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五八號
聲 請 人 陳寶官
右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寶官原服役於海軍艦艇,於民國三十七年間在大陸 地區作戰被俘,三十八年間冒生命危險突圍來台,遭軍方無故逮捕,羈押在陸戰 隊第二旅集訓隊(三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止),人身自由受 拘束二百七十一日,爰依據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五千元計算之 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 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 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自以人民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原因符合上開各款 要件之一,始得援引上開條款之規定,就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 間,聲請國家賠償。次按冤獄賠償之聲請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 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寶官於三十八年九月一日至三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期間,係 任職服役於「陸戰第二旅集訓隊」,而非遭逮捕、羈押於該單位之事實,有高雄 市後備司令部書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衡以經本院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 室及海軍陸戰隊司令部,該二單位並均回函稱查無聲請人涉案相關資料等情,有 上開二機關之回函各一件在卷足據,聲請人空言陳稱其係遭逮捕、羈押於「陸戰 第二旅集訓隊」云云,自不足採。本件查無聲請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其上開服役期間聲請冤獄賠償,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代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