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二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威貲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榮德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
A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在涉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 ,均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臨時停車,係指車輛 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同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威貲企業有限公司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上午八時 十九八分許、同年月二日十四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BA-六九一三號自用小 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一二巷六三號週邊在劃有紅線路段,及在 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九號週邊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分別經臺 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以受處分人所有前述車號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依照相方式取證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在 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之各該應到案日期內到案並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 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前述車號汽車均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及設有 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 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所有前述車號汽車有在前開時地被照相取證逕 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及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規 行為,辯稱:伊原居住之臺北市○○○路○段一一九巷九號三樓住家門口雖劃有 黃線,但為搬家且該巷弄狹窄擁擠,且均為黃線地區,只能暫停搬遷物品,伊且 在居住處牆邊張貼該日為搬家,暫停,請他車勿停見諒之告示,該巷弄平時巡察 人員甚少開單,且若巷弄停滿,伊僅知就近在公園邊暫停,實別無他法云云。經 查,受處分人所有前述車號汽車確有分別在前開時地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及設有禁 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事實,有卷附採證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所 有前述車號汽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雖受處分人猶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開卷附九 十二年九月二日違規情形之採證照片所示,斯時並無人在車上或在其旁裝卸物品 等堪認該車輛係保持在立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情形,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已難 認屬實,而同年月一日之採證照片所示情形,前述車號汽車停放處係劃設紅線又 為交岔路口處,復非受處分人所指搬家處所前,已難謂與其前揭所辯為搬家裝卸
物品一事何涉,受處分人另謂係因住所前之巷弄停滿,惟其仍應另覓適當合法處 所停放,受處分人並無任何必須違規停放該處之不可抗力事由存在,其顯圖一己 之便而違規停放該處亦明,是受處分人所辯前情,均無可取。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堪認受處分人所有前述車號汽車確分別有在前開時地劃有紅線路 段及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等違規行為。四、綜前所述,受處分人前述車號汽車既有於右揭時地為前述違規行為,並逾越應到 案日期十五日內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 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 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麗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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