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941號
TPDM,92,簡,941,200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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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文生律師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本院
經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乙○○係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十 月三十一日起,連續提供渠等向案外人呂金燕租賃、為黃蘭美所有之位於臺北市 信義區○○路三二五巷二十七號四樓之居所為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賭客以麻將 牌輪流作莊方式,每次輸贏以乙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乙台三百元計算,甲 ○○及乙○○除向每名賭客收取一千元茶水費,負責提供場所、飲食服務及聯絡 賭客外,每雀麻將賭逢自摸者,再抽取一千元抽頭金獲利,賭客贏得之籌碼則以 一比一方式向乙○○兌換金錢,供與陳正壅、詹正池、楊雅萍、高瑞樵、林志彥 及樂雲飛(均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罰鍰)等渠等認識或不認識之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迨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監視器螢幕三台、針孔攝影機一具、籌碼六百五十二張、賭具二付、抽頭金八 千一百八十七元及帳冊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賭客陳正壅、詹正池、 楊雅萍、高瑞樵、林志彥、樂雲飛,及上開房屋所有人黃蘭美、出租人呂金燕於 警訊中證述綦詳,復有扣案之監視器螢幕三台、針孔攝影機一具、籌碼六百五十 二張、賭具二付、抽頭金八千一百八十七元及帳冊二十九紙,暨卷附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乙紙、現場相片十一紙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前揭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公訴 人就被告二人犯行,雖僅於起訴書概括記載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賭博罪嫌 ,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犯罪事實,本院自均應予審理並詳述如前,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二人經營賭場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然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二人 均無前科,犯罪時間不長,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及二人分擔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經檢察官於審理中具體求刑如主文,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監 視器螢幕三台、針孔攝影機一具、籌碼六百五十二張、賭具二付、抽頭金八千一 百八十七元及帳冊等物,分別屬被告乙○○所有,且供前開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業據被告乙○○及證人呂金燕於警訊中陳稱在卷,並有查扣物品清冊附卷可參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曉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以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 記 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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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