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2年度,429號
TPDM,92,自,429,200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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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二九號
  自 訴 人 甲○○ 男 三
  被   告 乙○○ 男 四
右列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檢舉人陳建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在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訊室製作偵訊筆錄時並未提及「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六日葉亮吟強盜案發生時,展示MP5長槍」等語,竟違反陳建溶之本意,在 製作筆錄時為失真之記載。嗣陳建溶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在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十號被告甲○○等人殺人未遂案件時,證稱「其實現場沒看 到他們拿槍在手上,我也沒看到他們拿MP5出來展示,我不知道筆錄為何這樣 記載。」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於公文書登載不 實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另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四條前段、準用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 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乙○○係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製作陳建溶偵訊筆錄 時,在偵訊筆錄為不實事項之記載,而該偵訊筆錄係在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訊 室製作,有偵訊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行為地係在台中市。又被告之住 所係在臺南市○○區○○街四六一巷三七弄四五號,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一紙在卷。再查,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任職於臺南市第五分局刑事 組迄今,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按卷可查。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住所、 六月五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本院並無管轄權,惟因自訴人已具狀聲明如認管 轄錯誤請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 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程 暉
法 官 吳 靜 怡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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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