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2年度,18號
TPDM,92,交訴,18,200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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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民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鑰匙乙把沒收。 事 實
一、己○○前於⑴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又於八十 八年七月間,因犯竊盜案件及準強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四 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後並經判決確定。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 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己○○以上前科於本件均構成累犯。)二、⑴己○○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九時許,行經台北市中正區○○○街一八一 巷二號前,見戊○○所有之車號GIP-二一一號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車 上並插有鑰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前述鑰匙發動機車後 騎乘離去而得手;⑵又己○○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機車, 行經台北市○○區○○街二十四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沿該路段同向行 走之行人丙○○徒步行至該處之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 ,致撞擊丙○○倒地,而使丙○○因此受有左膝處一乘二公分擦傷、右膝處各一 乘二公分之擦傷二處、左手肘三乘三公分擦傷、左手腕一乘一公分水腫、左手掌 側一乘一公分擦傷及右掌背側擦傷等傷害;⑶己○○於肇事後,因遭丙○○之責 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恫嚇稱:「撞一次不夠還要被撞一次嗎?」等 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使丙○○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 ○○之安全;⑷且己○○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倒地受傷,卻 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在恐嚇丙○○後,由車禍現場逃逸;⑸嗣於同日下午十 時許,己○○逃逸至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五十號前,見有登記在蕭彥彬名 下,而平日為庚○○○騎乘使用之車號DFF-046號機車停放該處,乃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前述竊盜之概括犯意,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前述機 車之置物箱,竊取庚○○○置於置物箱中之黑色袋子(內有板手四支及大鎖一個 ),而於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經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己 ○○所有、用以開啟前述置物箱之機車鑰匙乙把,始循線獲知上情。三、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欄二、⑴、⑵所示竊盜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 惟就事實欄二、⑶、⑷、⑸所示恐嚇、肇事逃逸、竊盜之犯行,則為被告所矢口 否認,辯稱:我沒有恐嚇丙○○,車禍後我有下車查看,因為會怕,所以我就走 了;也沒有偷車號DFF-046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當時是蹲著在休息, 也沒有像警察說的蹲在車旁翻動該機車置物箱內物品的情形云云(本院九十二年 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經查:
㈠就右開事實欄二、⑴之犯行,除業據被告坦承外,亦核與被害人即車號GIP- 二一一號機車之所有人戊○○之指訴相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六二四六號卷附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警詢筆錄參照),且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憑。另就右開事實欄二、⑵之犯行,除業據被告坦承外,亦核與告訴 人丙○○之證述相符(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台大醫院 醫師所出具之傷勢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 規定依同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騎乘機車時亦有適用,被告本應遵 循前述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在騎乘機車行經台 北市○○區○○街二十四號前,疏未注意沿該路段同向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丙○ ○徒步行至該處之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撞擊告訴 人丙○○倒地,其有過失甚明,此亦足以作為被告坦承其於本件車禍中有所過失 之佐證。是綜上所述,被告既對事實欄二、⑴、⑵犯罪事實全部有所自白,且依 被害人戊○○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丙○○之證述、台大醫院醫師所 出具之傷勢證明書、及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之前述認定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右揭犯罪事實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 認定被告確有事實欄二、⑴、⑵所示之犯行,則在告訴人丙○○所受之傷與被告 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下,本件事實欄二、⑴、⑵所示之竊盜、過失傷害 均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就事實欄二、⑶部分-即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丙○○之安全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據告訴人丙○○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我摔倒之後,我躺在地上, 用台語跟他說年輕人騎機車怎麼其這麼快... 那時候我還躺在地上覺得非常痛, 我就躺在地上跟他說那些話,還說撞到人也要看一下,結果他摩托車迴轉回來在 我身邊繞三圈,還用大燈照我,油門一直加,還說撞一次不夠還要被撞一次嗎, 油門猛加,雖然我耳朵有點問題,但因為被告用吼的,非常大聲,所以有聽清楚 ,聽到被告說要再撞一次時,心理會覺得害怕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



問筆錄參照)。本院核以:告訴人丙○○自警詢、偵查時,對被告於車禍後,曾 表示要再撞告訴人丙○○之事實,均指訴一致(前述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警詢筆錄、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偵訊筆錄參照);且證人丁○○亦結證稱:我那時 候看電視在外面有聽到聲音,我有聽到你給我撞到你要把我牽起來,我很痛我爬 不起來,所以我出來外面看,看到一人倒在路口,對面有一個人騎機車,距離倒 地的人不是很遠,但因為很晚沒辦法判斷確實距離...,有聽到騎機車的人跟倒 地的人說起來起來不然我會再撞你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 ,亦與告訴人丙○○前述指訴相符,可為佐證等情,認告訴人指訴本件車禍發生 後,被告曾向其表示「撞一次不夠還要被撞一次嗎」等語之事實,應屬真實,被 告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丙○○說過前述話語,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被告 既係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丙○○後,再向告訴人丙○○說「撞一次不夠還要被撞 一次嗎」等語,客觀上自足以引起告訴人丙○○之恐懼,而告訴人丙○○亦稱其 確實會覺得害怕,則被告以「撞一次不夠還要被撞一次嗎」等語之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丙○○,使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丙○○ 之安全之事實,足以認定。
2就事實欄二、⑷部分-即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受傷  而逃逸部分:
被告既不否認其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丙○○倒地受傷之事實,且告訴人丙○ ○已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亦有台大醫院醫師所出具之傷勢證明書可為證明; 另告訴人丙○○亦結證稱:其跌倒後被告並未攙扶他,也跟被告說他腰很痛有受 傷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證人丁○○結證稱有聽 到告訴人丙○○向被告表示腰很痛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 相符,則被告顯然明知告訴人丙○○已因車禍受傷、並有救護必要之事實。是以 被告即應停留現場對告訴人丙○○加以救護,自不能以「我當時心理很害怕才離 開」作為託辭,辯稱自己並無逃逸之犯行。從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肇事 ,致告訴人丙○○傷而逃逸之犯行,足以認定
3就事實欄二、⑸部分-即被告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被害人庚○○○所有之車號D FF-046號機車置物箱,竊取黑色袋子(內有板手四支及大鎖一個)得手部 分:
就此,證人即查獲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警員乙○○結證稱:「(請簡述當時到場情 形?)當時我與甲○○在外面執行勤務,勤務中心通知我們說案發現場有一個人 在破壞機車,然後我們就到現場,看到在庭被告在人行道上翻動雨衣跟一些機車 大鎖,我們到場的時候被告已經在人行道上翻閱這些東西,東西如何從機車跑出 來我們沒有看到,我們上前之後詢問被告這些東西是誰,被告說是他的,他在那 邊找東西,後來我們在被告蹲下來的地方有兩三步遠的地方發現有一部機車行李 箱上插著壹把鑰匙,我們再問被告機車跟鑰匙是否是他的,他說不是,就在這時 候南昌所的同仁有載一車禍被害人到我們盤查現場指認被告撞傷他,且肇事逃逸 ,我們就把被告交由南昌所的同仁帶回去處理。」「(到庭職行職務檢察官:勤 務中心的通報內容如何?)通報內容是有一個在案發現場偷車,但我們到現場並 沒有看到。」「(檢察官:通報中有沒有說是男或女犯案?)男的。」「(檢察



官:接到通報到案發現場多少時間?)不到兩分鐘。」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二 月一日審判筆錄參照)。另被害人即車號DFF-046號機車實際所有人庚○ ○○則結證稱:當時要去牽車,現場有好幾個警察在那邊,但車上插著一把鑰匙 不是我的,那鑰匙插在坐墊底下行李箱,還插著;地上有一包黑色袋子,裡面大 鎖及四個板手是我的,黑色袋子原本放在置物箱中;至於黑色袋子中另外的黑色 皮夾、長壽煙、原子筆、打火機都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家人的,因為機車都是我 在用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由前述證詞可知:⑴以 被害人庚○○○所有、原置於車號DFF-046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袋子( 內有板手四支及大鎖一個),在警員乙○○等二人據報趕到現場處理時,已遭移 置至地面,且依該機車置物箱上尚插有乙把並非被害人庚○○○所有之鑰匙等情 ,可知該機車確曾遭竊;⑵該黑色袋子中,除原有之板手四支及大鎖一個外,另 有並非被害人庚○○○所有之黑色皮夾、長壽煙、原子筆、打火機等物混於其中 ,此亦足佐證該黑色袋子不僅由機車置物箱遭移置至地面,且曾遭人翻閱,始會 混入原本不在黑色袋子中之前述物品,此即足佐證證人乙○○證稱其目睹被告正 翻閱一些物品等語,應為真實;⑶承前所述,再參酌此部分被告犯行之所以遭警 查獲,應係有人向警方報案稱有機車竊案,及證人即警員乙○○與甲○○於接獲 通報(內容為有男性正在竊取機車)兩分鐘內即趕抵現場之事實,本院認為縱然 證人乙○○未親眼目睹被告竊盜之過程,但以該車號DFF-046號機車確曾 遭竊、被告遭警查獲時在該遭竊之車號DFF-046號機車旁兩三部之距離內 翻閱贓物、及在查獲時間點上亦與報案人所指之機車竊案之發生極為相近等情, 已足認被告確有竊取車號DFF-046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袋子之行為,被 告辯稱其僅蹲著休息云云,亦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再被告既能翻閱由置物箱 中所取得之黑色袋子與其中之物品,則前述物品顯均已移置於被告支配之下,是 以被告竊取車號DFF-046號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袋子之行為,縱然旋遭警 員查獲,亦應已至既遂之程度;且警察查獲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時,猶插於該車號 DFF-046號機車置物箱鑰匙孔之機車鑰匙,既非被害人庚○○○所有,則 顯為竊取該置物箱內物品之人即被告所有,亦應敘明。從而,被告以自備之鑰匙 ,開啟被害人庚○○○所有之車號DFF-046號機車置物箱,竊取黑色袋子 (內有板手四支及大鎖一個)得手之事實,亦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如 事實欄二、⑴、⑸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近、侵害法益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被 告所犯前述各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⑴八十六 年七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 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犯竊盜案件 及準強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四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二年六月,後並經判決確定。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九十 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年四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 十年十一月五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均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前述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右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就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部分,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過失之程度、可能造成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情,分 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之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查,扣案機車鑰匙一把既經認定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竊盜所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鴻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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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