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247號
TPDM,92,訴,1247,20031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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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
      丙 ○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七0號、第一四0四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鄭嗚、丙○均自民國玖拾貳年拾貳月拾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乙○及丙○等三人或係假冒國人之親屬關係或係以假結婚等方式, 非法申請來台之大陸地區人士。被告甲○○在台租用居所設立據點,再與大陸地 區人士林和平、孫華忠、孫雅清張秀華等人共組兩岸人蛇集團,並吸收被告丙 ○、鄭嗚及國人邱人暐為成員,再透過左麗英等人覓得數十位老榮民提供 件,辦理其他以假身分來台之大陸人士,並申辦延期居留手續,破壞國境管理安 全性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清單在卷可參。則被告三人罪嫌重大,其中 被告甲○○、鄭嗚、丙○以非法方法申請來台,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拘 提到案,顯均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均有羈押之必要,前經 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後予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十月十日起各延長 羈押二月。茲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訊問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當庭宣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各再延長羈押二月。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孟 良
法官 蘇 嘉 豐
法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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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