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三十七歲(民國五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且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十五時二 十二分許,駕駛DL-二三三八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三百三 十公里、速限為時速一百一十公里處,以時速一百三十三公里之速度行駛,為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警員乙○○所發覺,乃將受處分 人攔下,並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規定為由摯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 發,惟受處分人拒絕簽名於該舉發通知單上,警員乃於該舉發通知單上註明受處 分人拒簽之事實;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 轉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超速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裁決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之規定,記受處分人 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警員攔停伊車輛後並未告知於何路段超速行駛,且當時異議人有 提供自其車左後方急駛超越之他車型號、車號予警員查證,並告知伊當時時速約 一百一十公里,並未超速,可能係警員誤判,但警員並未採信云云。經查:右開 受處分人遭舉發之經過,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前述違規行駛之警員乙○○於 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 罪之處罰心理下證稱:案發當時我和另一名同事執行取締超速違規的勤務,所用 的測速儀器雷射測速槍是我同事拿著站在巡邏車旁向後方做測速動作,雷射槍的 螢幕紅點對準目標,一次只能鎖定一台,對準何目標由我們決定,我同事對異議 人做以雷射槍鎖定的動作,雷射槍最遠可以鎖定到壹仟兩百公尺的車輛,當時異 議人距離我們是三百二十五點四公尺,所以肉眼即可清楚辨識,不會弄錯,所以 舉發無誤,(法官問:如何辨識雷射槍上之目標與攔停之車輛相同?)因為我們 一次只鎖定一部車輛,等到他靠近時就可以看出車型,當時並未看見異議人所指 之紅色車輛,且我們要把測到之數值給異議人看,沒有辦法鎖定另一部車等語, 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參諸證人乙○○之前揭證詞,益徵舉發員警於取締
當時,僅專注察看異議人所駕駛前揭車輛之行駛動線,並未注意其他自小客車有 無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甚明,且查:㈠並無任何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足資證明證 人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 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㈡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 受處分人有前開駕駛汽車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以言詞證述前情,且 於
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證詞係屬虛偽,本院自不 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 是以證人前揭證詞,應足採信;受處分人前揭辯詞並無足採,其於右開時、地, 以超速行駛之事實,足以認定。
四、末按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 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 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 處分人為右開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以在本件受處分人視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情形 下,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裁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