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835號
TPDM,91,訴,835,200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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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陳添信律師
        林志豪律師
        謝其演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
六七八三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三六號),認不宜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三九九號三樓之富國錄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國公司)之負責人,緣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新台幣(下同) 六百萬元向丙○○及其配偶癸○○價購渠等所有之富國公司股份(丙○○部分為 五十萬股、癸○○部分為十一萬股),並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當選為富國公司董事 長一職,實際執行該公司負責人業務,明知富國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及 同年十月三十日分別開立付款人均為彰化銀行西松分行之支票八張(支票號碼、 金額及票載發票日均詳如附表所示),係用以支付丙○○夫妻於退股後,富國公 司同意支付其等之款項而非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八 十八年元月間富國公司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之際,利用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壬○○,告知委外負責報稅業務 亦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己○○,將丙○○夫妻自富國公司取得之上開款項,於其業 務上製作之員工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接續不實登載丙○○ 及癸○○夫婦各向富國公司領取五百五十九萬二千元及三百六十萬二千元之薪資 所得,並據以製作富國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癸○○及稅捐稽徵機關審核 營利事業所得各項收入及支出數額之正確性(此部分尚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詳見後述)。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 事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原為富國公司 股東,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六百萬元向丙○○夫婦購買其等股權,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九日當選為富國公司董事長,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才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 ,八十八年一月申報之稅務係依向來申報方式處理,前面怎麼報伊就怎麼報,伊



僅有告訴會計壬○○有拿錢就要報,但沒有告訴她要報薪資或報什麼;丙○○夫 婦除了向伊拿六百萬元購買股權的錢外,另自行計算稱應得紅利九百多萬元,因 丙○○說他沒有錢,所以公司贈與給他們,一毛錢都沒有逃漏,伊只看數字是正 確就對了,沒有明知不實的主觀犯意,並未造成損害云云。經查:(一)富國公司於八十八年元月間委外由具會計專長之己○○負責報稅業務,結算申 報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製作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檢附為該公司營業費用(薪資支出)證明資料,持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報 稅,其中丙○○、癸○○之八十七年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記載薪資所得各為 五百五十九萬二千元及三百六十萬二千元等情,業經證人己○○於偵查及審理 中證述綦詳,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財 北國稅松山審字第○九一○○三五五五八號函附富國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三紙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員工薪 資扣繳資料)七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財北 國稅松山營所字第○九二○○○八二二○號函檢附富國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全卷影本乙宗、證人己○○於偵查中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 日庭呈之富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內含富國公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可稽。
(二)被告自承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六百萬元向丙○○夫婦購買富國公司股權,購買 股權後即著手了解業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當選為富國公司董事長,八十 八年二月間始辦妥公司變更登記等情,並有富國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股份 讓與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簿、經濟部公司執照 及富國公司登記案全卷可稽,復經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伊將公司賣給被 告後,即將事情交由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及證人即富國公司會計壬○○於審理中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和公司 前任會計庚○○辦理交接,富國公司於八十七年時負責人有變更,有股權轉讓 ,庚○○有跟伊提醒要作薪資的扣繳憑單,伊有照曾小姐說的在做,同時伊之 老闆江先生也有指示伊,江先生會來看伊要傳給公司委外報稅之彭小姐的數據 資料等情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元月 富國公司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已實際執行富國公司負責人職 務,得指示公司會計人員處理公司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三)被告自承除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六百萬元向丙○○夫婦購買富國公司股權外, 另由富國公司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丙○○自行計算稱其於退股時可得分 配之紅利,富國公司同意支付丙○○夫婦九百餘萬元,伊認為這是公司贈與給 他們等情,並提出卷附上開股份讓與同意書第五條明載「甲方(即丙○○及其 所代表之癸○○)於股份轉讓前留存於公司之未分配盈餘,經股東會決議於民 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結算發放..」等語,暨分配計算書附件、富 國公司轉帳傳票、支付票據明細影本等件足稽,則上開給付款項非屬丙○○夫 婦之薪資所得甚明;又證人即富國公司會計壬○○於審理中證稱:「..扣繳 憑單部分的填寫,我會用書面方式將人名還有薪資數字,用傳真的方式交由彭 小姐去報稅。」「(問:江先生有無給妳科目或數字上的指示?)答:我記得



第一次底稿未傳給彭小姐之前,我有先給江先生過目,他說丙○○先生扣繳憑 單的數字有少算。」「(問:有關陳及鄒部分妳如何知悉要列為薪資扣繳憑單 ?)答:在交接時曾小姐有告知我,我的老闆江先生也有提醒我。」「老闆以 前有講過丙○○先生所領取的支票金額含有股利的部分」「(問:妳如何知道 是要做薪資扣繳憑單?)答:曾小姐與江先生都有指示要做薪資扣繳憑單」「 (問:所以陳及鄒的薪資扣繳憑單是含有股利的部分?)答:江先生是有這樣 口頭告訴我的。」「(問:妳說江先生有指示妳要做薪資,有無很明確指示要 做薪資?)答:江先生有很明確指示我要做薪資。」「(問:曾小姐是告訴妳 要照過去作法,還是指示妳要報薪資?)答:她有說要報薪資。」「(問:江 先生與曾小姐是說全部人都要報薪資還是只有陳及鄒?)答:江先生與曾小姐 都同時有告訴我全部人都要報薪資,他們也有特別強調丙○○是前任老闆也要 記得報薪資。」「(問:被告是否知道妳要將陳及鄒所領取的款項列為薪資? )答:知道,是他跟我說可以去加總支票簽收本上的金額。」「(問:妳是否 知道實際上是紅利?紅利要如何報稅?)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 二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富國公司委外報稅之會計人員己○○證稱 :「(問:你申報稅款中科目部份是如何判斷?)答:是公司提供給我的。」 「(提示起訴書附表支票編號,問:你是否有經手?)答:我沒有經手支票。 」「(問:你為何將支票的金額列為薪資?)答:我的薪資資料通通是公司的 會計小姐提供的,支票我都沒有碰過。」「(問:你的意思是否列薪資款項均 為公司交待,才依據處理?)答:是的。」「(問:本件申報時實際支出的費 用如何判斷?)答:依照他們的資料申報。」「(提示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問 :丙○○及癸○○的扣繳憑單是誰製作的?)答:是我製作。」「(問:被告 甲○○有無指示妳將證人丙○○、證人癸○○的收入列為薪資申報?)答:不 是他跟我講的,是小姐傳薪資表給我。」「(問:實質上為紅利支出,列為薪 資申報,申報的富國公司有無得到利益?)答:那筆錢會變成公司的支出,在 稅上面是沒有逃漏稅,會影響到被申報的個人。」等語在卷(分見本院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復有富國公司薪資扣繳憑單 傳真稿、員工八十七年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等件在卷可考,被告明知丙○○夫婦所領取之前開款項並非薪資,仍指示富國 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壬○○,告知委外負責報稅業務亦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己○○係屬薪資,而將該款項於其製作之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 不實登載係丙○○夫婦向富國公司領取之薪資,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 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亦甚明確,被告辯稱伊僅有告訴會計壬 ○○有拿錢就要報,但沒有說要報薪資或報什麼,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另辯稱伊接手公司後係依向來申報方式處理,沒有明知不實的主觀犯意 云云,經查富國公司其他股東乙○○、辛○○、子○○分別於審理中證稱:報 稅科目是會計處理的,對於被告與丙○○間之股權轉讓細節亦不清楚(分見本 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九月四日、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富國 公司八十四年三月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之會計庚○○則證稱:公司之前沒有分過 紅,以前丙○○及癸○○所領的錢是報為薪資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九日訊問筆錄),然如前述被告明知丙○○夫婦所領取之前開款項,係因退股 經公司同意支付之款項而非薪資,仍指示壬○○告知委外負責報稅業務之己○ ○係屬薪資,而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被告明 知係不實事項而使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有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之明知, 應可認定,與富國公司之前是否均將股東所領取之款項列為薪資並無相關,縱 富國公司前有類此作法,亦無法解免被告之罪責,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採。(四)另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該等文書有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富國公司將支付予丙○ ○與癸○○之上開款項列於薪資,將增加富國公司營業費用之增加,造成營利 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降低,惟因該公司實際上有提示支票支付金額之事實,所 以不認為構成違章,只剔除相關金額令該公司補稅等情,業據證人即財政部國 稅局人員丁○○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 第○九二○○三○五○三號函覆本院稱有關富國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及其原股東丙○○、癸○○同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事宜,富國公司八十七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丙○○五百五十九萬二千元及癸○○三百六十萬二千元 之薪資所得,該分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六十二條規定認非經營本業 及附屬業務之費用及損失予以剔除,核定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 補繳稅額六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並已於期限內繳納,惟查該公司已確實 支付上述金額,尚難認定有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情事等語,暨財政部台北市國 稅局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八八○四○○○三號函覆稱關於癸○ ○檢舉案,因富國公司未提示帳證備查,經該局逕予剔除補稅,註銷癸○○該 筆三百六十萬二千元之薪資等語附卷可稽,是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而 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報稅,造成丙○○與癸○○之薪資所得增加、富國公 司之營業費用增加及營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的降低,足以生損害於丙○○、癸○ ○及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營利事業所得各項收入及支出數額之正確性,該當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應無疑義。(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按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計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 原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支出 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 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 之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 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稱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七四一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元月間已實際執行富國公司負責 人業務,明知丙○○及癸○○夫婦因自該公司退股而領取之上開款項並非薪資, 仍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人員壬○○,告知委外負責報稅業務亦不知情之會計 人員己○○係屬薪資,而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 並據以製作富國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報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事項文書罪,公訴人起訴書意旨就此部分原認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洽,然就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就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復經 公訴人於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公訴人並認與起訴之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應予分論併罰《見公 訴人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補充理由書》);被告利用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人 員壬○○,告知委外負責報稅業務亦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己○○,丙○○及癸○○ 夫婦所領取之前開款項係屬薪資,製作不實之富國公司員工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持以報稅,應成立間接正犯;其登載丙○○及癸○○兩人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係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其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 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於犯後未坦承犯行,惟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未造成富國公司逃漏 稅捐之結果(詳如後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 十日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所宣告之刑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 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甲○○係富國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六百萬 元向丙○○及其配偶癸○○價購渠等所有之富國公司股份(丙○○部分為五十萬 股、癸○○部分為十一萬股),而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當選為富國公司董事長一職 ,明知富國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八張,係用以支付丙○○夫妻之盈餘分配而非薪資,竟企圖為富國公司逃 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於八十八年初某日,富國公司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辦理八 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利用富國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壬○○將 丙○○夫妻自富國公司取得之款項不實申報虛列為薪資所得,於其業務上製作之 員工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丙○○及癸○○夫妻共 向富國公司領取九百十九萬四千元之薪資,並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富國公 司之營業費用(薪資支出),據以製作富國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富國公司 所應繳納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應與前述被告被訴 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分論併罰等。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 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二一五七號裁判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犯行,辯稱:被告並非報稅專業,且稅捐稽徵機關已函覆富國公司確有 支出該筆費用,不另做違章處理,並無逃漏稅捐情事等語。三、經查如前述富國公司將支付予丙○○與癸○○之上開款項列於薪資,雖將增加富 國公司營業費用之增加,造成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的降低,但因該公司實際 上有支付金額之事實,所以不認為構成違章,只剔除相關金額令該公司補稅等情 ,業據證人丁○○於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 ○九二○○三○五○三號函覆本院稱有關富國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其原股東丙○○、癸○○同年度綜合所得稅相關事宜,富國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丙○○五百五十九萬二千元及癸○○三百六十萬二千元之薪資所 得,該分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六十二條規定認非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 之費用及損失予以剔除,核定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繳稅額六十 九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並已於期限內繳納,惟查該公司已確實支付上述金額, 尚難認定有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情事等語可稽,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 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九二○○○八二二○號函檢附 富國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影本乙宗在卷可參,是富國公司 將丙○○及癸○○因退股所取得之款項不實登載為薪資所得,縱有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情形,然因確有實際支出,只經稅捐機關剔除相關金額後令該公司補稅完 畢,並未造成逃漏稅捐之實害結果,揆諸上開說明,富國公司自未構成逃漏稅捐 罪,亦無由令富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款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責。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孫 曉 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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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國錄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