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六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五號),
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金上群機械技師事務所圓戳章、劉建章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台北市○○路七十一號一樓勝久檢驗有限公司(下稱勝久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緣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台北市○○○路○段六十六號台北市立 兒童育樂中心招標之「遊樂設施非破壞檢驗暨安全檢查品質控制、測試及檢查服 務採購案」,由勝久公司得標,依採購案合約內容,勝久公司須於九十一年四月 及十月間,分別對台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所設置之音樂馬車、碰碰車、峽谷列車 、輻射飛椅、舞龍座、龍鳳船、咖啡杯之八項遊樂設施,僱請具有執照之機械技 師進行安全檢查,詎甲○○明知採購合約內容所設定之條件,卻未按合約條件履 行,竟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及九月間,實際進行安全檢查時 ,均未僱用合格機械技師進行檢驗,而率由勝久公司員工自行檢驗,並為向發包 機關即台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表明檢驗成果,先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印匠偽刻內有機械工程技師劉建章之「金上群機械技師事 務所」圓戳章及劉建章印章各一枚後,分於九十一年四月及九月間某日,在上址 勝久公司內,連續偽以金上群機械技師事務所及技師劉建章名義撰寫九十一年五 月一日及同年十月一日「台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遊樂設施安全檢查鑑定報告」各 一份,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接續偽製「機械遊樂設備安全檢查合格證」貼紙八 枚,並均以偽刻之「金上群機械技師事務所」圓戳章、劉建章印章蓋印其上(偽 造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表明均檢查合格。甲○○再分於九十一年五月間 某日及十月間某日,持偽造之前述不實鑑定報告書,先後送台北市立兒童育樂中 心備案存查,並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將偽造之機械遊樂設備安全檢查合格書 貼紙八枚接續黏貼於各項遊樂設施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台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 執行遊樂設施安全管理檢查之正確性及金上群機械技師事務所、劉建章。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建章於 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其未受僱於勝久公司及承作檢查業務,亦無受託製作 鑑定報告及合格證書等情節悉相符合(見偵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四十六頁 反面及第四十七頁正面)。勝久公司得標、檢查及報驗過程,亦經證人即台北市 立兒童育樂中心人員黃國棟、林再興及馮怡青於偵查中證述詳明(見偵卷第六十 七、六十八頁),並有台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九十一年度遊樂設施非破壞檢驗暨 安全檢查招標公告及勝久公司得標之工程紀錄在卷足稽。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台
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遊樂設施安全檢查鑑定報告內有偽造金上群機械技師事務所 圓戳章印文共八枚及劉建章個人方形私章印文共五十七枚、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台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遊樂設施安全檢查鑑定報告內有偽造之金上群機械技師事 務所圓戳章印文共九十七枚,以及機械遊樂設備安全檢查合格證八枚上有偽造之 金上群機械技師事務所圓戳章印文共八枚、劉建章個人方形私章印文共八枚一節 ,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可按,復有機 械遊樂設備安全檢查合格書貼紙相片九張在卷及偽造之鑑定報告二份扣案可資佐 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二、被告甲○○持偽造金上群機械技師事務所、劉建章名義之鑑定報告及安全檢查合 格證,向台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行使,自足生損害足生損害於台北市立兒童育樂 中心就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之正確性及金上群機械技師事務所、劉建章,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機械遊樂設備安全檢查合格證,應屬刑 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有關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特種文書,檢察官認屬私文書云 云,容有疏漏,附此敘明。被告偽造金上群機械技師事務所、劉建章之印章及印 文,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接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一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爰審酌被告之圖利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 對大眾遊樂設施檢查不實所致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偽造之九 十一年五月一日及同年十月一日「台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遊樂設施安全檢查鑑定 報告」各一份既已交付台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沒收,然 其偽造之如附表所示金上群機械技師事務所、劉建章印文,以及印章各一枚,其 中印章部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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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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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台北市│金上群機械技師事務所圓戳章印文共八枚 │
│ │立兒童育樂中心遊樂設施安│劉建章個人方形私章印文共五十七枚 │
│ │全檢查鑑定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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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台北市│金上群機械技師事務所圓戳章印文共九十七枚│
│ │立兒童育樂中心遊樂設施安│ │
│ │全檢查鑑定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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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機械遊樂設備安全檢查合格│金上群機械技師事務所圓戳章印文共八枚 │
│ │證八枚 │劉建章個人方形私章印文共八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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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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