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技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戊○○ 男 六十五歲(民國二十七年二月一日生)
右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慶南律師
被 告 乙○○ 男 四
金隆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丁○○ 男 四十一歲(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生)
被 告 丙○○○○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男 四十八歲(民國四十四年二月十日生)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
七號、第七九七一號),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乙○○、丁○○、甲○○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戊○○、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丁○○、甲○○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技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隆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丙○○○○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技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金隆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丙○○○○業有限公司各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審酌被告戊○○、乙○○、丁○○、甲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其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渠等經此起訴、判刑,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 三年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代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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