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2年度,1377號
TPDM,92,交聲,1377,200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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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男 四十一歲(民國五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
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8K50042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 車。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 )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 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有所明 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十八分許,駕 駛車號DEN—四九七號輕型機車,於臺北市○○○路與四維路口,經警攔停舉 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 訴,原處分機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處罰鍰 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其異議意旨略以:當天受處分人由四維路一五四巷右轉敦化南路時,燈號是黃 燈不是紅燈,受處分人當時有向警察說明但不被接受。又警察當時要查看受處分 人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並說:如果不給查看要拘捕受處分人回警局,受處分 人迫於無奈,只好拿出證件給警察開罰單,警察用此種方法開罰單,實非妥當云 云。
三、訊據受處分人否認有原舉發機關所指闖紅燈違規行為,辯稱:當時由四維路一五 四巷右轉敦化南路時,燈號不是紅燈,而是在閃黃燈,本來警察說沒有事,後來 警察說要盤查我有無帶證件,我把駕照、行照給警察看,警察才以闖紅燈為由開 罰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訊問舉發本件 違規之警員鄭明勇證稱:當時沿敦化南路走北往南慢車道等紅綠燈,當時敦化南 路北往南是紅燈,我停在那裡等紅燈,前方有另一部自用小客車,右手邊也有一 些機車在等紅燈,之後看到前方的號誌已經變成綠燈的時候,前方的車輛已經起 步,右手邊的機車也是起步進入路口,就看到馮先生(受處分人)從巷口右轉出 來差點跟起步的機車發生碰撞,我就上前把他攔下來,攔下來之後受處分人辯稱 他是看到黃燈才右轉不是紅燈右轉,我還是依規定舉發紅燈右轉。‧‧我的方向 變綠燈差不多二、三秒,他才從巷子右轉過來;不是閃黃燈的時候,我的方向是 直接從紅燈變綠燈;「(有無可能是你的方向變綠燈,他的方向閃黃燈?)不可 能,除非號誌壞掉,當時號誌並沒有壞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訊 問筆錄),按交通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 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 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為正確,是執勤警員本其維 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受處分人確 有右開違規事實,既經舉發警員證述如前,而受處分人又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本件 舉發與事實不符,僅空言辯稱並未違規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 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併計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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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