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更(一)字,92年度,12號
TPDM,92,易更(一),12,2003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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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更(一)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四
號),經本院刑事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
度易字第一四七九號),茲因公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九十一年度
易字第一四七九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乙○○部分發回本院,本院更
為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 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又犯竊盜罪,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 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 十一年度上易字二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乙○○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 北市松山區○○○路十五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把打 開機車龍頭鎖,竊取停放於該處之丁○○所有之車號DUR—七八五號(引擎號 碼ER0一九三六二號)輕型機車一部,復於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松山 區○○○路一四一號前,以前揭方法,竊取停放於該處之丙○○所有之車號DU Q—一五八號(引擎號碼ER0一四五五一號)輕型機車一部及車內之安全帽一 頂,得手後,分別將之騎回台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九號之一其所經營之順 大機車行,再於順大機車行內,以其所有之空氣壓縮機及砂輪機為工具,將車號 DUR—七八五號機車原有之引擎號碼ER0一九三六二號磨掉後,拆除組裝於 同型而所有權人為順大機車行之車號DII—四八○號機車內,另將所竊得之車 號DUQ—一五八號之車牌取下,換上DEI—二六九號車牌,於九十年十一月 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經警在順大機車行內查獲,並扣得前揭遭竊之輕型機車 兩部、安全帽及一字起子等物,嗣乙○○之父黃正興為使乙○○隱避,向查獲員 警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述己為竊盜犯罪之人,黃正興、乙○○嗣 遭檢察官分別以涉犯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寄藏贓物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時(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經黃正興 、乙○○向承審法官供明,始查知上情(黃正興、乙○○分別涉攜帶兇器竊盜及 寄藏贓物罪嫌部分,嗣均經無罪判決確定;黃正興另涉頂替犯罪部分,業經判決 拘役五十日確定)。
二、案經本院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公訴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關於乙○○部分而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右揭竊盜事實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 惟辯稱其曾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在忠孝東路偷車子,該次偷了之後,並無下定決 心不再偷,其在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三七號案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 錄中說八月偷了之後,臨時起意再偷本件的兩部機車,是因為怕被判重刑,所以 才這樣說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供竊盜之事實,核與被害人丁○○、丙○○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訴之失竊 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之父楊鴻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之父黃正 興曾於案發後在警察局接受偵訊時,曾向伊表明係幫被告乙○○頂罪而為虛偽 自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案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 筆錄)綦詳,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失竊證明單、被害人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相片等件附卷,暨一字起子一把扣案足憑,事證洵 屬明確。
(二)另被告前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五三號 前,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以之插入鑰匙孔撬開撥 轉發動方式,竊取停放於該處之李王匯掬所有之車牌號碼BGI─七五六重型 機車一輛,得手後,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三九 號前拆卸該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 易字第一七二一號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上訴 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固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惟查被 告前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而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 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三、十四日,時隔近三月之久,時間上已難謂為緊接,次查 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贓物案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時,承 審法官訊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竊盜一部機車,被警察逮捕後,有無下定決心 不再偷竊?」,被告回答「有」,承審法官再訊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十 四日所偷二部機車,是不是於九十年八月偷竊那部機車被捕後,臨時起意要偷 竊?」,被告回答「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案件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十六、十七頁),堪信被告已明確供述其於前案竊 盜犯行後,復另行起意再為本案兩次竊盜犯行,前案與本案非基於概括犯意所 為甚明,雖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上述訊問筆錄中之說法不實在云 云,然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發回前原判決被告免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指摘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後,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 而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告上開辯詞顯恐因本案另受罪刑之宣告所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竊盜犯罪後,另起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及十四日再為本案兩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攜帶客觀上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足生危害之一字起子竊盜,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本案先後兩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 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惟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尚知悔改,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十字起子一把,屬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
三、公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補正起訴法條略以:被告將所竊得之車號DUR— 七八五號機車原有之引擎號碼ER0一九三六二號磨掉後,拆除組裝於同型而所 有權人為順大機車行之車號DII—四八○號機車內,另將所竊得之車號DUQ —一五八號之車牌取下,換上DEI—二六九號車牌,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 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最高法院四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固應以私文書論,惟被告僅將原有舊機車 上之引擎號碼磨掉,並未另制作一新引擎號碼,自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孫 曉 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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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獲物品名稱 │數量 │ 所有人 │
├──┼─────────┼───┼───────┤
│ │一字起子 │一把 │ 乙○○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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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