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2年度,28號
TPDM,92,重訴,28,2003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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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
七三五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柒肆肆點捌參公克)沒收並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八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 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甲○○另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八一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 年五月廿八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九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前開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五0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傾向,另由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六0一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九十一 年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 為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0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一年九月 十九日確定在案。甲○○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另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 晚間九、十時許止,約每天二至三次,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附近某處友人住宅 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安非他命結晶物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嗅 所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至 九十二年五月廿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十六巷十四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十包、磚狀物一塊(共計驗餘淨重七四 四‧八三公克,另涉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現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分為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三二號審理中)。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二年 五月廿九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 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另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十包、白色 塊磚一塊(驗餘淨重共七四四‧八三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均足為



被告自白之佐證,而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二八一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八 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九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三五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有繼續施用傾向,另由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六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 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為臺灣高等 法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0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確定 在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三犯以上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起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分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各自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為 數罪,應分論併罰,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附 此敘明。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六六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八五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 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態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 末十包、磚狀物一塊(共計驗餘淨重七四四‧八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瓊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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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