員陳梅珍受託賣出及以融資買進金緯公司股票之全部委託書、向台北郵 局第三十六支局(光復支局)調取該局第八二一號存證函、調取原告與其妻丙○ ○相關之民刑事案件卷宗。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張忠倫,並函請大華證券公司查報該公司離職員工王棟芝年 籍、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始追加先位聲明第三項及備位聲明,暨併以 本票債權作為請求依據,核均屬訴之追加,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惟查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係本於兩造間借用帳戶契約為請求,其所須調查 之訴訟資料與原訴歧異不大,至就本票債權有無理由之調查,與就原訴有無理 由所須調查之訴訟資料共通性亦高,而就假執行部分更無涉及另為調查之問題 ,是原告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因其及所屬營業員陳梅珍疏未注意當日融 資股票張數配額不足,致未能依約代客戶張忠倫以融資購買金緯公司股票四百五 十張,僅以融資購買八十一張,其餘三百六十九張則須以全額現金購買。被告為 免因此遭停牌,乃就張忠倫無法支付上開三百六十九張股款之六成金額,執系爭 本票轉向原告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並由張忠倫提供三百張現股放在保險箱中 擔保被告之債務。又被告為免負擔每日之利息,擬採融資買賣方式套取現金償還 一千一百五十萬元,遂向原告借用其於世界證券公司之268168號帳戶及安泰證金 公司 000-0000000號帳戶,並言明原告僅借予系爭帳戶供被告使用,至該帳戶如 因買賣股票而有任何欠款,均由被告負責補繳,若被告未予補繳,則被告需負擔 此後所生之一切損害賠償。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 後,竟仍借用原告之帳戶買進二百三十三張金緯公司股票,惟發生擔保維持率不 足之情況,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補足。安泰證金公司乃處分金緯公司之股 票,並自原告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及信用帳戶內其他款項扣抵,又凍結原告其 他所有股票、帳戶,造成原告財產上及債信、商譽、名譽之損害等情。爰依兩造 契約之約定、本票票據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先位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並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三天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 版第一版;備位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序號一、四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給付安泰證金公司如附表一序號二、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應將如附件一所示 之道歉啟事連續三天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之判決。二、被告則以:伊從未向原告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亦未向原告借用系爭帳戶,更 無與訂定借用帳戶契約,系爭股票遭斷頭,係因原告未能及時處分所致,若有損 害原告應自行負責。又伊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乃作保證之意思,並非借款。況系爭 本票追索權業已罹於時效,又縱未罹於時效,依惟原告所述,其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亦早已消滅,被告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經理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 曾因疏失未依約為客戶張忠倫以融資購買金緯公司股票四百五十張,僅得購買八 十一張,其餘三百六十九張則須以全額現金購買,且三日內必須完成交割。以及 原告於世界證券公司之268168號帳戶安泰證金公司之 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融資買進金緯股票二百三十三張,然因擔保維持率不足 後未補繳,積欠安泰證金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其中編號一 已由原告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催款信函、應收融資差價明細表、安泰證金 公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有向伊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並與伊訂定借用世界證券公司及 安泰證金公司股票帳戶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此亦為兩 造所協議之爭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係以本票、協議書、取款憑條、存 入憑單、錄音帶及譯文、存摺等件為證,惟查: 1、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人為陳梅珍,背書人為被告,借款協議書則記載:「立協 議書人陳梅珍丙○○借款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正,以金緯股票三十萬股 每張仟股做為抵押...」,協議書末尾復蓋用陳梅珍之印文。經核上開協議 書係以手寫方式作成,且僅寥寥十餘行,用語亦非艱澀難懂,而其上確實明載 系爭借款人係陳梅珍,並非被告。故以原告之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斷無不能 理解之理。又查被告係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之經理人,陳梅珍僅其所屬之 營業員,故陳梅珍在社會地位及資力上顯低於被告。而按常情,若本件果如原 告所云,係被告向伊借款,則以原告自承享有高達億元融資額度及從事證券投 資經驗豐富之背景,其所具有之財經知識及社會經驗,自無捨由被告簽發本票 及由被告立具借據或協議書,而另由其所不熟識且資力較低之陳梅珍立具協議 書及簽發本票之理?故上開本票及協議書尚不足據為證明系爭一千一百五十萬 元之借款人為被告。
2、證人陳梅珍雖證稱伊與原告不相識,系爭本票上伊印章係真正,但伊並未蓋用 印章於系爭本票,亦未同意被告使用伊印章,惟伊並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出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回國,回國後被告才 拿本票及協議書給伊看,協議書並非伊所寫等語。惟查證人陳梅珍既為本票所 載之發票人、協議書所載之立協議書人,且係張忠倫融資買進四百五十萬張金



緯股票之接單營業員,如被告不須負擔系爭賠償責任,則陳梅珍即有承擔責任 之風險,是本難期其證言為客觀公正。次查本件借貸過程,貸與人方面出面接 洽者多為原告之妻丙○○,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關於被告再三提及: 「好,丙○○已經跟你講好了」(原證二十二第四頁)、「我剛跟丙○○講好 」(原證二十二第七頁)、「梅珍,你跟丙○○對一下帳,我給你他的電話. .,他說他對的帳都不對...」(原證二十二第十四頁)等內容可稽,而證 人陳梅珍與原告之妻丙○○則早已認識,此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中,關 於陳梅珍張忠倫之對話部分,陳梅珍表示:「之前要調,她(指金主,原告 自陳即為丙○○)就調給我了,我之前有找她」等語(原證二十二第一頁)即 證。再參之原告亦自陳伊與丙○○為同居共財數十年之夫妻,對借款與借用帳 戶之事原告均有同意並概括授權等語,則縱證人陳梅珍不認識原告,然其既認 識丙○○,仍非無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可能。又查證人陳梅珍並不否認協 議書與本票上「陳梅珍」印文之真正,復自承伊回國後被告即告知伊本票與協 議書之事,且伊並未採取其他反對之表示或行為,亦未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 刑事告訴。而按一般常情,若證人陳梅珍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借款及簽發本票 ,則以其資力及系爭借款金額,自無保持沈默長達數年,完全不採取任何異議 或訴追行為之理?故證人陳梅珍所為此部分之證詞,與事實尚有出入,並不足 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及存入憑單,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伊有將借款一千一百 五十萬元存入訴外人張忠倫指定之人頭戶陳慧莉楊登華之帳戶內,但並不足 以據為證明上開借款係借予被告而非借予陳梅珍之事實。至其所提出之存摺, 雖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匯入四百九十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之記載,然該存 摺亦記載匯款者為陳梅珍,此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雖證人陳梅珍到場證稱伊 係應被告之指示匯款云云。惟查證人陳梅珍之證詞因本身有利害關係,難期客 觀公正,已如前述。且存摺內款項匯進匯出之原因不一而足,故尚難僅憑匯入 款項之記載,即認被告係借款人之事實。
4、證人鄭樵卿雖證稱系爭本票係因被告向原告借錢而簽,陳梅珍的章是誰蓋的證 人不清楚,地點是在大華證券大安分公司被告辦公室,原告夫婦、被告、證人 及訴外人余誾闓先生在場,證人與余先生是大華總公司的人,被告係應原告配 偶丙○○之要求在上面背書,丙○○說若不背書就不借錢給他,是被告打電話 要證人過去提供法律意見,被告有說要向金主借錢簽本票的事,當天證人與余 先生應被告的要求陪楊正隆去找客戶拿三百張金緯股票等語。證人楊正隆證稱 :系爭本票數字是被告交代伊打上去的,被告說向丙○○借了一千一百五十萬 ,要賣現股轉成融資,之間多的陸續會給丙○○,但並非證人匯的,被告交代 證人將還本金的利息陸續匯還丙○○後,所欠本金的利息計算出來的利息差額 告訴黃子玲,當初總公司將融資額度開放給大安分公司用,但後來融資額度超 過,所以改用現股買進。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分公司已發生書面鉅額錯帳,所 以被告決定此次不再用書面鉅額錯帳報出而改用現股買進。簽立原證一協議書 時證人不在場,但是被告指示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找張忠倫拿三百張 金緯股票交給丙○○兒子王浩文保管,做為被告向丙○○借錢的擔保品等語。



證人黃子玲係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說總公司會匯錢至被告戶頭,被 告說待錢進來後要證人把錢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匯至丙○○戶頭,該筆錢 的目的證人不清楚,但錢是由被告戶頭轉帳匯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依 被告指示匯錢四萬零五百元是以公司數名營業員交際費出帳,該筆錢是匯給原 告支付利息價差用,至於是何筆借款證人不清楚。然查:本次金緯股票融資控 管錯誤之事件前,大華證券已發生鉅額錯帳,故被告決定此次不再申報錯帳, 此業據證人楊正隆證述甚詳,依原告所提出錄音帶譯文中,被告亦表示「... 到時公司(大華)被記點怎麼辦?這嚴重性,問題大華整個完蛋,不是我單這 一邊,所以我才說這個怎麼辦?」(原證二十二第三頁),且當時至少就被告 與陳梅珍之主觀認知,若申報錯帳,被告、陳梅珍吳碧芳均會遭吊牌,大華 證券會被記點,此有錄音帶譯文在卷可稽(原證二十二第二頁),是以借款之 事能否順利與被告、陳梅珍甚至大華證券均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所有涉及此次 融資控管錯誤之關係人均會對借款之事積極處理,不難想見,否則,若此僅係 被告與原告間之私人借貸,大華證券公司之人員何以願配合提供法律意見、向 客戶索取現股交付金主,甚至匯款予被告支付利息、配合以營業費名義出帳? 且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中,與客戶張忠倫接洽之工作幾均由陳梅珍負責, 足見當時大華證券所有相關人員,縱非借貸當事人,亦均盡力參與此事,自不 能僅以出面參與處理者即認定為借貸當事人。前開證人雖證稱係被告向原告借 款、被告安排後續償還利息事宜,然證人均非借貸當事人,對於借貸相關書面 並未仔細研讀,亦屬常情,於借款當時陳梅珍並未出面,且被告身為大華證券 大安分公司之經理人,對於本件涉及被告自身利害之借貸事宜積極介入處理之 狀況下,證人未深究本件借貸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僅以實際參與處理之外觀 而認為被告係本件借貸之借款人,尚可理解。然證人之認知既與借貸當事人自 行提供之書面證據(即本票、協議書)不符,衡諸本票、協議書均為實際提供 鉅額資金之原告與其妻丙○○親自過目、收執並提出,證人僅在借貸當時及後 續處理上在場或處理其中部分事宜,難窺事件全貌之狀況,自應以本票、協議 書之記載為準。
5、又系爭錄音帶譯文中,固有陳梅珍張忠倫表示:「她(乙○)找到的,她現 在就是在調,可是問題是金主不願意調她太多天」、「她(丙○○)不要,因 為她認為這樣太冒險」、(張忠倫問:她〈丙○○〉不調給妳?)「對,她( 丙○○)不做單支的」、「她(乙○)也是向她(丙○○)借」(原證二十二 第一頁)等語,惟查上開對話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當時丙○○認為借款太多天 風險太高,雙方仍在洽談中,尚未達成借款之合意,尚難據為被告有向原告昔 款之認定。至被告於錄音帶譯文中,雖有提及:「我這邊就可以賣現股,把錢 抽出來,我這樣就沒有風險,我付的利息可以最低成本」、「我希望能夠盡量 轉好,變成我風險可以降到最低」(原證二十二第六頁)等語,然查陳梅珍張忠倫之上開對話錄音帶譯文中,亦有提及:「基本上我跟金主談過,『我們 』現股押給她可以,她願意可以借這筆錢,看『我們』借幾天,跟她講一下」 、(張忠倫:萬一我股票拿不回來或怎樣我就找妳〈陳梅珍〉)「當然是找我 (陳梅珍)」(原證二十二第四頁)、而被告與陳梅珍之對話中,被告亦曾表



示:「...然後『我們』去租一個保險箱...」,陳梅珍則表示:「那我 再跟他講,他們是三百張現股借『我們』」(原證二十二第四、五頁)、被告 與同事吳曼寧之對話中,被告亦表示:「他(張忠倫)說五十二是當初買的價 錢,中間他不管,中間『我們』就必須要承擔... 」(原證二十二第六頁)等 語,足見被告、陳梅珍吳曼寧口頭用語均未明確區分「我」或「我們」,經 常混用以指稱己方,故應認係指大華證券方面。而如本件被告確係借款人,彼 等之談話自應無此種混用方式之言語出現。是上開錄音帶譯文亦不足以據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依前開證人黃子玲之證詞,支付原告之利息十六萬九千 四百七十七元、四萬零五百元,係來自大華證券,其中一筆由大華證券轉匯, 另一筆以營業員之交際費出帳,均非由被告所支付,故益證被告並非本件之借 款人。
 6、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協議書、取款憑條、存入憑單、錄音帶及譯文 、存摺及所舉之證人,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二)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其訂定借用股票帳戶契約,係以本票、錄音帶及譯文為證, 然查:
1、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帳戶,承諾自負盈虧,其目的無非為套現償還原告借款,以免 背負鉅額利息,然如前所述,本件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既無從認為係被告所 借,則依原告主張之借用帳戶目的,被告需否不惜承諾自負盈虧以求向原告借用 帳戶,已甚可疑。
2、原告於起訴狀記載借貸帳戶契約成立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並約定以 系爭本票供借貸帳戶之擔保,然原告自陳系爭本票原係為擔保先前一千一百五十 萬元借款而交付,借款清償完畢日期,原告起訴狀陳稱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然原告之妻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則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六日始清償完畢,惟無論確切清償日期為何,原告所稱約定以系爭本票 擔保借貸帳戶契約時,先前借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均尚未清償完畢,以原告貸方 之優勢地位,竟未要求被告另行開立其他本票,接受被告以前帳未清之本票續供 嗣後借用帳戶之擔保,已與常情有違。況且,系爭本票業已載明到期日為八十七 年十一月三十日,此有本票在卷可稽,然借用帳戶若果有損害,亦須至所購入股 票出售後不足抵償原購入成本時始會發生,亦即損害發生日於借用帳戶時尚不明 確,原告以其優勢之貸方地位,竟不要求被告另行提供授權原告填載到期日之本 票,反願接受被告以十餘日後即到期之本票供擔保,自行承擔於損害發生前時效 即已開始進行之不利益,更屬可疑,是以系爭本票是否確用於擔保借用帳戶可能 發生之損害,實屬可疑,是以尚無從憑原告仍執有系爭本票一節,認定確有借用 帳戶契約之存在。
3、原告另以錄音帶譯文中,被告向同事吳曼寧表示「我剛跟丙○○講好...用別 人的戶頭風險更大,用金主戶頭可以比較好一點,相對的我簽的那東西對我不利 ,股價跌到那裡,要負擔多少,至少比原先降低的比較多,...那我這邊就賣 掉相等的股數,賣掉我風險會降的比較低」、指示世界證券公司營業員陳穩祥「 我要你丟,你就丟,我的賣單再進入」、「等一下全部一起給我回報」等語,以 及前開證人楊正隆證稱「乙○說向丙○○借了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乙○說要賣現



股轉成融資,此之間多出來的錢陸續匯給丙○○」、「賣金緯、現股賣,買金緯 、融資買進」,以及陳梅珍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款項是我會匯給原告, 是被告指示我匯的」之證詞,主張兩造間確有系爭借貸帳戶之約定。然查:縱被 告並非本件借款人,然被告確已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且此筆借款係用以彌補因融 資控管錯誤出現之問題,被告主觀上深恐遭停牌處分,是以本件借款之償還與被 告仍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身為大華證券公司大安分公司之經理人 ,專業知識、經驗衡情應較其下屬營業員陳梅珍為豐,於大華證券公司所有與本 案相關人士均盡力協助處理本次事件之情況下(參前揭乙、四、(一)4、所述 ),被告積極介入操盤,亦符情理。至於借款利息,尚無從認為係被告所支付, 已如前述,是以尚無從遽認被告操盤之動機是否出於降低「自己」而非大華證券 公司或其他相關人員之利息負擔。
4、至於向原告借用帳戶之人,前開(3)所引錄音帶譯文中,被告雖有表示係伊與 丙○○談妥使用金主之帳戶,惟於本件借款洽談之初原告方面即一再表示要使用 原告方面之戶頭,此觀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中,被告先後向陳梅珍鄭樵卿 等人表示「她(丙○○)說如果不用她的戶頭,她就不幫忙了,她的講了」、「 現丙○○很堅持,除非要進她的戶頭...因為現在的戶頭在別人的戶頭,她沒 有辦法去賣別人的股票...」(原證二十二第二、三頁)、「...我現在不 能動,我要先等他今天可以進,我這才開始賣...現在量很小,二百二十張, 我不能一天把他弄完,這樣會破壞行情...現在股票在她(丙○○)的戶頭裡 她會比較安心...」(原證二十二第七頁)等語即明,尤以最末段譯文之對話 時間顯係借款早已完成,被告欲開始操盤之際所為,並非原告所稱僅處於洽談借 款擔保品,尚未同意借款之時點,斯時原告之妻丙○○仍認為股票存入其帳戶伊 比較安心,足見融資買進二百三十三張金緯股票存入原告帳戶一事,應係出於原 告方面之要求,並非僅被告方面為圖套現而向原告借用,是以縱被告與原告達成 股票進入原告帳戶之合意,亦難認為合意之內容即為原告所稱之借用帳戶、盈虧 自負。況且,本件既無從認為被告即為本件借款人,需負擔償還高額利息之責, 則被告會否承諾自行吸收所有盈虧風險,誠屬可疑,已如前述,是以縱被告確有 向原告借用系爭帳戶,亦難遽予推認兩造間就借用帳戶所生之盈虧業已達成由被 告負擔之約定。
5、綜上所述,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為兩造間業已達成由被告借用系爭帳戶 ,並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盈虧之合意。
五、原告先位聲明係依兩造契約、票據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先 位聲明所示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序號一至三之金額及利息,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序號四之慰撫 金及為訴之聲明第三項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經查:(一)依借用帳戶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序號一至三之金額及利息部分: 因無從認為兩造間有原告所稱借用帳戶契約之存在,其請求自屬無據。(二)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序號一至三之金額及利息部分: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此有本票在卷可稽,原告於本 件起訴時並未依票據關係為主張,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書狀中提及「身為本票



背書人之乙○自應負本票背書人之責任」一語,然該次書狀中原告並未明確表示 是否行使票據債權,尚難認為原告已有對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意思。原告遲至 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書狀始明確主張原告起訴兼以本票債權請求,被告既已為時效 抗辯,原告之票據請求權應認業已罹於時效。
況且,縱從寬認原告於八十八年十八月十三日書狀所為之表示即為行使本票 債權,是以本票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然查: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陳 梅珍簽發,由被告背書後交付原告,亦即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得以兩 造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原告復陳稱系爭本票原係用以擔保一千一百五十萬元 之借款債權,該借款嗣已清償完畢(雖原告對清償完畢時間陳述前後不一,先陳 稱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後改稱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然原告始終表示 借款債務業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已不存在,兩造間之原因關 係即歸於消滅,被告執此主張以無庸負本票背書人責任,即屬有據。至於原告主 張兩造嗣合意以系爭本票作為借用帳戶契約之擔保,然兩造間無從認為有借用帳 戶契約存在,更無從認為有續以系爭本票擔保借用帳戶契約所生損害之合意,已 如前述(參見乙、四、(二)),自無從認為原告收受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尚屬 存在,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序號一至三之金額及利息, 亦屬無據。
(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附表一序號四之慰撫金及為訴之聲明第三項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屬侵權行為,無非以被告未依借用帳戶契約補足擔保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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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