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七
號),嗣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受理案號: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三八號)認為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
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八號),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螺絲起子壹支、機車鑰匙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賭博 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六三一一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詎猶不知悔改,緣其於九 十二年三月間,再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 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三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並於九十二年五月間經甲○○電話聯繫該法院得知判決結果後,為求籌措該竊盜 罪判刑得易科之罰金,竟另起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 列時、地,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
⑴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凌晨四時多許,甲○○至台北市○○區○○街十五號一樓 之滿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滿凌公司),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一支,撬開毀壞滿凌公司鐵捲門控制盒開關門鎖之門扇後(毀損罪部分 ,未據告訴),再無故侵害夜間無人居住之上址公司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部分,亦未據告訴),竊取行動電話四支(NOKIA牌三三一○型手機一 支、SAGEN牌一支、摩托羅拉小海豚型二支)、電子辭典一個及合計約新 臺幣(下同)一、二千元之零錢,嗣由滿凌公司代表人乙○○報警後,經採擷 現場作案所遺留指紋九枚送鑑驗,與甲○○指紋卡右環指、右中指、左環指、 左中指指紋均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⑵又甲○○於九十二年七月間,經從跳蚤雜誌市場得知重型機車一台可賣得五千 元,為求籌措前開遭判刑而得易科之罰金,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清晨五、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十號 前,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把,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GFV—七0一號 重型機車一台,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 機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與電信街口,始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之⑴部分,並 經被害人滿凌公司之代表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影本三 十幀附卷可稽;又滿凌公司代表人乙○○報警後,經採擷現場作案所遺留指紋九 枚送鑑驗,與被告甲○○指紋卡右環指、右中指、左環指、左中指等指紋均相符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附卷足證;另被告確有實施犯罪事實 欄一之⑵之竊盜犯行,除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亦有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扣案之 機車鑰匙一把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前開就犯罪事實欄一之⑴、⑵所自白之內容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可參,而被告用 以供犯罪事實欄一之⑴犯罪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雖未據扣案,惟該螺絲起子既足 以毀壞被害人滿凌公司鐵捲門控制盒開關門鎖,足見其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自造成危害,為兇器甚明。次按,店家門口之鐵捲門控制盒開關門鎖,係鐵捲 門之一部份,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二款之門扇一部份,非係其他安全之 之⑴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⑵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又被告前開所犯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二罪間,因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雖有普通、加重 之分,仍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 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0二號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 易字六三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併 同前開連續犯行部分,爰依法遞加重之。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內雖有敘及被告毀壞門扇而行竊之犯行,惟所犯法條欄內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部分,容有未洽;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未敘 及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⑵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所述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且其竟於另案竊盜罪經判刑 後,為籌措得易科罰金之費用,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社會倫理觀念淡薄,國 家法律制度,對其教化之功能未能有效彰顯;又其任意行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且攜帶兇器竊盜,影響人民財產安全較為重大,故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請求 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仍認過輕,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存有一絲悔改 之意、犯後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
扣案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一之⑵犯普通竊盜罪所用之物;及螺絲 起子一支,亦為被告實施犯罪事實欄一之⑴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 告所有,業均據被告供明在卷,雖上開螺絲起子未經扣案,惟既無積極之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三、本案被告雖曾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因涉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嫌,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三九三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免訴之判決,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雖被告實施前開加重竊 盜犯行之時間與本案相隔僅一個多月,惟本院經訊之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目的, 經到庭供稱:係為了籌措前經法院判處竊盜罪徒刑應繳納之罰金,才另行起意犯 本案及併案部分的竊盜罪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 頁至第五頁),足見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自無概括為本案及併案部分竊盜犯 行之犯意甚明,是本案(包含併案部分)與前開業經各該法院判處徒刑或免訴判 決部分,自無任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本案及併案部分,自應為 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板檢博物九十二年偵字第一 八一九八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不將原卷宗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亦此陳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世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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