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1475號
TPDM,92,易,1475,2003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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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黃坤鍵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五
三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簡字第一九二六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視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網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 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為其他法律行為。因其與御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麒 公司)屢次協商德國朋馳品牌MERCEDES-BENZ JEANS商品之設計製造及銷售等事 宜,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該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以視網公司名義,於 九十年二月九日與御麒公司簽訂MERCEDES-BENZ JEANS授權合約,約定合約之有 效期限係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止,而為法律行 為。
二、案經御麒公司代表人郭東明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以視網公司名義與御麒公司簽立契約,並經證人乙○○、丙 ○○於本院審訊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且有御麒公司與視網公司授權契約影本在卷可證,惟 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曾經告知御麒公司其公司尚未完成登記 ,而該公司卻仍堅持與其簽訂契約,僅因作業疏失於契約上漏載「籌備處」之字 樣,既無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應不該當此罪云云。經查:(一)按公司法之立法旨趣乃在規範及管制公司制度,而利社會經濟之發展;且公司 畢竟為一虛擬之法律人格,為使人民信任公司制度,而保障社會大眾之交易安 全,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舊)公司法第六條 亦訂有明文。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既不得謂其已取得法人之資格,自不能為法 律行為之主體,而以其名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四三一 五號判決可資憑參)。公司法第十九條亦本諸此意,規定公司非待登記設立之 後,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藉由登記之公示作用,使社 會交易大眾得以瞭解該公司設立之事實及其組織構成,維護交易安全。是本條 所保障之法益為交易安全之社會法益,並非交易之相對人承諾所得處分。易言 之,雖本條保障交易安全之社會法益,亦因此而保障交易個人之財產安全,但 非謂交易之相對人即行取得該法益之處分權,故交易個人之承諾,並不得阻卻 本罪違法性之該當,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網公司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核准設立登記,有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



第0九二一七八0一六00號函所檢附視網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固舉證人乙○○、丙○○證明御麒公司明知視網公司並未設立登記仍與其簽訂 授權契約。然公司未經登記不得經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規範意旨,係為保障 交易大眾,俱如前析,特定之交易相對人御麒公司同意與否,既無從阻卻違法 ,亦不能據為被告行為之合法權源,否則該條規定即成具文。另觀諸證人乙○ ○證稱視網公與御麒公司於簽訂契約前,就合作事宜已交涉三個月以上,簽約 前御麒公司明知視網公司尚未設立登記,而曾傳真授權契約草案予視網公司審 核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縱使御麒公司催促締約,被告 既然已知公司尚未登記完成,當無漏以公司「籌備處」名義之可能,所辯係過 失云云,殊嫌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避就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已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公司法業經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 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結果,該法條第一項 並未修正,第二項除新法將原定「自負其責」修正為「自負民事責任」外,其餘 關於刑罰之規定均與舊法相同,未有修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 以同條第二項論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犯罪為謀公司業務推展之目的、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其犯 罪後之態度、被害公司明知其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仍與其訂定契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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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視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