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456號
TPDM,92,訴,1456,200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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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林素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
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應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 實及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二號之三,據起 訴書所載,其犯罪地係不詳之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第二級毒品可待因, 足徵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主文管轄錯誤及移送管轄法院之 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趙子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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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