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四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李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
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 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 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被告冒用他人姓名 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 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例 意旨,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如判 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 方式更正即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如某甲冒用某乙 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 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 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 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 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六八號、 第一三九號、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核先敘明。二、經查本件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訊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均係於民國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路三十六號B1之瘋馬撞球場 ,竊取陳玫均放置於撞球台旁之飲料桌上之行動電話一支,而本案檢察官知有犯 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檢送之警 訊筆錄、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及經警方移送至地檢署之訊 問筆錄為據,顯示公訴人偵查之對象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 警方解送至地檢署之人,亦即於偵訊時當庭坦承前述犯行之「行為人」,並非該 行為人所冒名之「李茂龍」此一姓名,雖公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起訴對象之姓名、性別、 出生年月日、
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既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在上述處 所,竊取陳玫均之行動電話之「行為人」,而當日甲○○確實冒用「李茂龍」之 名義應訊,亦據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檢察官另案偵訊時坦承不諱,此有該 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判例之說明,即應以甲○○為審判對象,因 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自應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更正為 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 博 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表: 書記官 謝 韻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類別欄部分 原 記 載 內 容 更 正 後 之 內 容
當事人欄 李茂龍男五十歲(民國四十一年 甲○○男四十八歲(民國四十四年 十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十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 Z000000000號、住台 000000000號、住台北縣 北縣新店市○○路五五巷三六號 三重市○○○路三0八巷五號主文欄 李茂龍 甲○○
事實及理由欄 「::李茂龍曾於民國八十二 ::甲○○曾有恐嚇、肅清煙毒 年十月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 、麻藥等刑案前科紀錄,其餘犯 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月::(不構成累犯),其餘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其中李 犯罪事實::(如附件)之記 茂龍更正為甲○○(冒名李茂龍 載。 )之記載。
又被告李茂龍曾有賭博前科( 又被告甲○○曾有恐嚇、肅清煙 非累犯), 毒、麻藥等刑案前科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