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662號
TPDM,92,自,662,200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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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六二號
  自 訴 人 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歐世
  代 理 人 唐 勤律師
        張秀夏律師
        張菀萱律師
  被   告 乙○○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
        黃世瑋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 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一般社會經驗,貨物 買賣,理應事先評估買受人之營業狀況、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據以評估其所承 擔風險決定買賣條件,衡情出賣人應可預見買受人事後可能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 之情形,是縱令買受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買受貨物之初 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有無力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詐騙。 如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則與詐欺取財罪無涉,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三、本件自訴人公司認被告乙○○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民國八十 九年底起以東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亮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自訴人公司訂貨交 易,斯時年平均交易額度僅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詎九十二年一月間,被告 向自訴人公司訂購貨品之單月交易額突增為近二百萬元,至同年二月間,更暴增 為三百多萬元,而被告為取信自訴人公司,除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 、面額一百七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元、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 ,以憑支付九十二年一月份向自訴人公司訂貨之貨款外,另自訴人公司於九十二 年二月初,即要求被告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貨款擔保,詎被告為使自訴人 公司持續出貨,除即提供第三人之不動產權狀影本予自訴人公司外,並向自訴人 訛騙稱:該第三人之不動產可設定抵押,並願配合辦理云云,使自訴人公司誤信 被告確實可提供足夠之貨款擔保,而持續出貨,嗣自訴人公司員工及委任之代書 經多次聯繫被告配合辦理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均無果,且被告前開以東亮公司所簽 發之支票亦遭退票,被告並將東亮公司退租搬遷後,自訴人公司始知受騙,並有 自訴人公司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一月至四月份東亮公司銷貨清單數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不動產權狀影本一份、存證信函一份為證,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詐欺罪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自訴狀所載詐欺之犯行 ,而東亮公司之所以在九十二年一月、二月份訂貨量增加,主要是因為九十一年 間接獲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見公司)及啟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啟昊公司)大案子,在九十二年一月及二月陸續出貨所致;至於自訴人公司要求 伊提供不動產抵押權設定資料,伊當初係因友人甲○○要投資東亮公司,所以在 經得其同意下,擬提供甲○○所有苗栗縣苑裡鎮土地供設定抵押權,後來因伊與 友人甲○○無法談妥投資事宜而作罷,伊實無以該不動產可設定抵押權之事,作 為大量詐取自訴人公司貨物之意圖;另伊公司係因原承租坐落台北市○○○路辦 公室租期已滿而搬遷,非係為詐騙自訴人公司貨物而遷移他處;此外,東亮公司 簽發予自訴人公司的支票跳票,純係因資金週轉不靈之故,且支票跳票後,伊亦 多次與自訴人公司洽談和解之事,是伊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與意圖等語(見本院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六頁、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第十五頁 、第十七頁、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辯護要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九年設立東亮公司後,即與自訴人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整年 度的交易營業額約有一百多萬元,交易均正常,信用狀況良好,且東亮公 司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增加訂單數量時,自訴人公司均知悉這些貨品, 係要送往向東亮公司下訂單的廠商指定之工地,又東亮公司於九十二年四 月十五日發生跳票,並遷移新址後,自訴人公司與被告間亦曾三次就貨款 債務洽談和解之事,而東亮公司與自訴人公司從八十九年迄今之業務往來 ,僅有這一次發生跳票等情,迭經自訴人公司員工丁○○、戊○○等二人 ,到庭經隔離後交互詰問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 錄第八頁、第九頁、第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互核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一日以北院錦刑簡九十二自六六字第二四二六九號函請台灣票據交換 所提供東亮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迄至九十二年五月間之退票紀錄,亦經該 所檢送僅有一次退票紀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一份在卷可佐;又創見公司 及啟昊公司確實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及十月間,有向東亮公司訂購燈具設 備等產品,金額分別為四百四十八萬零一百十四元、一百六十二萬一千三 百四十二元,且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及九十二年三月間,東亮公司亦分 別有將啟昊公司、創見公司訂購之貨品,出貨於各該公司等情,復有被告 辯護律師具狀庭呈之買賣合約書影本二份、東亮公司報價單、啟昊公司議 價紀錄影本各一份、啟昊公司期初採購單八紙、統一發票影本十六張在卷 可證,此外,東亮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向自訴人公司訂購貨 品,所簽發票據號碼:AE0000000號、AE0000000號, 面額分別為七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到期日 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亦均確有兌現付款 等情,亦有自訴人公司付款簽收單影本二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證人之證 詞及相關書證予以綜合觀之,被告經營之東亮公司不僅與自訴人公司長年 業務往來關係良好,甚且信用狀況亦無不良紀錄,又被告於自訴人公司所



指訴大量進貨之九十二年一月及二月間,確實係因應創見公司及啟昊公司 訂貨需求而向自訴人公司訂購貨品,且向自訴人公司訂購之貨品,亦均直 接由自訴人公司送往創見公司或啟昊公司指定之工地,另東亮公司於九十 二年一月及二月底,仍持續給付自訴人公司高達共約五十萬元之貨款,並 於公司遷移後,與自訴人公司洽商和解事宜,此若係被告自始有詐取自訴 人公司貨品,且不欲清償貨款之意圖,衡情,被告理應會要求自訴人公司 逕將大量貨品送交東亮公司,以便詐騙貨品後,關閉公司逃離他去,亦豈 會讓自訴人公司知悉係何廠商向東亮公司訂貨,而要求逕送貨品至指定之 工地;甚至在東亮公司已發生退票情事後,再與自訴人公司商談貨款給付 之事,顯有違常理;再者,東亮公司若於自訴人公司大量出貨之時,存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東亮公司與自訴人公司斯時營業交易額約僅二、三百 萬元,則被告為圖求詐騙貨品之利益,又豈需在斯時另給付前開約五十萬 元貨款予自訴人公司,進而使詐騙貨品之利益與所支付之成本,較不相當 ,顯亦與犯詐欺罪之行為常情不符。
(二)次查,自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初要求被告須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 為貨款擔保,被告旋即提供案外人甲○○所有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土 地權狀影本,交予自訴人公司等情,此迭為渠等雙方所是認,而嗣後自訴 人公司持續出貨予東亮公司,且又未能完成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為貨 款擔保,究竟是否可評價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而該當刑法詐欺罪之要件 乎?本院為釐清上開詳情,經傳訊證人甲○○到庭詰證稱:伊認識被告十 幾年了,大約在今年三月間,詳細時間記不得,伊因考量要與東亮公司投 資合作,且被告告訴伊自訴人公司要求要有一些資金在他們公司,他們公 司才願意出貨,所以伊就傳真該不動產權狀給被告使用,後來公司事後內 部討論感覺不行,伊跟伊太太商量後,伊太太亦反對,所以被告在九十二 年三、四月間,跟伊聯絡說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伊說不要,後來伊就到大 陸去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按依前開證人 所述,既然被告提供予自訴人公司之不動產權狀影本,確屬經真正不動產 所有權人即案外人甲○○本於投資東亮公司之個人動機,而提供被告持以 交付自訴人公司作為可出貨使用之擔保,顯見被告交付該不動產權狀影本 予自訴人公司時,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存在;又固然證人即自訴人公 司員工丙○○、丁○○均到庭證稱,渠公司委任的代書經與被告多次聯繫 後,均無法取得不動產權狀正本俾憑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第四頁、第六頁至第七頁),所以大概在九十二 年四月初,被告說不太容易提供不動產設定,後來討論可否用其他的擔保 品,被告說可以提供定存單來設定,但還沒有設定,就發生跳票事情等語 (見本同上筆錄第七頁);按如證人甲○○前開所證述,其係事後經與家 人及公司員工商量後,始決定不投資被告經營之東亮公司,則被告對於案 外人甲○○從個人有投資東亮公司之意願,並傳真不動產權狀供被告使用 ,轉變成不參與投資,不同意設定抵押權,上開情事之變動,本非被告隨 時得預料之事,且投資公司與否,本經常有以協商、溝通之方法,進而由



決定不投資改變為願意投資之情,是被告於自訴人公司委任之代書或員工 向其查詢能否提供不動產權狀正本供辦理抵押權設定時,未能即時提出權 狀或有所遲疑,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意甚明;何況,若如 自訴人公司於自訴狀上所自承,公司依規定須要求被告提供貨款擔保(見 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自訴狀第二頁),則自訴人公司於被告尚未能提供擔保 ,並完成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即仍持續對被告經營之東亮公司出貨,亦顯 見自訴人公司業已自行評估東亮公司之營業狀況、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 而據以決定出貨可承擔之風險條件,是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在買受 貨物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下,自難僅因自訴人公司未能完成前開不 動產抵押權設定之登記,即逕推斷係因被告必然自始蓄意詐騙,而欲以詐 欺罪責相繩。
(三)末查,被告經營之東亮公司,原坐落於台北市○○○路○段二七巷一弄二 號,租期至九十二年四月間已屆滿,被告乃將公司遷移至台北市中山區○ ○○路二段一00號,並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住址,以符法令要求, 並使有業務往來之公司,均可經由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而知悉公司現 營業所在地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自訴人公司於自訴狀中指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 日將原承租坐落台北市○○○路之辦公室退租,並搬遷一空,失去聯絡一 節,自與實情不符;又按本院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證,必須基於吾人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認為大致可信,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 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心證基礎。故關於債務 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證 明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 罪故意,而令其自證無罪之義務。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經營之東亮公司 確有積欠自訴人公司貨款未付之事實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九十二 年一、二月間大量訂貨之初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自不能徒憑被告嗣後有 貨款未能清償情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於退票後尚與自訴人公 司多次洽談貨款債務解決之事,是此部分應屬單純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初 無繩以詐欺罪刑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 自訴意旨所指詐欺罪之犯行,本件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蔡世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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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亮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