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4265號
TPDM,92,簡,4265,200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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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二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一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前項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沈靜萱之指訴。㈢被害人出 具之贓物領據。㈣現場監視器翻拍之相片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楊志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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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