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4376號
TPDM,92,簡,4376,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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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三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八四號),然經
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
左:
主 文
丙○○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乙○○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涂宗佑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涂宗佑」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乙○○」相片壹張、扣案之變造涂宗佑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涂宗佑」署押壹枚,均沒收。
甲○○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
(一)被告丙○○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初拾獲乙○○遺失之 月間竊取涂宗佑
丙○○變造「涂宗佑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涂宗佑」簽名,並一併將該通知單及變造之「 涂宗佑」駕駛執照持以行使交付予執勤員警楊曜任,均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監理機關對
宗佑。
(二)就附件起訴書一、(一)部分,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丙○○甲○○就上 開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 欺得利罪、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丙 ○○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涂宗佑」 簽名,係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應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之 私文書,而非單純偽造署押(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



),是就附件起訴書一、(二)部分,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 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然業據到庭之公訴人予以更 正,被告丙○○偽造涂宗佑署名行為,屬偽造該通知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 ○○同時變造「涂宗佑
種文書罪間,各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丙○○所犯上開詐欺得利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甲○○前於八 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月確定,於 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 開二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 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李史畢犯罪之動機貪欲而觸 法,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之手段、目的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偽造之「涂宗 佑」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又扣案 變造之「涂宗佑
宗亨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變造之「乙○○」
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減失,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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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