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
第一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因需款孔急,乃與陳建宏(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 ,共謀以融資方式購買汽車後加以典當牟利,議定後,甲○○乃於民國九十一年 三月六日,至臺北市○○○路○段一五八號之七和汽車公司,向日聯三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聯三商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日產牌, 車身號碼為QG00000000號,車牌號碼六D—0四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於翌 日與日聯三商公司簽訂「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七 十萬四千元,頭期款十四萬四千元,餘款分四十八期,自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 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止每月七日交付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元,並約定價金未付清前, 標的物汽車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日聯三商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 使用。以此詐術使日聯公司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汽車交付甲○○,並辦妥動產擔 保交易登記。甲○○旋於取得上開汽車後,與陳建宏共同前往臺北市○○○路靠 近康定路附近之某當鋪,將上開汽車典當出質,得款二十餘萬元,並拒不繳付分 期款,致生損害於日聯三商公司。
二、案經日聯三商公司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
㈠被告自白犯行(第一七二七號偵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九頁、本院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
㈡告訴人日聯三商公司代理人高誌國之指訴(第二二五七五號偵卷第四一頁)。 ㈢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二二五七五號偵卷第七頁)。 ㈣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同偵卷第八頁)。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與陳建宏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詐欺取得上開汽車之目的,乃在將之典當牟利,故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又被告所犯詐 欺罪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該未經起訴部分與已經起訴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三十八條之罪間,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之規定,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上開汽車「出賣」而非「出質」,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詐得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並非輕微,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罪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 卷可按,足見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