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542號
TPDM,92,訴,1542,200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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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周俊智律師
        柯君重律師
  被   告 乙○○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吳發隆律師
  被   告 壬○○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蕭嘉甫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
四一四九、一二四九五、偵緝字第一一八八號),本院合併判決如左:
主 文
庚○○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壬○○無罪。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與乙○○;乙○ ○曾擔任光復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復書局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光復網 際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復網路公司)總監,持有上開二公司之股條及 股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上開二公司營運不善而遭公司資遣。庚○○並經由 乙○○,得知上開二公司未依承諾將公司股票、股條買回,致乙○○在該公司之 投資(即公司股票、股條)將化為烏有。為使上開二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代表 公司買回股票、股條,保障乙○○之財產及庚○○之五十萬債權,庚○○、乙○ ○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上午,由庚○○指使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行跟蹤 丁○○,見丁○○自臺北市○○路之住處出門後,即沿路尾隨丁○○,並連絡另 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不詳之紅色自小客車,三人於同日上午 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光復橋口附近,將行走於路旁之丁○○ ,以左右各一人抓住丁○○之手臂,強押丁○○進入前揭自小客車後座,強行剝 奪丁○○之行動自由,致使丁○○受有左肩肱骨骨折之傷害,復以黑色外套蓋住 丁○○頭部,向丁○○恐嚇稱:不得抬頭,否則即對林某不利等語,致生危害於 丁○○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嗣車行約三、四十分鐘後,丁○○被載往臺北 市○○○路、八德路口附近某處三樓空屋,此時,庚○○出現空屋處,向丁○○ 稱其為光復公司股東代表,與隨後趕至之乙○○要求丁○○買回股票、股條,並 交付丁○○光復網路公司股票一百零五萬股、光復書局公司股條十萬零二千八百 五十股,面額共計一千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元。而在旁負責強押丁○○上車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恫嚇稱:如不配合,就帶丁○○至山上挖坑將丁○ ○活埋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而簽立協議書(第一份協議書),載明由丁○ ○代表上開二公司以總面額即一千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全數買回前述股票及



股條,付款方式為簽約當日先支付四百萬元,不足部分以光復書局公司出版之暢 銷書四套書籍底片作為質押,俟全數股金支付後再還回書籍底片。且強迫丁○○ 以行動電話,撥打給丁○○胞妹戊○○與胞弟丙○○,聯絡上開協議四百萬元之 支付事宜,使丁○○行此無義務之事。嗣因乙○○曾為公司職員,認協議書所載 之書籍底片應放置於桃園市○○街光復書局公司倉庫內,故以電話連絡壬○○( 另後述)開車到桃園倉庫配合搬運書籍底片後,駕駛其所有車號AY-九二四0 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庚○○、丁○○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上 開桃園倉庫,與壬○○會合,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由乙○○壬○○進入倉庫內 找尋書籍底片約三十分鐘,因當時有執行強制執行之人員在場,且倉庫內搜無書 北市○○路、朱崙街附近,途中並繼續強迫丁○○撥打行動電話與戊○○、丙○ ○籌措款項,因戊○○稱無法立即籌措四百萬元,幾經多次聯繫,更改付款金額 ,並在車內逼迫丁○○重寫上開買回股票及股條之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改 載明簽約當日先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不足部分由北京光海公司代為分期償還,嗣 於同日晚間八時許,由丙○○在臺北市內湖區特力屋前某處,交付公司資金一百 五十萬元予乙○○乙○○於取得現款後坐計程車離去,庚○○則於接到乙○○ 電話通知後,始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駕駛上開乙○○所有之自小客車,將 丁○○載往南京東路、北寧路口釋放。乙○○並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 ○○街一家海產店與庚○○等人會合,交予庚○○二十八萬元,壬○○並於翌日 由乙○○取得三十七萬元。嗣丁○○於獲釋後,向警局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並扣得光復書局公司股條七張、光復網路公司股票三五七張、乙○○分得款 項剩餘部分六十九萬六千元、壬○○分得款項剩餘部分三十四萬元,及乙○○所 持用NOKIA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及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一張。
二、案經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庚○○乙○○部分):一、訊據被告庚○○乙○○固坦承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與告訴人丁○○會面,與 告訴人一同至桃園倉庫,告訴人並先後寫下二份協議書,被告乙○○因而取得現 金一百五十萬元且將部分款項分予被告庚○○之事實,惟均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 行。被告庚○○辯稱:其因曾借款與被告乙○○,被告乙○○並以光復網路公司 股票作質押,因被告乙○○告以光復公司曾承諾公司員工將股票買回,故出面與 告訴人交涉,要求告訴人履行承諾,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未受限制,其亦未對告訴 人施以任何暴力、恐嚇之行為或言語;被告乙○○則辯稱:其曾為光復書局公司 及光復網路公司員工,因公司惡性歇業,未處理告訴人等員工薪資及買回公司股 票、股條事宜,且因欠被告庚○○五十萬元,故當日臨時接到被告庚○○通知後 ,始前往與告訴人碰面,並在臺北市○○○路三十八號路旁之上開被告乙○○車 內,商討有關買回公司股票事宜,並無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預謀與行為等語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弟妹丙○○、戊



○○證述與告訴人電話聯繫及付款等情相符。且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上午自被挾持至臺北市○○○路、八德路附近之空屋後,直至同日晚間八時四 十分許被釋放,這段期間行動自由受到限制之事實,亦據被告庚○○數次於檢 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認在空屋見到告訴人,及告訴人行動自由確受到限 制等情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八號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及第三十三 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二號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 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又告訴人 到達桃園倉庫後,行動自由仍受到限制之事實,復有桃園倉庫管理員即證人陳 登萍證稱:「(偵查中何以說一看就知道被挾持,是何意?)因為這個是重大 的政策,公司應會先打電話給我,但是當天都沒有人告知我,總經理來也不會 帶那麼多小弟還有壬○○乙○○一起來,而且總經理有專屬的司機,但是我 沒有看到駕駛。(可否描述小弟的外貌、狀態及穿著、年紀?)我所看到的小 弟大約二十五歲至三十五歲之間,一看就知道不是一般的上班族。(總經理說 話的態樣如何?)吞吞吐吐的。(總經理身邊是否圍繞著小弟?)小弟距離總 經理身邊一公尺左右。」等語,與代表長春書店前往查封,亦曾為上開公司員 工之證人己○○證稱:「...我看到丁○○想下車,站在門的那一側有一個 人站在那邊,看到丁○○有往左車門移動,可能感覺上丁○○想下車,有一個 人站在左車門,可能是故意在那邊。」等語,及協助己○○處理查封事宜,亦 曾為上開公司員工之證人癸○○證稱:「(當天你是否有感覺總經理被挾持? )我有感覺。(現場有幾位小弟?)有六、七位,(小弟位置分佈的情形如何 ?)都在鐵捲門外面,靠近車子有兩個,鐵捲門右側有三個,另外一個在較遠 的那邊。(你在偵查中曾經說他們像黑道份子,現在又說沒有辦法判斷,是何 意?)我只是覺得丁○○面有難色,行動不是很自由。」等語(均見本院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和證人即執行查封之桃 園地方法院書記官陳坤揚證稱:「...後來我們出來看到總經理站在 右後車門的旁邊,車子的尾巴跟車頭那邊都有站著人,...(當時站在總經 理旁邊的人的外貌如何?)是年輕人,給我的感覺是混混的穿著。(從倉管員 告訴你總經理被押住到總經理離開,他的身邊是否都有人?)從我看到他到離 開,身邊都有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 筆錄)等語可佐。足認告訴人行動自由確係受到剝奪。(二)辯護意旨雖認證人證詞有偏頗,或認證人陳登萍、己○○、癸○○及陳坤揚至 多只能證明告訴人身邊有人,不足證明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到限制。惟查,證人 戊○○、丙○○係於本院具結,證述其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電話聯繫及付款事 宜,與告訴人行動自由是否受限制尚無直接關聯,且證人戊○○、丙○○縱如 辯護意旨所述涉及光復書局公司及光復網路公司資產遭淘空一事,依辯護意旨 該淘空案已在調查局調查中,不致因構陷被告等而受影響,故無干冒刑事偽證 罪之危險而作不實陳述之必要。又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確係受到剝奪等情,業據 被告庚○○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明知當時前述四套書的書籍底片不 在桃園倉庫(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 衡情如非自由受到限制,無至該處找尋之理。再證人陳登萍為桃園地方法院書



記官,與被告及告訴人並無情誼,其證述其經告知告訴人被押在車子裏面,並 親身見聞告訴人身邊有人等情,自屬可信,並足證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身邊有 人而受到限制,復核與證人陳登萍、己○○及癸○○之證述相符,是辯護意旨 認證人有偏頗或告訴人行動自由未受限制等情,均不足採。(三)又被告庚○○既自承其於案發當天有叫甲○○(偵查中)去看告訴人有無上班 ,在家或在公司,及甲○○告知告訴人當日沒有往公司方向走,且甲○○及辛 ○○(偵查中)並不認識告訴人,亦與告訴人並無仇恨或金錢關係等情(九十 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八號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審判筆錄),核與辛○○於警訊時稱其不認識告訴人等情相符,且參酌被告乙 ○○亦謂:「...我跟庚○○有借款,他說若找到本人敢不敢跟丁○○談, 我說願意當面跟他說。」等語,足認被告庚○○顯決意於案發當日親自與告訴 人在空屋解決買回股票、股票事宜。參以告訴人既與庚○○等人素不相識,亦 無糾紛,斷無自願改變當日行程,至前述空屋之理。再告訴人因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與光復橋口附近,被強押進入前述紅色自小客車後座,致受有左肩肱 骨骨折之傷害,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證,則強押告訴人 上車之空屋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既與告訴人並無仇隙,若非經被告庚○○ 指示,亦無強迫告訴人至空屋之理,是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被強押至空屋應係 經被告庚○○指使所為,被告庚○○辯稱不知告訴人如何到空屋等語,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本案發生之緣由,即為被告乙○○欲與光復書局公司及光復網路公司實際負 責人丁○○協商公司買回股票、股條事宜,以保障被告乙○○之財產及庚○○ 之五十萬債權,此據被告乙○○庚○○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協議書二份、收 據一紙、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參,及光復書局公司股條七張、光復網路公司股 票三五七張、乙○○分得款項剩餘部分六十九萬六千元扣案可證。參以上開協 議書之內容主要由被告乙○○與告訴人協商,被告乙○○並提議至桃園倉庫搬 書籍底片,復親自從證人丙○○取得一百五十萬元及朋分款項,及於告訴人行 動自由被限制期間幾近全程在場等情,堪認被告乙○○與被告庚○○及數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告訴人遭強押上車,辛 ○○等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不得抬頭,否則即對林某不利等語,自屬 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之中。是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 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 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 ,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告訴人遭強暴、脅迫而簽下二份協議書 ,並與家屬聯繫交付現金,雖合於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依上說明,仍應論以



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是核被告庚○○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妨害行動自由罪。被告庚○○乙○○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告訴人被強押進 入前揭自小客車後座,致受有左肩肱骨骨折之傷害,乃遭強暴剝奪行動自由之當 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自 由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顯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庚○○與告訴人並無 直接借貸關係,為求保障其對被告乙○○之債權,不法逼迫告訴人,足徵其行止 囂張乖戾,且於偵查及審理中數度翻異前詞,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乙○○雖與 光復書局公司及光復網路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竟訴諸不法手段,惡性非輕,及 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光復書局公司股條七張及光復網路公司股票三五七張, 為被告庚○○乙○○處理債務所用;被告乙○○所持用之NOKIA八二五0 型行動電話一支及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一張,僅足佐證其於妨 害自由實施中有聯絡告訴人家屬及被告庚○○之事實,上開股條、股票、行動電 話及門號均非直接實施妨害自由罪之工具,而扣案之現金計一百零三萬六千元, 係告訴人家屬交付之款項,非被告庚○○乙○○所有,爰均不諭知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壬○○曾擔任光復書局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光復網路公司之 總監,持有上開二公司之股條及股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上開二公司營運不 善而遭公司資遣。為使上開二公司實際負責人丁○○代表公司買回股票、股條, 保障壬○○之財產,被告壬○○竟與被告庚○○、被告乙○○、辛○○、甲○○ 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經被告乙○○之聯絡,到達上述光復書局公司之桃園 倉庫,與被告乙○○共同進入倉庫搜尋書籍底片,而參與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並於翌日向乙○○取得三十七萬元,因認被告壬○○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傷害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行動自由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 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傷害及妨害行動自由罪嫌,係以:(一)被告乙○



○之供述、(二)告訴人丁○○之指訴、(三)證人丙○○、戊○○、陳登萍、 己○○及癸○○之證述、(四)卷附被告壬○○乙○○之通聯紀錄及(五)扣 案之壬○○分得款項三十四萬五千元及壬○○之光復網路公司股票三十四張,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至桃園倉庫,並自被告 乙○○處取得三十七萬元,惟堅決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委託被告乙 ○○代為處理買回光復網路公司股票事宜,當日係被告乙○○打電話告以告訴人 已同意用書籍底片換股票,被告乙○○並要求其幫忙搬書籍底片,始至桃園倉庫 ,其並不知告訴人之行動受到限制等語。
四、經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壬○○當初只是走過來拍拍我肩膀,說總仔(臺語) 你好。我沒看見他跟別人打招呼或講話,也不記得他有問我底版放那。」、「 (你當天第一次看見壬○○是否在倉庫?)是的。(壬○○到你身旁的時候, 有無看到壬○○庚○○及那兩位小弟打招呼及交談?)沒有。」(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卷第二一一頁、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四三九號九十二年四 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陳登萍證稱:「(你有沒有看到壬○○有沒有與這些 小弟談話或接觸過?)印象中沒有看到壬○○有與這些小弟接觸。」、證人己 ○○證稱:「(這段期間,有無看到壬○○乙○○或其他同車的人一起交談 ?)第一次壬○○問過要找陳登萍之後,我就沒有再看到他。」、證人癸○○ 證述:「(你有無看到壬○○到倉庫與他人同行?)我看到他一個人,沒有看 到他與其他的人同行。」等語,均未見到被告溫崇哲有參與妨害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舉措。再證人戊○○、丙○○之證詞與與告訴人行動自由是否受限制尚無 直接關聯,已如前述,是以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陳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溫崇哲 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二)又被告乙○○經隔離訊問,陳稱:「(壬○○的股票何時交給你的?)案發前 三天...,那時我們同一個叫漢思公司,他從桃園拿到辦公室給我。我跟他 講說最近如果有機會跟總經理丁○○見面,如果有處理股票股條的事,我問他 是否要一併處理,所以他就拿來給我。...我之前不知道丁○○同不同意有 關底片要讓我們載走的問題,所以我請壬○○租車子在那邊等,如果丁○○同 意的話,就請他租車出去。...(當天電話聯繫,你有無告訴他說你跟丁○ ○在一起?)我說我現在正在跟總經理處理問題,這樣的話我有講。」等語, 核與與被告壬○○陳稱:「我是在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在建國北路公司拿給他 (即被告乙○○)的。因為他說要跟總經理解決股票的事情,因為他以前在光 復書局有份量,而且他也希望我在漢思公司(即被告乙○○壬○○現任職之 公司)幫忙,所以他就跟我說要幫我處理股票的事情...(他有無說要如何 處理?)沒有。」(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訊 問筆錄)等語相符。再被告溫崇哲確係任職於光復書局公司及光復網路公司, 持有光復書局公司股條及光復網路公司股票,且光復網路公司負責人林春輝及 實際負責人丁○○為鼓員工認股,均曾向員工承諾公司職員購買光復網路公司 股票,於離職時,得要求公司買回股票之事,業據證人即上開二公司職員賴國 隆、林經城謝禎煥廖文團證述屬實,並有光復網路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光復書局公司股條(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九號第一五二頁、第一六八至 第一七四頁)附卷可證。參以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批示准以各分 倉庫存各類套書籍來抵償員工的薪資,並由被告溫崇哲及證人廖文團負責桃園 分倉,此據證人即撰擬上開內容簽呈之陳君毅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到庭證 述屬實,並有該簽呈一紙附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卷可稽,故以公司 財產抵償債務,有前例可循。復從被告壬○○於桃園倉庫未尋獲書籍底片即自 行離開,及被告乙○○於翌日始交付三十七萬元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壬○○抗 辯其係委託被告乙○○代為處理買回光復網路公司股票事宜後,經被告乙○○ 打電話告以告訴人以同意用書籍底片換股票,並要求其幫忙搬書籍底片,始於 案發當日至桃園倉庫,並於翌日取得部分款項,其不知告訴人之行動受到限制 等語,堪以採信,尚難遽認被告壬○○與被告庚○○乙○○等人間有犯意之 聯絡。
(三)至卷附被告壬○○與被告乙○○之通聯紀錄、扣案之壬○○分得款項三十四萬 五千元及壬○○之光復網路公司股票三十四張,僅能證明被告溫崇哲與被告乙 ○○有以電話聯絡至桃園倉庫事宜,及被告壬○○以光復網路公司股票換得三 十七萬元,並未足採為認定被告壬○○有共犯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論 據。
五、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壬○○有何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胡宗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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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復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