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二三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乙○○ 男,三
被 告 永眾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三號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五十三萬六千一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乙、被告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三號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 院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上開法條,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博 文
法 官 陳 婷 玉
法 官 洪 文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江 虹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