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2408號
TPDM,92,易,2408,200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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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二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因有爭執,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概 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無故侵入乙○○位於臺北 市○○區○○路一六八巷二弄五八號五樓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乙○○所有之NOKIA牌八二五0型行動電話乙支(內有00000000 00號SIM卡一片),並於得手後將該行動電話交付予不知情之其弟陳湧華使 用,甲○○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去乙○○開設於臺北市○○ 區○○街六三巷一號一樓之商店,並竊取乙○○所有之BENQ牌行動電話乙支 (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得手。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下 午八時許,適乙○○前去甲○○位於臺北市○○區○○街六三巷三號四樓住處, 發現其被竊之BENQ牌行動電話放置於桌上,乙○○乃報警前去扣得上開BE NQ牌行動電話乙支,甲○○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將前揭NOKIA牌八二五 0型行動電話乙支交還予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三至十七頁、九十二年度 核退字第一二00號卷第四頁背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二號卷第七、八 、二五至二七、三七至三九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十六、十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二號卷第九、十、二五至 二七、三七至三九頁),並有贓物領據、現場位置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扣押筆錄與查訪報告等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二號卷第五、 十一、十二、三八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 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而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 因一時貪念、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被害人業已取回前揭行動電話二 具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 自新。




三、至被害人雖另指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在被害人位於臺北市○○區○ ○路一六八巷二弄五十八號五樓住處,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新臺幣二十萬元及金項 鍊、金手鍊各乙條與四枚戒指,因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且起訴書亦已就被害人此部分指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詳予論述,故被害人 請求就此部分應予審理論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煌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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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