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二
、二二一三六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
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甲○○及午○○(均已審結)、涂振國(未經起訴)及代號「祥」、「 強」、「連」、「勝」、「如」等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同 年月二十六日止,由甲○○連續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三三一巷 九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房屋為職業賭博場所,由丁○○擔任現場負責人,又因丁○ ○、甲○○均未於國內銀行開設支票帳戶,遂約定由午○○開立其不知情之配偶 丙○○所有之支票(付款銀行:華南銀行瑞祥分行,帳戶:000000000 000號),及其之銀行帳戶以支付賭客贏取之彩金,午○○則按每紙支票之面 額向丁○○、甲○○收取百分之三佣金以牟利,涂振國則負責保管午○○所有之 銀行存摺,支應賭場所需資金,並由代號「祥」、「強」、「連」、「勝」、「 如」等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外招攬賭客,聚眾至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且設置監視器過濾進出人員,賭博方式則以麻將牌為賭具,供賭客 賭博財物,約定每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每台三百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六百元),抽頭方法為每打一圈抽取三千六百元,以此方式牟取利益。嗣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適賭客庚○○、巳○○、丑○○、梅立山 、子○○、卯○○、寅○○、戊○○、辰○○、辛○○、鍾水上、己○○(均已 審結)、乙○○、壬○○(已審結)等人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時為 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
理 由
一、被告乙○○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於警訊時對於有在右揭時地賭博財物事實 坦承不諱,而刑法第二六六條第一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為要件,違警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行為,亦以於道路或公共處所為要件,故 在住宅或店舖內賭博,縱令賭博之人及賭具為戶外所易見,或其賭聲為戶外所易 聞,均與前開法條未符。(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七一號、第一四0三號解釋參照) 。觀之卷附照片,本案前揭地點台北市○○路三三一巷九號一樓及地下室之房屋 ,雖未懸掛張貼任何招牌,大門緊閉,需按電鈴經屋內之人同意方可進入,有現 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警聲搜字第一0一五號卷第六、七頁)。但
被告乙○○及巳○○、丑○○、癸○○、子○○、卯○○、寅○○、戊○○、辰 ○○、辛○○、鍾水上、己○○、壬○○均係經丁○○或其等友人之聯絡帶領, 即得至上址賭博財物,並經丁○○開門讓其等進入等情,業據被告乙○○及巳○ ○、丑○○、癸○○、子○○、卯○○、寅○○、戊○○、辰○○、辛○○、鍾 水上、己○○、壬○○於警訊時陳稱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二號卷 第四二頁反面、第二二、二四、二六、二八、二九頁反面、三二、三四、三六、 三七頁反面、四十、四一頁反面、四六頁)。再本案查獲現場之賭客除有被告乙 ○○及庚○○、巳○○、丑○○、梅立山、子○○、卯○○、寅○○、戊○○、 辰○○、辛○○、鍾水上、己○○、壬○○等十四人外,尚有丁○○及先行離去 現場綽號「巴西」之男子,共計十六人之多,且未包括同在現場之涂振國、午○ ○、涂振山、吳進成、蔡宏亮、周聰祥、紀周麗瑛、李清松等八人,此有警訊筆 錄可佐,而在場之人大多數彼此均不認識,竟能分別前往前揭地點賭博財物,足 見上開場所並未限定特定人始能出入甚明。況丑○○、寅○○分別於警詢中供稱 :「我是於本月(二十五日)中午到達台北,晚間我找癸○○,當時他就在該賭 場,是他找我去玩的。」、「我是由朋友的友人帶我到這裡打牌的,因為我從台 中上來玩的」云云,是以丑○○、寅○○未曾前往該址,卻能以通報友人姓名之 方式隨意進出上址,益徵上開場所係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無訛。而上開場 所要求通報姓名或告知係何人引介,其目的無非在於規避警察取締,絕非拒絕賭 客上門甚明。且揆諸偵卷第六十四頁至七十四頁所附之賭客帳目明細表,可知由 進出該賭博場所參與賭博之賭客人數多達百人,復調閱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之往來明細,可知該賭場經營之時日甚長,輸贏金額亦鉅(依臨檢紀錄表所示 僅自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起至二十六日凌晨一時止,被告等人抽頭金共得六萬四 千八百元,依帳冊記載,該賭場自八月二十日起至八月二十六日止,短短不到六 天的時間,賭資高達六千二百零六萬元,抽頭金共計九十三萬二千四百元),而 本案查獲時現場之賭客亦多達十六人,彼此大多數均不相識等情,在在均足認上 開場所係屬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另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 0一九號判決亦已認與被告同時遭查獲之賭客巳○○、丑○○、癸○○、子○○ 、卯○○、寅○○、戊○○、辰○○、辛○○、鍾水上、己○○、壬○○、庚○ ○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科處罰金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此 外並有麻將牌六付、籌碼四百七十一個、監視器一台、監視錄影器鏡頭三個、監 視錄影器畫面分割器一台、賭場週轉金一萬三千九百元、賭資帳單簿八本、發票 人丙○○之空白支票七張、賭場股東分紅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摺各 一本可佐。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不事正 途,心存僥倖,擬不勞而獲,敗壞社會風氣,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 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本件為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零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容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