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2年度,4153號
TPDM,92,簡,4153,200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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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
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 第四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高速公路下拾得鄒麗珍、劉蜀瑤、鄭守真林靜婷陳春燕等人遭搶奪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被告以一侵占行為,侵害鄒麗珍、 劉蜀瑤、鄭守真林靜婷陳春燕等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較重之林靜婷部分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記錄,甫執行完畢即觸犯本件犯行,足見素行非佳,然犯罪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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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