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偽造之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樂合清潔社陳韻樂、帳號為00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金額為新台幣參萬元、票據號碼為CF0000000號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陳昌貴,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改名為甲○○),於七十九 年間,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 嗣經該院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六七四號減為拘役十五日確 定,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二、甲○○於九十年六、七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臨三十號之一,因見原 為樂合清潔社即陳韻樂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長安立 體停車場路口處遭不詳人士所竊取而離陳韻樂所持有之以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 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樂合清潔社陳韻樂、帳號為000000000號、票據 號碼為CF0000000號、其上業已蓋妥發票人印文之空白支票一紙置於該 處,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拾起侵占據為己有。嗣更基於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樂合清潔社即陳韻樂之授權或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 不詳時間,在台北市○○○路○段臨三十號之一,於其上偽填發票日為九十年十 一月八日、金額新台幣三萬元而偽造該支票,並以自己名義在該支票背面背書及 填寫行動電話號碼後,旋於同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一四六 巷口,將該紙偽造支票持向不知情之張鳳子調現而行使之。嗣因張鳳子於九十年 十一月八日持該紙支票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提示,然該紙支票業因陳韻 樂發現支票遭竊已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向銀行辦理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 報書而加以退票,始循線得知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韻樂、張鳳子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 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彰西湖字第一五六七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建檔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被告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偽造支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 告所犯前揭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 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經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究其原因僅 係作為調現之用,且所偽造支票金額甚微,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屬擾亂 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犯罪,嗣後復已與證人張鳳子達成和解而欲返還調借之款項 ,此業據證人張鳳子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並有和 解書一份在卷可考,證人張鳳子顯有原諒被告之意甚明,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屬 良好、頗有悔意,而本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而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尤嫌過重 ,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無非以該紙支票調借現金之用、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案件之訴追,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偽造之支票一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已交付證人張鳳 子調借現款,有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所有,惟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黃紹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